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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方俊欽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在武漢公證登記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有長期在大陸共居之事實,於102年7月25日請求來台團聚,被告遲至同年11月29日才發證同意團聚,致使期間原告與○○於等待發證期間因口角而分手,原告有至大陸試圖挽回無效,終在107年11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國賠要求,經被告以108年2月20日移署秘字第10800284971號函附107年賠議字第7號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乃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1.控訴被告無視戶籍已有登記12年的婚姻事實,無理刁難逾4個月才發證,確實破壞婚姻。2.控訴被告以夫妻默契考驗為審查依據,是為兒戲。3.控訴被告有發證不許可之獎勵制度。4.原告對被告承辦科員資格及專業有疑義。5.主張損害發生日為107年11月26日離婚登記日,請求時效存在。6.被告賠償金額與原告商議後決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相關案件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