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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廖彥朋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洪維駿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馬意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09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二、請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前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書狀與證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

㈠、被證21似欠缺該書之出版年月日與版次等資訊,請補正。

㈡、被證21提到的美國科羅拉多州法規,請被告提供該法規之立法年份、完整法條內容、目前有無修正等資訊。

㈢、被證21,頁120,D. The Single-Subject Rule以下,第1段提到:While there is great disparity in the use andextent of subject matter restrictins, most statesrequire that a statewide initiative cover only asingle subject.頁121則有Initiatives Must Be Limited

to a Single Subject,提到部分美國州法規定。請被告至少應提供頁121所提到的各該美國州法相關規定,並再查明提供是否還有被證21漏列的美國其他州法與Single-SubjectRule相關的規定。

㈣、被告在答辯㈢狀稱「此外,於Pest Committee v. Miller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同被證21,頁121)」。(見被告答辯㈢狀第20-21頁,即本院卷一第456-457頁)惟查,被證21,頁121似未見該Pest Committee v.Miller的判決文號,但頁121末段有稍微提到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對於內華達州法與聯邦憲法第1修正案之間的衡量。因此,請被告提供Pest Committee v. Miller判決全文,摘要說明法院在Pest Committee v. Miller一案的說理內容,並請確認該判決是否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做成。

㈤、請被告說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或其他聯邦上訴法院對於Single-Subject Rule有無見解及其全文內容與摘要說明。

㈥、依被告答辯㈢狀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459-460頁)所示,請提供英國「政黨、選舉及公投法」、選舉委員會的評估綱要(Question assessment guidelines)、加拿大「(公投

主文)明確法案」(Clarity Act)、紐西蘭、澳洲、義大利、西班牙、瑞典等國對公投主文應明確之相關法律規定供參。

㈦、被告答辯㈢狀引用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丁伯根的丁柏根法則作為支持一案一事項之依據,請被告就此部分再提供相關學術文獻供參,並做摘要說明其內容,以及說明是否以及在如何範圍內可以作為本件所涉事項之參考。

㈧、108年6月21日公布的公民投票法第9條,修正理由提到:「

二、為使投票人得清楚瞭解公民投票案之主要意旨,避免主文具有誘導贊成或反對公民投票之意旨,並使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之文字用詞及語法有所參據,爰參考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威尼斯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會決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請說明該參考文件是否為「CODE OF GOOD PRACTICE ON REFERENDUMS」,並且先由Council for Democratic Elections在2006年12月16日第19次會議(meeting)通過,再由EUROPEAN COMMISSION FORDEMOCRACY THROUGH LAW(VENICE COMMISSION)於2007年3月16-17日召開的第70次全體會議(plenary session)通過。

請被告提供CODE OF GOOD PRACTICE ON REFERENDUMS供參,並說明是否以及在如何範圍內可以作為本件所涉事項之參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