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林泓嶧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亦未於訴狀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高雄德智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