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安喬(即林岳鋒、朱清雅及莊岱雯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巧媛
汪海淙吳妙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64、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蔡安喬、選定人林岳鋒、莊岱雯及朱清雅分別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00號3樓、00號6樓(莊岱雯、朱清雅權利範圍分別為44分之28、44分之16)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築物),均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6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071600號函、同年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84100、106341842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㈡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先分
別以107年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5400、10730204800、107302049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將於107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等函均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及選定人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分別以107年3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1300、10732310700、107323108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及選定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分別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48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蔡安喬、選定人林岳鋒、莊岱雯及朱清雅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64、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及選定人莊岱雯、朱清雅之訴願。選定人林岳鋒部分,則因系爭建築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7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耕芃所有,該裁處原處分作成時(107年11月26日)林岳鋒已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裁處原處分命林岳鋒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應有違誤,遭臺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87號決定原處分關於限期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及選定人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選定原告為選定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及法則:被告以原告違反105年
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案)裁處原告。105年11月9日公告案內文第1頁:法令依據係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來變更。卻未照內政部營建署於68年公告營字第44082號函內容變更,並非適法,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係被告以105年11月9日公告案(引用內
政部頒訂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惟內政部營建署公告營字第44082號函示:「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關係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本部為避免各級地方政府借詞濫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執行偏差…,應先報請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辦理,以昭慎重,並以本部66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748996號函(附件7),請各級地方政府確實照辦,故為策進都市健全發展,並資適法,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之引用,仍應請依照上函規定辦理。如確應都市發展需要有變更之必要時,可依照同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引用場合解釋,再參照監察院糾正案文之案由,「糾正臺北市政府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20餘載遲未依法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爰依法提案修正。」足證105年11月9日公告案,未先報請各級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始得辦理;且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及其必經之法定程序。揆之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營字第44082號函,足見被告借詞濫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並非適法,自與行政程序法為確保依法行政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原則有違。
⒉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公告案內文第1頁載明:「計畫緣起
與目的:…81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即定位為『商業購物、娛樂專區』、及臺北市副都心。83年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細部計畫,秉承主要計畫案之目標與原則…」,但查在81年5月19日公告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下稱主要計畫案)中完全無「副都心」一詞,亦無明確規定不得當住宅之記載。按所謂計依「容納人口方式管制」係指有多少容納人口才能有多少商業區之面積。換言之,係以計畫容納人口之多寡為基礎管制商業區之面積。其與是否得當住宅使用並無關聯,自不宜指鹿為馬,混為一談。被告卻擅自將主要計畫案中所謂「不容納人口方式管制」規定為不得當住宅使用。即未秉承主要計畫之目標與原則。按都市計畫法規定,主要計畫係細部計畫擬定之準則,細部計畫自應秉承主要計畫之目標與原則,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經查,內政部法規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第31條之規定:
⑴第一檢討基準:若依「容納人口方式管制」(意即:有
多少容納人口,才能有多少商業區面積,即以容納人口之多寡為基礎來管制商業區之面積),在主要計畫案中,本區容納人口為22,000人之條件下,商業區及娛樂區只能有9.9公頃;但本區之商業區及娛樂區卻高達39.55公頃。可證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面積不是以第1檢討基準之「容納人口方式」來管制。
⑵第二檢討基準:依「商業區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
之比例不得超出15 %。本計畫之商業區、娛樂區面積之劃設,係在配合全市辦理中之商業區「通盤檢討」而作考量下,才能有39.55公頃之大(於主要計畫案第5頁中有詳細說明)。依上說明,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不是用「容納人口方式」之容納人口為基礎來管制其面積。
在主要計畫案中第5、14頁中,均強調:本計畫區商業區區位、面積,是以該府辦理中之全市商業區通盤檢討並予考量。而不是用「容納人口方式」之以容納人口數之多寡為基礎來管制商業區面積之大小。主要計劃案中,如上述,僅有「以容納人數之多寡來管制商業區之面積」之規定,並無不得當住宅之規定。
⑶以上論述,足證大彎北段之都市計畫個案逕將主要計畫
案中之商業區、娛樂區面積之管制方式從「容納人口方式」變更為「不得當住宅使用」之方式,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時,應依照公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以及公展之必要程序,由內政部核准之。
反而借詞濫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處分,顯於行政程序法有違。
㈡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92年1月7日之公告內文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第5頁中之:「參、修訂理由:
為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一致性,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歸組。使用分區與臺北市土地使分區管制規則內性質相近者,原則上回歸分區管制規則予以規範。為避免管制內容龐雜,原屬同一使用分區,但土地及建物使用管制不同者,管制內容原則予以合併。」於92年公告文第39頁中更是如此記載:「㈢: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A3~A11街廓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修正說明為回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利未來執行之明確。依上開公告之條文說明可知,本區之商業區娛樂區管制(包含座落於一般商業使用A4區之系爭房屋),已經回歸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下之第三種商業區。依照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之公告,第三種商業區為負面表列,並未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被告於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通過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提案,取消C2娛樂區之宜華(現之萬豪酒店)「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免回饋。
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自應並列取消本區「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免回饋,始符平等原則。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自非適法之處分。
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於93年買房時,係此區第2個建案。臺灣之都市均是
住商混合區,有別於歐美的純商業或者純住宅區之都市規劃方式。依一般人生活上經驗法則,常是商業區一樓做商業使用,樓上做住宅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時,為實品屋,不論外觀或內裝,及其房屋之佈局皆明顯為集合住宅之格局,完全非商業大樓格式,建商所出示之宣傳單,亦是以「住宅」及其周邊之寧靜為其賣點。並佐以當地屬優良學區做為號召。93年房屋點交後,稅捐處派員實地勘察後,依法核發自用住宅稅率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在房屋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到稅捐處返還之溢款(公文書及94年至今之自用住宅、地價稅單),該等行為均足引起人民對於系爭建築物可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不能謂未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行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⒉既然政府核發自用住宅稅率,人民基於信賴關係,自然認
為政府亦對於此系爭建築物為住宅,及至今皆被規劃為濱江及永安國小雙學區內之事從未有變,就大眾而言,對於係「合法的居住事實」不啻已產生合理的信賴。今被告突以81年至今未有過通盤檢討之計畫開罰,違反人民與政府之間的信賴保護原則至深。正如監察院糾正文(附件8)所陳:「臺北市政府身為臺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本應落實執行並引領民眾遵循都市計畫。」今被告因自身長期之怠惰、放任,將責任推於亦蒙受損害之人民身上,敷衍塞責,完全踐踏人民對政府的信賴。
⒊承上,83年細部計畫案第4頁擬定規則:「細部計畫係秉
承主要計畫之目標與原則予以擬定,…並延續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原有之使用構想。」,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81年之主要計畫並未明確規定計畫區「不得當住宅使用」,卻於83年細部計畫,變更為不得當住宅使用。未秉承主要計畫之目標及原則,影響人民權益至鉅,顯與行政程序法為確保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之原則有違,所為處分自非適法。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說明,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
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應以5年為期進行通盤檢討並經法定必要程序,被告未經通盤檢討即為變更,影響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甚鉅,所為原處分自非適法,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必要。都市計劃法第19、20、21、23、28條等規定,是都市計劃法給予該管機關概括之授權,有權利也要有義務,所以同法第26條規定該管機關有義務每3到5年做通盤檢討。被告更該遵守怎可推諉,反而認為原告主張非屬訴訟審理範圍。被告105年11月9日公告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並非適法,與行政程序法為確保依法行政以保謢人民權益原則有違。由大法官釋字第402號解釋可知,細部計劃於A3至A13附件1加註不得當住宅是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107年8月6日被告前局長林洲民,給大彎北段陳訴人及監察院等各局處之北市都築字第1072009761號函(附件7)足以證明從81年主計畫開始,大彎北段居民就有合法居住權。感謝前局長林洲民的這封信,釐清事實。
㈤72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339號發布之「臺北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中,第21條至第24條,已經明文規定商1至商4均允許當住宅(附件2)。故被告自不得再依該款(第4款)解釋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規定不得當住宅,否則與憲法172條有違。依照臺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商業區可以當住宅所以當稅捐機關核准原告自用自宅稅率,自然產生信賴的基礎。本件行政行為不符合適當性原則:今年本區已在進行25年來之第1次通盤檢討,值此之際,是否適宜逕為上開違反行政法法律原則之處分,此行政行為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自非無商榷之餘地。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本院卷第21頁附
表所示,另選定人林岳鋒限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蔡安喬10萬元罰鍰
,另處選定人林岳鋒及莊岱雯、朱清雅各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⒈原告及選定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均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⒉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
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4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4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4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⒊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㈣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⒋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
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4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㈣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參乙證7頁56)。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⒌從而,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
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
⒊是以,原告之主張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提供
原告任何信賴基礎,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足採納。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4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4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
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於99年9月7日、95年11月22日、100年4月11日、93年8月10日登記為原告蔡安喬、選定人林岳鋒、莊岱雯、朱清雅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
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
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⒉次查,被告107年3月2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
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經被告所屬人員出示公文後,保全人員即關門拒絕訪視人員進去,僅通過對講機對話,又被告所屬人員詢問是否拒絕被告辦理現場會勘,保全人員即掛斷對講機不予理會;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⒊被告已通知原告蔡安喬、選定人林岳鋒、莊岱雯及朱清雅
,將於107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
⒋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蔡安喬、選定人林岳
鋒、莊岱雯及朱清雅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分別為154.10、199.65、199.65平方公尺,屬級距三及級距四。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㈡次按依88年1月25日立法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之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5條亦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該法在直轄市範圍內施行之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依此等自治權限與都市計畫法授權,於82年11月2日以(82)府法三字第82084652號令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其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嗣於100年7月22日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條號及內容,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一致。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原處分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的權限,核先敘明。
㈣另按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
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內所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詳附件1)。」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級距(註一) │第一階段 │├─────────┼──────────────────────┤│級距一 │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級距二 │ │├─────────┼──────────────────────┤│級距三 │處1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級距四 │處15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註一: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級距一: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二: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 ││平方公尺、級距三: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級距四: ││面積165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30平方公尺……。 │└────────────────────────────────┘
」㈤查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4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4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原處分卷第23、26頁)。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街廓編號A4區(原處分卷第29-30頁)。又92年計畫案明定「㈣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原處分卷第34頁)。嗣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4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㈣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原處分卷第56頁)。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原處分卷第63頁)。依93年5月7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顯示(原處分卷第77頁),93年間起建造完成而得依法使用之系爭建築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就位在83年間公告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細部計畫所劃定之一般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迄今並未變更,故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堪以憑認。原告及選定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且經被告行政指導通知改善並請原告及選定人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1、5-6、27、32-33、51、61-64頁),仍未改善,且未獲回應,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34-435頁筆錄),則原告及選定人有違規之故意,為被告所認定(本院卷一第434頁筆錄),堪以採認。則被告以原告及選定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築物時,為實品屋,明顯為集合住
宅之格局,建商所出示之宣傳單,亦是以「住宅」及其周邊之寧靜為其賣點。93年房屋點交後,稅捐處派員實地勘察,依法核發自用住宅稅率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在房屋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到稅捐處返還之溢款,該等行為均足引起人民對於系爭建築物可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既然規劃校舍,又畫分學區給原告,表示本區當然可當住宅。原告93年購買系爭建築物時,並無法看到使照之附表。只能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謄本得知為「商業用」,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商業區是可以當住宅云云。並提出公文書及94年至今之自用住宅、地價稅單等件(附件13)、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土地及建物之謄本、使用執照、買賣廣告等件為憑。經查: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
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質之原告何為信賴之基礎,答稱:「宣傳單、使用執
照有註明一般商業區。一般商業區可以作住宅使用。另外,附近濱江國中的學區包括成功里,既有學區不得為住宅區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筆錄)。查建商或仲介等銷售一方的廣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房屋稅是財產稅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參照),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3條參照)。而課稅處分係稅捐機關就具體生活事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時,所為確認納稅義務及稅額的行政處分,並無確認該具體生活事實合法與否的效力。是以,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據以課稅之法律效果。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故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另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並無住宅區或得作住宅使用的有關記載。縱系爭建築物的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既已記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文字明確,即應依據該文字記載遵行法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區之使用。
⒊另按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
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共同簡稱學校)之學區,分為基本學區及共同學區二種:一、基本學區:某一範圍之里、鄰劃分為一所學校之學區。二、共同學區:某一範圍之里、鄰同時劃分為二所以上學校之學區。教育局基於教育實驗方案之推動、教育資源之充分運用或相關政策因素之考量,得公告指定特定學校為大學區制學校,以本市全部行政區為其學區。」、「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本市學校學區劃分原則如下:一、均衡學校發展。二、考量就近入學。三、顧及通學安全。四、衡酌各校容量。五、調適班級人數。六、配合社區發展」可知,學校學區劃分與建築物之使用分區並無關聯,自難以學籍之歸屬推論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可作住宅使用。
4.故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㈦原告另主張大彎北段之都市計畫個案逕將主要計畫案中之商
業區、娛樂區面積之管制方式從「容納人口方式」變更為「不得當住宅使用」之方式,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時,應依照公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以及公展之必要程序,由內政部核准之。反而借詞濫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處分,顯於行政程序法有違,被告對都市計畫書違反行政法之原理與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可知細部計劃於A3至A13附件1加註不得當住宅是超越法律授權之外云云,並提出臺北市都市計畫書(附件4、12甲證4、11、12、14)、說明書(附件9、14)、臺北市政府公告(附件11、12)、糾正案文(附件8)、修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等件為憑。經查;⒈有關大彎北段所屬81年5月19日公告發布實施「配合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乙證15)載明「拾、計畫容納人口:本計畫區預計容納人口為22,000人,計畫人口係考量細部計畫規劃佈設必要公共設施與計畫道路後之住宅區面積概算。未來本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娛樂區及工業區均以不容納人口方式管制。」嗣83年6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細部計畫,乙證4),其遵循主要計畫指導,於計畫容納人口乙節載明「…,本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工業區及娛樂區均不擬容納居住人口,故本計畫之計畫容納人口經合計約為22,940人,詳如左表:…」前開表內僅針對住宅區計算容納人口,尚符主要計畫所載預計容納人口為22,000人。次查,83年細部計畫附件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乙節載明「本地區內各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一(街廓編號及道路編號如附圖二),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如附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及附件1-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該附表一亦載明商業區、娛樂區不允許作住宅使用。綜此,該區81年主要計畫及83年細部計畫皆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及核定,81年主要計畫規定商業區、娛樂區以不容納人口方式管制,至83年細部計畫規範計畫容納人口、土地使用規範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應無牴觸主要計畫之指導。
⒉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皆依法進行公展公告:
按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被告辯以臺北市都市計畫經核定後,皆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發布公告,並張貼於臺北市政府公告欄、都市計畫所在之區公所以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報紙。。另有關83年、92年之都市計畫於擬定、審議、核定至發布實施之過程中民眾參與方式,都市計畫法自62年修正起(乙證21),其第19條及第21條已有明載舉行說明會、陳情及通知方式,另臺北市政府亦於78年12月12日頒訂「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作業要點」之規定(乙證22),並有83年都市計畫及92年都市計畫之公告簽稿附卷可按(乙證20),尚非無憑。
⒊況本院質之原告何時知道83年、92年及105年計畫公告?
有無提起行政救濟?答稱:「收到都發局寄的函時。容後補呈。」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迄未提起行政救濟,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56頁),尚難否定系爭83年、92年及105年都市計畫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本區之商業區娛樂區管制,已經回歸至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下之第三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為負面表列,並未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72年4月25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在商一至商四之使用分區允許做住宅使用,並不妨礙商業之發展。被告於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通過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提案,取消C2娛樂區之宜華(現之萬豪酒店)「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免回饋,自應並列取消本區「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免回饋,始符平等原則。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定有明文。是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從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所授權訂定。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再予劃分,並得視實際需要,就各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揆諸其立法目的,當係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透過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能發揮因地制宜之功效。故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商業區中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不論其過去與現在規範內容及方式如何,自仍不妨礙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前述都市計畫法第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此可參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為臺北市政府所擬定及發布實施,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惟衡諸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準此,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或者曾有允許商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故系爭83年都市計畫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⒉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原處分卷第81-86頁),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⒊次按有關92年1月7日公告發布實施「修訂台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乙證6)(下稱92年細部計畫)內有關使用組別一節,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已訂有使用組別之歸組方式,故83年細部計畫案內訂有附件1-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恐有重覆規定之虞。爰為符土地使用管制之一致性,故92年細部計畫案內修正「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辦理,與商業區、娛樂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無涉。另92年細部計畫修訂內容第1項已載明本案土地及建築物之容許使用項目(乙證6頁33-35),至有關第18-1項載明「前項管制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下列方式辦理…」(乙證6頁36-37),係針對商業區、娛樂區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補充規定,而非商業區、娛樂區之容許使用規定直接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或者曾有允許商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
⒋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
住宅使用)」,於系爭83年、92年都市計畫內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築物所在A4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中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在系爭建築物所在A4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變更之前,原告仍然有遵守的義務,此與原告主張同樣位於「大彎北段」區域內的「西華富邦」建案(由萬豪酒店、宜華國際富邦建設等共同建構)所在位置,曾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日公告變更其所在C2街廓使用分區管制內容的情形,顯不相同,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因與本件事實、背景時地,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
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經通盤檢討即為變更,影響人民財產權之
保護甚鉅,所為原處分自非適法,今年本區已在進行25年來之第1次通盤檢討,值此之際,是否適宜逕為上開違反行政法法律原則之處分,此行政行為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自非無商榷之餘地,原處分不符合適當性原則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與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係分別由該管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內政部等權管。被告辯稱為促進大彎北段地區發展,於83年細部計畫發布後,陸續於92年、97年辦理都市計畫檢討,97年檢討後因議題未能獲得共識而退回。接續於105年依現況發展及需求,業以2階段檢討修訂該區住宅區及商業區、娛樂區都市計畫後,於105年8月8日府都規字第10536379200號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內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及住宅區(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規定計畫案為考量大彎北區係屬整體開發區,自計畫發布至開發完竣所需時程約10至20年,至今該區仍依83年主要計畫定位持續發展中,經評估主要計畫尚無檢討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453-456頁)。查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是否進行25年來之第1次通盤檢討,核屬二事,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㈩末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
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乙證16)係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另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乙證18)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如表三辦理。」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原乙證8),其建築物登記面積為154.10、199.65、199.65(原乙證3),於83年都市計畫法及92年都市計畫法內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乙證4及乙證6),自不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