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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珠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李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金珠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6頁、第15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 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因該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 年2月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家屬補助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因原告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0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仍未甘服,乃於同年7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80140361 號函可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或有主張團保保費為雇主所繳,如不能抵充雇主責任風險,實難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然而保費由誰負擔並不會改變保險架構,雇主負擔保費為受雇人投保團體保險,屬員工福利,並不是為減輕雇主因損害事故發生時,依法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責任,雇主僅為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又就實際狀況而言,團體保險雖無法完全解決職災糾紛,但團體保險賠付迅速,只要事證明確,就賠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即受雇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當受雇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尚未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即可領取保險金,且無須簽具和解書,至多僅是簽收據而已,領取保險金後,尚可再對雇主提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責任之請求權各自獨立,自得分別就其損害情形而為請求。是故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無法抵充雇主在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任何職災補償責任。

㈡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乃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是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見解已告統一。

㈢就團體傷害保險(商業保險)而言,受益人所取得之權利,

乃因保險契約而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差別。勞保與保險公司所承保團體保險得以併存,且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4年8 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稱:「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惟該函釋並無法律依據,僅是行政規則,不能拘束人民之權利,且亦將補償誤解為損害賠償。本件雇主未為勞工將勞健保及勞退金繳交勞健保局,規避法規,以商業傷害保險充抵勞保,實不足取。雇主違法在先,未為勞工楊鴻澤辦理勞保,剝奪勞工參加勞保之權利,規避法規而意圖投保商業保險以抵充勞保,實不足取,倘被告仍認為只要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即可抵充勞保,豈不是鼓勵雇主規避法規,多多違法?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⒈職保法;該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

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該補助並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⒉職保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保條例關於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⒋勞基法:該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時,雇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⒌改制前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

釋(下稱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規定,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㈡按勞基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

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訂定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以法令明文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無虞。

另職保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勞保而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者,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予死亡補助。因本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故該法第6 條明定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始得依法申請該補助,且所請之死亡補助,應扣除雇主支付之職災補償金,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雇主為楊鴻澤投保之商業保險係屬員工福利,其受

領之保險理賠金非屬雇主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故不得抵扣一節,依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已明確釋明雇主得將其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故本案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其員工楊鴻澤投保商業保險之理賠金302萬3,110元,應可視為雇主依勞基法所支付之職災死亡補償金額,而於計算死亡補助金額時,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㈣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1472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該等案例係雇主為抵銷所負損害賠償之債,而請求將職災勞工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予以相抵,然該等判例、判決與本案性質並不同,原告比附援引,即有未洽。

㈤又本於法律位階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於法律解釋適用時,自須優先應用。本案所引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之內容已如前述,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意旨相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之子楊鴻澤君因職業災害死亡,所請死亡補助金額,原

得按楊鴻澤死亡時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2,000元,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計99萬元,惟依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示、勞基法第59條、60條及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扣除上述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金額可核發,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

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職保法第

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順位如下:…。父母。…。

」(第7條第2款)、「前條所定同一順位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8 條)、「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第10條)、「勞保局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第11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助。」(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為職保法施行細則各該條文所明定。又本於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開施行細則乃為落實本法(職保法)保障職災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比照勞保條例相關規定(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3 第2項、第4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 項),就未加入勞保而受職災死亡且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之勞工遺屬申請職災死亡補助之對象及順位、申請程序、得請領之金額及計算標準等,為細節性之補充規定;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就非因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與衛生設備所致之通勤災害,亦納入職業傷害之範圍內,以周全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家屬補助同一順序申請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 日(107)塑化麥總字第107562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以上見訴願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8頁)、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家屬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107)新產傷簡發字第409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爭議者,乃未加保勞工楊鴻澤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其母即原告依職保法第6 條規定,按楊鴻澤死亡時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2,000元,請求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合計99萬元,是否因原告(及其配偶)已受領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0餘萬元後,即不得再請領?⒈按勞工保險條例於47年制定後,即成為我國第一個以勞工

為適用對象之社會保險,迨至68年修正時,並區分勞保種類為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均含死亡給付),且明定前者保險費由雇主、勞工及政府共同負擔,後者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而勞基法於73年制定時,即於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迄今除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及配合法制體例,而於107 年間就第59條規定略作文字修正(「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害」、「左列」修正為「下列」)外,並無根本性之修正。是我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係由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災補償責任與勞保條例職災保險所構成,另於具備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勞工亦可依民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基法第60條),而形成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併存之職災救濟制度。嗣為彌補職災救濟制度不足之處,復於90年間制定職保法(於91年施行),針對未予納入勞保之職災勞工及其遺屬,明定亦應按勞保條例之標準給予補償(職保法第6 條),以強化對職災勞工的保護。是勞工必須就各個救濟途徑一一檢視是否符合要件,以請求給付或賠償。

⒉又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規定,如果雇主已經

就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可以抵充依法應負擔的職災補償;日後如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可就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額。由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就其主張之事實(包括損害的發生、雇主的故意或過失、雇主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負擔舉證責任,惟因勞基法第59條係採無過失補償責任,並明訂補償標準,在補償標準範圍內,取代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就已加入勞保的勞工而言,於發生職災保險事故時,通常是先依勞保條例向主管機關請求保險給付,惟因勞保給付受限於投保薪資上限(勞保條例第14條、第19條),故未必得以完全填補勞工或其家屬之損害,而必須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此一標準高於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如經雇主拒絕支付或仍不足以填補損害,即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勞工權益,並藉由抵充之規定,以平衡雇主賠償責任,防止勞工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損害填補原則)。就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而言,勞工遺屬於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按勞保條例標準所申請之職災死亡補助,依職保法第6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或於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得予以抵充該死亡補助,亦係本於相同法理而設之規定,並契合職保法乃屬補充性保障法律的性質。

⒊茲有疑義者,乃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於雇主未依勞基法

規定予以補償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死亡補助,依職保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而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則職保法第6條第2 項所稱「補償金額」,於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時,是否包括雇主支付保險費用而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包括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前者之被保險人乃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雇主,而非災害直接發生對象之勞工,當雇主對於勞工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雇主)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如雇主將受領之責任保險金給付勞工或其遺屬,形同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賠償,自得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至後者乃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因其保險給付賠付之對象並非雇主,而係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故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乃至於其民事賠償責任,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問。然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之勞保條例,乃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且具有強制性質,與商業保險乃為自己計算,而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任意險,性質上有所不同,惟相較於職災保險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一節,核與(團體)傷害保險之保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並無不同,復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則之考量,自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準此,職保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既規定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於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死亡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勞工遺屬因雇主自行負擔保費投保團體傷害險而獲得理賠之保險給付,即屬於職保法第6條第2項所稱「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是於主管機關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死亡補助時,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援引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意旨(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相同函釋意旨,另見原告所援用之勞委會74年8 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駁回原告關於死亡補助之請求,尚符法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函釋並無法律依據,僅是行政規則,不能拘束人民之權利,且亦將補償誤解為損害賠償等語,容有誤會。

⒋另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判

決原為判例,然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法修正後,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惟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所受領之團體傷害死亡理賠金300 餘萬元,其保險費係漢隆企業社所繳納,已如前述,是其保險利益乃為該公司(漢隆企業社)計算,與前揭判決事實,該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算,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至原告所引相關實務見解,或係針對職災補償是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發,或係就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雇主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等爭議而為闡述,經核均與商業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或主管機關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死亡補助時,得否扣除遺屬已受領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等爭議無涉,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又原告陳稱本件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保,規避法規,違法

在先,又意圖投保商業保險以抵充勞保,倘被告仍認為只要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即可抵充勞保,豈不是鼓勵雇主規避法規,多多違法等語。惟如前所述,我國乃採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併存之職災救濟制度,不論職災勞工受領之賠償或補償之途徑為何,雇主最終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同,且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保法第34條分別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可見,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不僅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裁罰),且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應同按已投保勞工之保險給付標準給予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受領雇主

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楊鴻澤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300 餘萬元,已高於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所請與規定不符而不予補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