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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任 律師

參 加 人 吳有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之父皮永生(下稱「皮君」)前經核配改制前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下稱「○○○村」)OOO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皮君及其配偶死亡後,原告及其姊皮秀霞(下稱「皮女」)於民國85年11月6日簽立切結書,協議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一人繼受,並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嗣後皮女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參加人吳有忠,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以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核配令」),將系爭眷舍核配給參加人。原告對系爭眷舍核配令不服,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便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眷舍的補助購宅款,經本院97年11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就系爭眷舍核配令對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經本院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此曾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另就系爭眷舍核配令再對陸軍司令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也經本院104年1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眷舍調配契約無效,並具狀主張皮女未經其同意而簽署所謂眷舍調配契約即「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桃園地院認該訴訟無審判權,以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其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的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之後,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11日、9月11日、10月5日屢擬具陳情書,主張系爭眷舍核配令違法無效,參加人並非系爭眷舍合法權益人,原告為系爭眷舍違占戶,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系爭眷戶違占戶資格,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呈報被告以107年10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97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眷舍前經六軍團以86年1月23日(原處分誤載為86年11月23日)系爭眷舍核配令改配參加人在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及陸之二規定,系爭眷舍既已改配參加人,原告無同時存在違占戶身分之可能,所陳恢復違占戶資格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等語,而拒絕原告關於回復其系爭眷舍違占戶資格的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自00年0出生,直至93年眷舍拆遷,戶籍都在系爭眷舍。皮君及原告之母相繼過世後,原告於85年11月6日與胞姐皮女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眷舍權益,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後,向○○○村自治會申請登記為違占戶,並列管在案。皮女於85年11月6日簽署不實文件,將系爭眷舍違法轉讓給參加人,參加人則於同日向服務單位申請將系爭眷舍改配予自己,六軍團明知原眷戶皮君已死亡,但原告為皮君眷屬並已承受眷舍權益,登記為違占戶,不能收回眷舍,軍方也未依法將系爭眷舍收回,參加人則為私自受讓眷舍之人,所謂眷舍轉讓文件也是偽造,竟無法令依據就以系爭眷舍核配令,將系爭眷舍核配給參加人。系爭眷舍核配令以偽造轉讓眷舍文件作為其依據,應失所附麗,原處分以自始無效的系爭眷舍核配令否准原告違占戶的申請,則屬違法。

(二)原告曾於92年間舉報參加人從未進住系爭眷舍,且直至87年2月17日才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內,違反之前系爭眷舍核配令限期參加人應於86年2月28日前進住的命令,參加人違反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辦法」)第123條規定,已喪失原眷戶資格。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認定原告為系爭眷舍違占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眷舍違占建戶專指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私自頂讓眷舍或於公有土地上未經准許加蓋、占建,並經國防部建立檔案資料者。依85年公布施行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子女須比照違占戶規定,就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住或私自頂讓眷舍者,辦理補件並經被告存證在案後,方得取得違占戶資格,且若原眷戶子女有複數者,須以書面協議由一人向被告表示承受違占戶的權益。系爭眷舍原眷戶皮君及其配偶於85年2月6日及○○○村改建計畫核定前,均已死亡,原告與皮女為其等子女,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應先為違占戶協議後,再為違占戶補件存證的申請。但經被告屢次檢索查詢,都查無原告與皮女的違占戶權益協議及違占戶申請資料,而系爭眷舍所屬○○○村早於92年辦理改建,其自治會早遭裁撤,難再調查原告究竟有無提出違占建戶的申請。原告主張其曾提出違占建戶申請,應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完成前開申請程序,自非列管在案之違占建戶。況且,縱使原告為違占戶的申請,因系爭眷舍實際上由原眷戶參加人占有,系爭眷舍核配令已逾救濟期間,迄今未經撤銷,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中肯認其合法有效,非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予以爭執。則系爭眷舍為參加人合法配住眷舍,不可能成為原告違占之標的,依此,被告也應為否准的決定。

(二)85年11月間六軍團發現系爭眷舍的原眷戶皮君及其配偶分別於68年及79年間死亡,依當時軍眷業務辦法相關規定,尚無從由其子女(即原告與皮女)承受原眷戶權益,且原告於79年間就已年滿20歲非「眷屬」,便依78年6月26日發布的軍眷業務辦法第133條規定,將系爭眷舍收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呈85年12月24日製表的「國軍眷戶管制表」,才會在系爭眷舍上載明「刪除」的異動字樣,此為被告收回眷舍後在異動表上的當然結果,不能證明原告已向○○○村自治會申請登記為違占戶。相同事實原告已在其他案件多次主張系爭眷舍核配令違法,皆經受理法院駁回確定。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未經列管存證在案的違占戶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補件。

因此,即使寬認原告107年5月11日所提陳情書及被告於同年9月11日、10月5日收受的陳情書,意在申辦違占戶補件列管,也早逾上述104年12月31日的補件期限。且眷改條例第23條立法目的在促使違占戶主動配合拆遷,以加速改建程序。但系爭眷舍既已於92年間改建完成,並無上開需求存在,故縱使原告現提出補件列管申請,仍應予以否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我是依國防部命令及當時作業規定,頂讓系爭眷舍,在依法頂讓後就已進住並遷入戶籍,並無原告主張違占事實等語。

五、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一)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眷舍分配予皮君的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見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與皮女切結書(見訴願可閱覽卷107-109頁)、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皮女在原告告訴參加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以皮建中名義,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眷舍轉讓參加人之證詞(見本院調取被告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8月31日愛檢字第28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137頁)、附於另案刑事偵查卷的眷舍權益互換申請表、眷舍轉讓同意書(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35-36頁)、系爭眷舍核配令(見本院卷第65頁、另案刑事偵查卷第82-83頁),附於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卷內之被告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卷第10-12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3432號、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內含再審事件卷)、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5年度訴字第287號等行政訴訟卷宗查對無誤。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二)之事實,則有原告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23-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5-47頁)等存卷可供查證明確。

六、爭點:原告就系爭眷舍是否具眷改條例所定違占戶之資格?

七、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眷改條例是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目的而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即明。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原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之後,上開第5條第2項規定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為:「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4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90年5月30日又將第5條規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為:「(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另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90年5月30日該條僅修正第1項後段「省(市)」為「直轄巿」。至96年1月24日該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其餘並未修正。

2.國防部於85年7月23日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眷村改建計畫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逾期喪失其承受之權益。」(該條於87年9月16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刪除)

3.綜合前開規定可知:

(1)眷改條例為落實其立法目的而保障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下合稱「輔助購宅」)的權益,所照顧對象為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得當然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的權益;原眷戶及其配偶於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前,亦即也是在行政院於85年11月4日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即均已死亡者,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且尚未經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原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其子女並不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但得依85年7月23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準用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比照違占建戶處理,亦即此等情形下,眷改條例並未賦予原眷戶子女輔助購宅權益,至多僅得準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享有拆遷補償、依成本價格購買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提供比照國民住宅條例優惠貸款等優惠性措施(下稱「違占建戶優惠」)的優惠利益。

(2)至於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則是為避免倘依一般法律爭議解決途徑排除眷村內違占建戶,恐曠日廢時,影響眷村改建效能,難以積極落實其立法目的,故透過違占建戶優惠,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眷改條例施行而自願遷離違占或違建的眷舍,加速國軍老舊眷村的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能更有效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

然而,眷改條例透過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或違占建戶優惠等措施,宗旨就在藉由此等經濟誘因,加速國軍老舊眷村的更新,以此在進一步達成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並由眷村改建、土地使用變更過程中,使地方政府能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者,自以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時,仍具有改建標的眷舍原眷戶或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身分者,方得據以請求輔助購宅權益。原眷戶或得承受其權益之人均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喪失其原眷戶或得承受權益之身分(例如原眷戶死亡前,原配偶與其離婚喪失配偶身分)者,倘在眷舍改建時,已無人占有使用該眷舍,或已由其他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下稱「眷舍居住憑證」)者,自不得僅因同一眷舍曾有特定原眷戶或曾有得承受原眷戶權益身分的既往事實,就要求國家仍應賦予其輔助購宅權益,或將此權益轉為已死亡原眷戶的遺產,供予其繼承人繼承。同理,得依眷改條例享有違占建戶優惠者,自以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時,仍違法占有眷舍,或在改建眷村土地上有違建,而為現時之違占建戶者,方得據以請求違占建戶優惠。曾經一時違法占用眷舍而具違占戶身分,但在眷村改建計畫執行以前,已喪失其違占戶身分者,國家既已無藉由違占建戶優惠之經濟誘因,促使其配合而加速眷村改建計畫的必要,自不得僅因既往一度曾為違占戶的事實,即取得違占建戶優惠的請求權利。綜言之,眷改條例第5條之原眷戶(含得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以及同條例第23條之違占建戶,均應採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導向之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眷村改建計畫執行時,眷舍或眷村土地上之原眷戶(含得承受其權益者)或違占建戶。特定眷舍原眷戶或得承受其權益之人在眷改條例施行以前均死亡,如前所述,其子女或可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以違占建戶視之;然而,該眷舍之後如果已經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眷舍居住憑證給他人,使該他人成為此眷舍新的原眷戶(下稱「新眷戶」),並持續使用眷舍至所屬眷村執行改建計畫者,則前眷戶子女在眷村改建計畫執行前,縱使另經新眷戶同意而繼續借住於眷舍內甚或設有戶籍,核仍屬新眷戶支配下的占有使用眷舍行為,而非前眷戶子女違法占用眷舍行為,前眷戶子女不再是眷舍的違占戶,如前所述,自不得因其一度曾為眷舍違占戶的既往事實,就要求國家仍應認定其為眷舍違占戶而給予違占建戶優惠。再者,眷舍居住憑證是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眷舍居住權利的書面授益性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非因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或在權責機關撤銷以前,其授予眷戶居住使用眷舍權利的處分內容效力,自送達相對人眷戶時起即發生並存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此授益性行政處分所形成眷戶有權居住使用特定眷舍的法律關係,成為其他行政法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者,行政法院後續對其他行政法法律關係進行司法審查時,眷舍居住憑證既非其訴訟之程序標的,該授益性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也非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並非無效也未經撤銷而存續生效的眷舍居住憑證,即應予以尊重,將此授益性行政處分所形成行政法法律關係,作為行政法院為審理其他法律關係的前提構成要件事實(學理稱之為「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非得擅予介入審查並逕自否定其合法性或效力。

(二)原告就系爭眷舍不具眷改條例所定違占戶資格:

1.系爭眷舍所屬○○○村的國軍老舊眷村在92年間,就已依行政院核定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93年間已經改建且原眷戶搬遷完畢,原址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此除經兩造共認屬實外,並經證人六軍團司令部○○○○組科員連經輝於原告告訴參加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在93年10月21日到場具結後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67頁背面)。

2.臺貿十村改建以前,系爭眷舍已藉由系爭眷舍核配令核配給參加人占有居住使用,原告雖曾對系爭眷舍核配令不服而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訴請撤銷系爭眷舍核配令,只以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眷舍的補助購宅款,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又就系爭眷舍核配令對陸軍司令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原告針對該核配令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仍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以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中,也均一再說明系爭眷舍核配令並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甚且以函令確認參加人就系爭眷舍的眷戶資格,此參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卷內所附上開裁判即明。是以,系爭眷舍核配令,一直到眷舍所屬○○○村的眷村改建以前,都有效存續,沒有經過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領得系爭眷舍核配令的眷舍居住憑證,是私自違法受讓眷舍,軍方未將系爭眷舍收回,不能再核配給參加人,且參加人等另涉及偽造文書刑責,且未依限期命令進住系爭眷舍等,不論是否屬實,此等涉及系爭眷舍核配令合法性的爭議,都需要權責機關調查審查才得以認定,還沒有到彷彿昭然若揭地「貼在額頭上」,讓人一見到系爭眷舍核配令外觀或其授益處分內容,就知道有原告所主張的違法瑕疵存在的重大、明顯的程度,並非自始無效。況且原告曾訴請確認系爭眷舍核配令無效,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

簡言之,系爭眷舍核配令授予參加人得居住使用系爭眷舍權利並非自始無效,也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本院應予尊重,就其形成參加人直至○○○村改建以前,均為系爭眷舍合法眷戶的行政法法律關係,本院審理本件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違占戶的法律爭議,應以之為前提構成要件事實。

3.系爭眷舍另經由系爭眷舍核配令改配予參加人後,並未再予原告違占居住,原告縱使有再繼續於內居住或繼續設有戶籍,是經其與參加人協議,由參加人同意而供其無償借住,此經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述參加人遭原告告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頁、另案刑事偵查卷第145頁)。

4.綜言之,系爭眷舍在○○○村改建以前,參加人已領有系爭眷舍核配令的眷舍居住憑證而成為新眷戶,且該眷舍居住憑證的授益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也未經權責機關撤銷而存續至眷舍所屬眷村改建之時,原告作為系爭眷舍前眷戶皮君的兒子,縱使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曾一度成為眷舍的違占戶,但在系爭眷舍另以系爭眷舍核配令改配予參加人以後,眷舍已由參加人成為新眷戶,原告至多是在參加人同意之下,才得在內居住並續有戶籍之設,參酌前開說明,核仍屬新眷戶即參加人支配下的占有使用眷舍行為,不能以前眷戶子女違法占用眷舍行為視之,原告不再是系爭眷舍的違占戶,不能因其一度曾為系爭眷舍違占戶,無視其在系爭眷舍改建以前,早已喪失違占戶資格的事實,還要求被告仍應認定其為系爭眷舍違占戶,使其享有請求系爭眷戶違占建戶優惠的權利。

5.至於原告主張六軍團相關承辦人與參加人偽造文書,違法轉讓系爭眷舍居住權益予參加人,故聲請調查證人唐雪端及其他六軍團眷舍業務承辦人等,因無從動搖系爭眷舍核配令之合法性與有效性,則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並非眷改條例所定得請求違占建戶優惠的系爭眷舍違占戶,其請求被告應依其陳明書的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系爭眷舍違占戶的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就法而言也沒有錯誤。原告仍執前詞,聲明訴請被告應依其陳情的申請,作成准予認定其為系爭眷舍違占戶的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