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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麗惠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黃宏斌(校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5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駁回教師升等部分、再申覆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3月2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艾和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宏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下稱應英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應英系於107年3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專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3月28日系教評會)進行初審,審認原告近7年教學服務平均成績為68.973分,未達行為時被告學校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下稱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所定70分通過標準,乃決議系爭升等案不通過,被告並以107年4月13日聖應英創字第107000035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商管學院於107年5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商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5月2日院教評會)審議,仍認原告近7年教學服務平均成績未達70分而決議駁回其申覆,被告並以107年5月14日聖商管創字第107000045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申覆決定),原告不服,於被告107年5月22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5月22日校教評會)臨時提案請求審議申覆決定未果後,於107年6月12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107年6月26日校教評會第4次會議,審查原告近7年教學服務成績未通過初審門檻,並依該次會議結論以107年7月10日聖人創字第1070000626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再申覆決定),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並於107年8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人事主任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以107年8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1007號函(下稱107年8月27日函)請提供系爭升等案留存之所有資料,申評會遂以107年9月7日教申創字第107005號函(下稱申評會107年9月7日函)通知原告停止原告申訴案件之評議,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書面請求繼續評議,申評會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申評會,決議仍應停止評議,被告並以107年11月20日聖人創字第107000108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被告107年11月20日函),原告不服,就系爭升等案不通過部分,對原處分、申覆決定、再申覆決定提起訴願;就申評會停止評議部分,對申評會107年9月7日函、被告107年11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5276號訴願決定就系爭升等案不通過部分,訴願駁回;就申評會停止評議部分,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被告應英系助理教授,因對被告校務及行政團隊管理不當直言不諱,遭受被告高層打壓及升等制度因人設事,致使原告升等權益及法律上利益長期受損,107年3月28日系教評會遂以原告100年到105年的教學服務成績總平均為68.973分,未達行為時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所設70分之初審門檻為由,初審系爭升等案不通過,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惟原告係以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著作之送審與原告之教學服務表現無關,校教師資審辦法之規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過往即有准予同系外籍教師朴翰祥無須通過教學服務成績標準,即可送外審之前例,被告卻以原告未通過教學服務成績標準為由,否准系爭升等案,顯有差別待遇,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原告已提出事證申請更正歷年教學服務成績,招生參與度亦不應列為評鑑項目,被告卻未審酌此對原告有利事項,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107年5月2日院教評會、107年5月22日校教評會、申評會及教育部,均未審議原告不服之理由,即作成駁回申覆決定、再申覆決定、停止申訴評議、駁回訴願,均屬違法。此外,被告已於107年5月22日作成原告之106年教師評鑑成績,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亦已將所設70分通過之初審門檻,調降為60分,原處分未予審酌,亦屬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關於駁回教師升等部分、再申覆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升等案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始對原處分、申覆決定及再申覆決定

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願難認合法。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降低教學服務成績為60分,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依該修正後規定,以同一著作另申請副教授升等,被告亦認其教學服務成績達60分以上,而將其升等著作送外審,應認原告本件訴訟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⒊又依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教育部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部頒資審辦法)第29條及第40條規定可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故被告依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訂定校教師資審辦法,並於102年起即將原始評鑑成績再加5分,實已對於教師升等成績之計算予以優惠,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原告主張其100、103年度教學評鑑原始分數應更正為80分、

80.6分,103年度行政服務原始分數應更正為47分等,難認有據,被告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⒌因被告前未有外藉教師,故訂定之被告教師評鑑辦法並無外

文版,亦未考量外藉教師與本國籍教師在語言文字之差異,確實無法使外藉教師暸解,故當時由應英系專案簽呈外籍教師朴翰祥免予評鑑,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實體判決要件?㈡部頒資審辦法第40條第2項及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

定,是否違反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升等案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

授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升等案之申請表(被證1)、應英系就系爭升等案等請組專案教評會簽呈(外放被告說明及相關卷證資料第51-55頁)、應語系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專案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摘要(訴願卷可閱卷第46頁)、原處分(被證2)、原告107年4月26日申覆書(被證3)、申覆決定(被證4)、被告107年6月12日再申覆書(被證5)、再申覆決定(被證6)、原告107年8月17日申訴書(被證7)、淡水分局107年8月27日函(被證8)、申評會107年9月7日函(被證9)、原告107年9月26日申請繼續審議函(被證10)、被告107年11月20日函(被證11)、訴願決定(被證12)、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1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⒈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收受再申覆決定後,依再申覆決定之教示:「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要點(下稱申評會要點)第8點規定,貴教師(指原告)如不服校教評會之決議,得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方式敘明具體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於107年8月17日提出申訴書,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嗣因不服申評會107年9月7日函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函知系爭升等案與刑事案件相牽連,依申評會要點第13點規定停止申訴之評議,而怠為申訴決定,遂於107年12月21日就原處分、申覆決定及再申覆決定,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自符合訴願法第2條規定,並未逾訴願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訴願違反訴願法第14條所定30日之訴願期間,自非可採。

⒉原告於系爭升等案遭駁回後,因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

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將教學服務成績之初審標準調降為60分,而於108年3月15日以著作另案申請升等,經系教評會通過初審、院教評會通過資格審查,辦理著作外審,外審結果3位外審委員有2位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著作外審總平均雖達70分,然經校教評會依外審成績占升等總成績之70%,教學服務成績占升等總成績之30%進行綜合審查,核算總成績僅為69.12分,未達70分之及格標準,校教評會乃據此審認該另案升等案未通過,被告並以108年9月25日聖人創字第1080000796號函檢附校外審查意見表通知原告(下稱被告108年9月25日函)等情,有原告108年3月15日教師升等申請表(被證15)、被告108年9月25日函(被證16)可稽。而原告108年3月15日升等案,雖已獲送通過送外審,惟若本件原告勝訴,即可重啟系爭升等案之程序,則原告仍有於系爭升等案送外審後通過升等,並追溯其年資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係其權益有無受損及可否回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於課予義務訴訟外,另備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

,然若本件原告勝訴,即可重啟系爭升等案之程序,則原告仍有於系爭升等案送外審後通過升等,並追溯其年資之可能,已如上述。換言之,對於原告因原處分而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非無從補救或已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之可能,故原告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益,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尚無須以確認訴訟救濟。

㈢部頒資審辦法第40條第2項及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並未違反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⒉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

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部頒資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另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階段方式,部分授權(以下簡稱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第2項)前項所稱部分授權,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各款及第30條之1不同規定送審者,分別授權大學、獨立學院(以下簡稱大學校院)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是教師資格之審定,係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若為教育部授權之認可(下稱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關於其對於校內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所訂定之審查辦法,若未逾越上開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規定,縱較部頒資審辦法為嚴格,仍應予以尊重。

⒊被告係自104學年度(104年8月)起,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

查副教授資格,有教育部104年5月15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62907號函(被證18)足憑,其既受教育部授權部分自審,並依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除著作審查成績外,並應由各級教評會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以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依據。(第2項)本校教師升等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100分,70分以上為及格。(第3項)專門著作……之代表著作……外審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70%,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並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A)、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B)、輔導服務原始平均分數(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其計算公式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A×60%+B×20%+C×20%。」第21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程序如下:一、每學期依規定時程辦理1次,……二、自評:……三、初審: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本辦法第16、17、20、21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60分(按:行為時規定為70分)以上者,通過後由單位主管併同著作、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查。四、複審:㈠資格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確實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作外審。㈡著作外審:……㈢綜合審查:……。五、決審:㈠初審:由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進行實質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著作外審。㈡著作外審:……。㈢綜合複評:……。」第27條第2項規定:「送請各級教評會委員進行審查時,該升等職級以上委員不足5人時,應由教務長推薦外系、他院或外校相關領域之合格人士擔任審查委員,簽請校長核定遴選補足之。」可知,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系(所)教評會之初審、院教評會之複審及校教評會之決審,且各級教評會委員之職級不得低於該教師欲升等之職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著作審查成績(佔總成績70%)及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30%),總分為100分,70分以上為及格;又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須達60分(行為時規定為70分)以上始能通過初審,提交院教評會審查進行複審之資格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作外審等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程序及標準,以維持其所聘任教師之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未逾越上開母法之授權範圍,故縱其規定較部頒資審辦法為嚴格,仍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著作送審與教學服務表現無關,部頒資審辦法第40條第2項及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違反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原告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並不可採。

㈣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關於個案事實

基礎,應以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評鑑每

年辦理1次,以教師評鑑4項評鑑表為基礎。……(第2項)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鑑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自評:……二、行政單位檢核:……三、初評:……四、複評:……五、總評: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審議,作成總評成績,簽請校長核定,並於核定後於7月30日前將評鑑結果送交各受評教師。」第6條規定:「教師評鑑基礎之4項評鑑表所佔權重規定如下:一、教學評鑑:百分之25至百分之50。二、研究評鑑: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三、輔導服務: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四、行政服務:

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⒊原告於100年8月1日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師,擔任應英系助

理教授,於107年3月2日提出系爭升等案之申請,107年3月28日系教評會議審議時,係以原告100年至105年之教學評鑑成績(106年度評鑑成績係於107年5月22日始經校教評會審定並通知,故未計入),審查其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為68.973分,並以該成績未達行為時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70分初審標準,而否准系爭升等案,且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此有原告自填之系爭升等案之升等教學服務考核評分表(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提出原告100年至105年之考核評量表及評鑑表(被證22-27)、原處分及所附107年3月28日系教評會議紀錄摘要(被證2)足憑。

⒋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基於課予義務

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因而,行政法院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而依前述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則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出系爭升等案之申請時,依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0條第2項規定,系教評會即應審查原告當時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即100年至106年教師評鑑之教學服務成績,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106年教師評鑑成績即已於107年5月22日經校教評會審定並通知(外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影印卷第185頁),校教師資審辦法亦已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第21條第3款規定,將初審之教學服務成績標準調降為60分(被證14、本院卷二第335、345頁),故原處分未及審酌原告之106年教師評鑑成績及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審酌原告106年教師評鑑成績,以及107

年12月11日修正之校教師資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將初審之教學服務成績標準調降為60分,而作成否准系爭升等案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申覆決定、再申覆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教師升等部分、再申覆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升等案,須待被告系教評會之初審、院教評會之複審及校教評會之決審,此涉及專業屬人性判斷餘地之教師升等評定,非本院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系爭升等案作成決定;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即命被告應逕行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的請求,則無從准許,併同已無審理必要之備位聲明部分,均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歷年評鑑成績應加分,則有待被告另作成決定時,就原告是否提出相關佐證可支持其歷年評鑑成績應加分的主張,再一併為適法之判斷,併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