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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雷兆衡 律師

參 加 人 吳有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有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也有準用。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之父皮永生(下稱皮員)經核配桃園縣○○市(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村OOO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告及其姊皮秀霞於其父母死亡後,協議系爭眷舍改建後由原告為單一權益接替人,旋原告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參加人,報經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陸軍六軍團)以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86年1月23日令)將原核配皮員之系爭眷舍權益註銷,改核配予參加人。原告不服陸軍六軍團86年1月23日令,訴經被告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六軍團業以96年7月26日怡麟字第0960008566號呈(下稱96年7月26日呈)撤銷86年1月23日令,乃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據於96年8月2日向國防部軍備局申請輔助購宅款,旋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訴經行政院97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63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申請輔助購宅款事件作成具體之處分。經被告於97年4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084號書函(下稱被告97年4月25日書函)復原告,略以參加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11月8日(按應係95年11月6日)判決無罪確定。陸軍六軍團雖以96年7月26日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將陸軍六軍團86年1月23日令撤銷,惟陸軍司令部另以96年10月16日鄲眷字第0960005841號令(下稱96年10月16日令)復陸軍六軍團,以早年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向由各軍團辦理列管之眷舍調配作業,不宜撤銷陸軍六軍團86年1月23日令。參加人原眷戶資格無誤,原告所請輔助購宅權益,歉難辦理。嗣原告迭於107年間具陳情書,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呈報被告以107年10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97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系爭眷舍經陸軍六軍團以86年11月23日令(按應係86年1月23日令)改配予參加人,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及陸之二規定,系爭眷舍既已改配參加人,原告無同時存在違占戶身分之可能,所陳恢復違占戶資格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對原告系爭申請事件作成准予違占戶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處分係因系爭眷舍已改配參加人,故否准原告所陳恢復系爭眷舍違占戶資格。又參加人為系爭眷舍之配住眷戶,原告提起本件申請被告作成准予違占戶之行政處分之訴,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3月4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