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柯彥名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婷尹
古文宏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董苓永邱莉綺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祭祀公業事件之案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起居住於升格前台北縣○○市○○路○段○○○號建築物(坐落於255之9地號土地),並在土地入口設置大門、周圍圍牆,於內養護植栽、種菜。又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255之6、255之7、459之2 (重測後依序為梅花湖段85、7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大門圍牆內,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被告錯誤認定並公告訴外人五十六份為祭祀公業,而造成五十六份前任管理人劉豐榮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劉豐榮自己,致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失。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歷次核發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三、確認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以及後續歷次行政處分均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第565頁)。足見本件裁判須以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查:訴外人林信輝等(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與五十六份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五十六份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祭祀公業,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9頁-第385頁),經五十六份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68頁)。是宜待上開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因認在上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