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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蔡麗惠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艾和昌(校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二、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固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該等爭執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三、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四、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受聘擔任該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聘書及教師聘約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及考核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其民國100至106年度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及教師評鑑之審定結果,並應更正其100至106年考核及評鑑成績,准予其100至102及106年考核及評鑑通過暨晉級敘薪,且應給付其100至102及106年晉級敘薪之薪資暨短發之年終獎金(見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上開關於兩造間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及教師評鑑分數之爭議,應屬雙方私法聘任契約之爭執,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並非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私法爭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教師評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