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祿炘(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政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齊立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委由訴外人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及仕方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藍牙麥克風(下稱系爭麥克風)共58批,申報稅則號別第8518.10.20號「無線微音器及其座」,稅率0%,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麥克風為微音器(麥克風)、揚聲器、聲頻擴大裝置之組合,部分有記憶卡插槽裝置等功能之單機一體多功能產品,經與藍牙配對連結(如手機或平板),為供人歡唱用之微型音響組合,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518.50.90號「其他音響擴大機組」及第8519.8

1.00號「使用磁性、光學或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按稅率7.5%核課進口稅,並認系爭麥克風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從價徵收10%貨物稅,且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以106年4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61014990號、同年月18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5345號及同年5月3日北普遞字第1061017556號等函,檢送58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以下合稱為原處分1),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第10606054號至第10606080號及第10606168號至第10606198號共58份裁罰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2),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230,712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其中6筆進口報單,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共17,403元,其餘52筆進口報單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㈡原告對原處分1(補徵稅款)及原處分2(裁處罰鍰)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9月15日北普法字第106101913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1)及107年7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101350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2)分別駁回;原告均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合併審理後,以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490號訴願決定:「一、訴願人不服106年9月15日北普法字第1061019136號復查決定(即補徵稅款)部分,訴願不受理。二、訴願人不服107年7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1013504號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訴願決定撤銷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

以108年7月18日北普法字第108101801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貨物稅額0.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646,118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又本件裁定僅就原處分1、復查決定1、原處分2及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為之,至於原處分2及復查決定2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則由本院另以判決撤銷之。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受雇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其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然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之對象,若仍以撤銷前之原處分為訴訟之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雖就原處分1、復查決定1、原處分2及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係於106年9月19日收受復查決定1,卻遲至107年9月6日方提起訴願,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原處分卷1第45頁)及原告107年9月5日鴻嘉函字第10709001號函(附於檔號01071551107009621號之訴願卷)可考,縱加計在途期間3日,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就其提起訴願已經逾期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原處分1、復查決定1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乃以108年7月18日北普法字第108101801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貨物稅額0.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646,118元。」(原處分卷1第351至354頁)原告就被告嗣後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仍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是以,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而被告嗣後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亦已變更原處分2就貨物稅違章所為裁處罰鍰之結果,故原處分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之處分亦已不存在,是原告就原處分2、復查決定2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均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