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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貞綺被 告 新北市○○○○事務所代 表 人 于英美(主任)訴訟代理人 曾議萱

陳思瀚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9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被告書記一職,其單位主管就原告民國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平時成績,認為原告「表現持平,處所規定配合度低,承辦案件應更加細心及專業,與同仁相處尚待加強」,考核其整體績效等級為 D(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機關首長也認為原告「缺乏團隊精神」,考核其整體績效等級為D。後來,被告辦理原告107年5月1日至8 月31日平時成績,單位主管認為原告「工作仍有改進空間,需加強溝通協調」,考核整體績效等級為 D;機關首長認為原告「情緒控制不佳,缺乏團隊精神」,考核其整體績效等級為 E(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辦理年終考績時,單位主管初擬認為原告「缺乏敬業精神,難與同仁共事,工作品質待加強」,綜合評分69分;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仍為69分;機關首長覆核認為原告「工作未落實,專業知識不足,欠缺為民服務熱忱」,綜合評分69分。經報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以108年2月19日新北○○字第108517104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銓敘部彙整「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考績委

員會非主管人員未經票選,而由長官逕行指定者,為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的情形。銓敘部88年11月24日(88)臺甄五字第1828913號函說明2亦再次重申。被告作成107 年年終考績的委員會組織,經被告代表人核定委員人數7 人,除當然委員1人外,其餘票選委員2人、指定委員4 人,不僅票選與指定委員人數比例失衡,且有非主管人員由長官逕行指定擔任委員的情形(先是被告107年6月19日公告的翁○洲及曾○德,以及曾○德辭職後,被告107年8月7 日重行公告的翁仁洲及簡○昌)。另被告編制約30人,考績委員人數7 人,占全所人員4分之1,比例偏高,組成人數明顯異常,違反一般價值判斷及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向保訓會、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

監察院等,對被告秘書曾○萱(兼代理原告直屬課長及考績委員會主席)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及違法謊報救護車等檢舉。因此,原告強烈懷疑曾○萱對原告考績的初核及被告代表人于英美對原告考績的覆核為秋後算帳,並影響其他考績委員的判斷。據此,考績委員會審查原告考績時,有與事件無關的考慮,而未遵守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被告秘書曾○萱就原告107年第2

季、第3季平時考核及107年年終考績會議應行迴避,其未迴避,程序自有違失。又原告未於107 年年終考績會議時申請曾○萱迴避,是因原告不知被告何時召開考績會議,無法即時提出迴避的申請。另導致原告年終考績丙等的平時考核結果,應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面談,並說明面談內容為何,但曾○萱只以口頭及電子郵件通知,且未說明面談內容,顯未落實面談告知義務,原告亦未接獲任何平時考核結果的通知,致無法知悉當季平時考核結果,而錯失改善及救濟機會,有程序的重大瑕疵。

㈣被告將原告平時考核成績多次評定為D級或E級,並作成丙等考績,與事實不符,例如:

⒈原告於107 年間如期完成各項業務,表現優良共獲得4 次嘉

獎,此等嘉獎雖遲至108年始核定,惟均屬107年完成的工作要項,足證明原告工作表現優良,惟被告未列入考量,是對考評事實認定有誤。

⒉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以書記職位從事

第1 課課員業務,並與原告配偶互為職務代理人。但一般正常業務分派,應以職稱與職務相當為原則,並避免親屬互為代理。原告推測應是秘書曾○萱違法謊報救護車事件後,企圖影響原告工作,而為異常的指派。

⒊原告於107 年間的工作表現沒有「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

一覽表」所述各項情形。該「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屬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的標準,被告棄之不顧,沒有嚴謹審查,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⒋關於差勤部分,原告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被告為方便員工管理所訂的內規不能逾越法令所無的規範。

⒌情緒控管及團隊合作部分,原告已完成公投案清查及新住民

招生的指派任務。又新住民家庭日是新北市政府動員各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假日舉辦的活動,原告於當日早上7 點到班,依規定負責工作分派,惟因下午氣候炎熱,中暑身體不適提前離開,已委請小組長曾○德轉達秘書曾○萱知悉。另每日開工式及每月所務會議,若原告不克出席,均依規定辦理請假,且機關首長均已同意,原告非藉故不參加。原告與同事毛○權間工作上的爭執,已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不予處分,不應於年終考績時列為對原告不利的評價。

⒍資訊安全部分,原告與配偶曾○德互為職務代理人,原告休

假時相關業務由配偶代理,因曾○德於107年10月27 日遭逢父喪,又有107年11 月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業務,心神不繼而於107年11月26 日原告請喪假時,誤用原告帳號承辦業務,此為曾○德無心之過,且非原告的過失,不應列為考績丙等的事由。

⒎原告沒有被告所指的業務缺失:

⑴出境遷出部分,107年3月12日秘書曾○萱將入出境業務,增

加無謂的作業流程,原告業務量大增,於是請職務代理人曾○德協助處理公文,所陳核的公文是第二層決行,即由曾○萱決行,如有疑義應退文辦理,惟無任何出境遷出案件被退回。縱因業務量龐大而有漏未通知的案件也已補行通知。

⑵櫃檯輪值部分,原告於107年間為第1課業務人員,非第2課

櫃檯人員,支援櫃檯工作非原告主要業務。且原告支援櫃檯時,有因相關業務需原告即刻接聽電話,而無法支援櫃檯工作的情形。故此項不應列為年終考核要項。

⑶選舉清查部分,清查工作經初核及複核人員審核無誤蓋章,

且原告於107年11 月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已經被告核定嘉獎兩次在案,沒有業務疏失。

⑷出生通報及死亡通報部分,依107年1月至12月各項定期報表

送達期限及方式一覽表,原告負責項目計有9 項,均依規定如期完成,並由研考、一課課長(秘書代理)、秘書、主任等核章在案,沒有業務疏失。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考績委員是經被告代表人核定委員人數為7人,其中指定委

員(含當然委員)5人,票選委員2人另於107年6月14日至15日經同仁投票後產生,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46號函意旨,考績委員會的組成並無違誤。

㈡原告107年平時成績考核有許多項次為D級或E 級,單位主管

已於107年7月12日當面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面談,但原告於該日臨時請假,之後即置之不理,未接受面談;又單位主管於107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月25 日面談,原告於當日再次臨時請假;單位主管再於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月31日面談,原告仍置之不理,未完成面談。被告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4點所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2 的說明,通知原告接受面談,原告均未於約定時間接受面談,亦未與機關長官另行約定面談時間。又上開平時考核要點並無規定面談應以何種方式通知或應由受考人簽收平時考核結果。原告指摘此部分違法,應屬誤解。

㈢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以平時考核為主要依據,考評事由包括:

⒈差勤部分,原告107年事假7日、病假25日及休假28日,共計

60日全數用盡,且多為請假當日一早遞出假單,未告知單位主管,亦未確實辦理調班事宜,所請假別常為1日事假、1日病假及1 日休假交替,嚴重排擠其他同仁請假的空間及權益。

⒉原告情緒管理不佳,同仁畏懼與其接觸。有原告不稱心的事

,就當眾大聲喧嚷或製造聲響,同事及主管皆難與其溝通。原告於107年9月6 日因民眾逕遷案件與受理人員發生言語衝突,在上班時間不顧民眾感受,大聲喧嘩,態度強硬,造成機關形象受損。

⒊資訊安全部分,被告資訊人員多次於所務會議宣導資訊安全

規定,原告仍未妥善保管戶政資訊系統使用者帳號密碼。被告系統稽核人員107年11月26 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稽核時,發現原告當日請假未到班,卻有系統使用紀錄,後來查知是原告的職務代理人曾○德以原告帳號執行原告承辦的業務,違反帳號共用的規定。

⒋原告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例如:

⑴原告於107 年無故未參加公投案清查說明及新住民招生講習。

⑵新住民家庭日,分派與曾○德共同負責遊覽車E 車帶領人員

,惟活動結束後未向主管報告即離開,未善盡照護車隊中新住民的職責。

⑶被告每日開工式、每月所務會議,原告多藉故不參加。

⒌原告有諸多業務承辦缺失:

⑴出境遷出:107年3月發現原告辦理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的

出境遷出登記後,未通知應為申請人,不符戶籍法規定。被告於107年4月起調整工作程序,於107年4月23日查核時仍發現原告有16件漏未通知;107年10月4日查核時再發現原告有42件漏未通知,且從公文系統的通知函文辦理流程可知,均是由原告的職務代理人曾○德辦理。原告主觀意識強烈,不願接受長官指導,造成業務推展困擾。

⑵櫃檯輪值:原告107 年戶籍登記案件績效於第一課人員中排

名最後,且支援櫃檯次數最少,與同課室其他受考人評比顯有落差。與原告同班輪值的同仁曾多次反映,原告於輪值期間,在現場仍有民眾等待的情況下,未按號受理承辦。

⑶選舉清查:為確保選舉人名冊正確,自107年8月15日起辦理

107 年選舉清查作業,全面清查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並訂有清查作業實施計畫。經抽查後發現,原告於清查作業期間,沒有檔案室調檔及申請加班清查的紀錄,戶役政系統也沒有其所負責清查範圍的查詢紀錄。

⑷出生通報:107年10月16 日查核原告承辦的出生通報業務,

查知107年7至8月共有4筆已辦理出生登記的通報資料,系統未執行登錄。

⑸死亡通報:接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科的同仁來電,告知

有「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獲死亡通報」資料未執行,經查詢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31日,計有38筆資料未執行登錄;107年11月16日接獲戶政科電子郵件,調查107年9 月前執行「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獲死亡通報」情形,經查調系統仍有5 筆未執行死亡通報清查登錄作業,但原告每月報送的統計表卻回報「已全數上傳死亡通報」,有嚴重瑕疵。

㈣曾○萱擔任考績委員會主席,參與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案的

初核,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應行迴避情事。丁○○為原告的單位主管,對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案的評擬,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被告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職權命其迴避。況辦理考績,除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被告代表人覆核,非曾○萱一人可決定。

㈤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 號函所附「受

考人如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該一覽表」列舉情形,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這是協助各機關作成人事決定的通案性指引,但不是沒有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丙等。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的評定,是被告考核原告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的綜合評價結果,並無挾怨報復的情形。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21日新北民人字第1050478467號令、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D附件2-1第3、5頁)、考績委員會107年12月13 日會議紀錄、年終考績評分清冊、被告107 年度約聘雇與非編制人員平時暨年終服務評量紀錄表、(原處分卷D附件2-2第3-12頁)、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D附件2-4第2-4 頁)、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D附件2-5第2-11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45頁),堪信屬實。

五、經與當事人確認,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作成原處分的考績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考績委員會主

席曾○萱有無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⒉平時考核後,有無進行面談程序?若無,原處分是否違法?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考評事實認定錯誤、納入與考績事件無

關的考量因素及未遵守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

六、本院的判斷:㈠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 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的權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所揭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的法律效果,除最近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的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的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4年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於行政機關拒絕或怠為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提起的訴訟類型。因此,對於行政機關不待人民申請,即應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且人民實際上也未曾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情形,即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年終考績丙等的處分,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是各機關每年年終應依職權對所屬公務人員進行的成績考核,無待公務人員提出申請,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也沒有提出被告應為特定考績等第或分數的申請,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要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提起撤銷訴訟,應屬正確的訴訟類型,先予說明。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的考績委員會組成應屬合法,且考績委員會主席曾○萱沒有應迴避的事由: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

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據此授權訂定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第3 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 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 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4 條規定:「(第1 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上開規定,核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 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5 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⒉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公告其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

暨考績委員會名單共7人,有被告代表人指定委員4人(曾○萱、盧○墐、翁○洲、曾○德),票選委員2 人(何○昱、陳○霖)及當然委員(人事主管人員洪○婷)1 人,其中指定委員曾○萱擔任主席,任期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 30日止;後因指定委員曾○德辭任,被告於107年8月7 日重行公告其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名單共7人,有被告代表人指定委員4人〔曾○萱(女)、盧○墐(女)、翁○洲(男)、簡○昌(男)〕,票選委員2 人〔何○昱(女)、陳○霖(女)〕及當然委員〔人事主管人員洪○婷(女)〕1 人,其中指定委員曾○萱擔任主席,委員簡宏昌任期自107年8月7日至108年6月30 日止,其餘委員任期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 日止,以上有被告的公告、票選委員選舉作業簽呈及曾○德辭任委員的簽呈等(原處分卷D附件2-3第1-12頁)可以證明。又被告機關的受考人員共有25人,男7人,女18 人,有票選委員選舉作業簽呈為證(原處分卷D附件2-3第2-3頁),因男性受考人比例未達1/3,以委員總人數(7 人)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7/25)計算,計算結果整進後,男性委員應為2 人。綜上說明,審議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的考績委員會人數(7人)、性別比例(男2人,女5 人)、票選、指定及當然委員人數(2人:4人:1人)均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尚無違法情形。原告主張:票選與指定委員人數比例失衡,考績委員人數占全所人員比例偏高,違反一般價值判斷及公平原則等等,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引用銓敘部88年11月24日(88)臺甄五字第 1828913

號函:「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略以,考績委員會委員每滿5人應有1人為非主管人員,並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是以,各機關考績委員會非主管人員之考績委員,應以票選產生,不得逕由機關長官指定。」以及該部彙整的「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記載:「考績委員會非主管人員未經票選,而係經長官逕行指定或同仁口頭推選」(本院卷第49頁),主張:考績委員會有非主管人員未經票選,而由長官逕行指定為委員的違法情形等等。但上開銓敘部88年11月24日函釋是針對82年6月18 日修正發布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 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 項所規定之非主管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前項委員,每滿 5人應有1 人為非主管人員,並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所作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但此部分規定已於89年9月26 日修正為:「(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項)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已無非主管人員僅能由票選產生,而不能由機關首長指定的限制。被告辦理107 年年終考績時適用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亦未限定指定委員的資格。又第4 項後段規定:「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也無限定機關首長僅能指定兼任的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為委員,而不能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委員的意思。上述第 2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104年9月21 日修訂時的立法理由表示:

「指定委員既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屬其人事管理之固有權限,爰明定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一級單位主管亦得為指定委員;又考量機關副首長係襄助首長處理機關業務,對機關受考人具指揮監督及領導統御權限,倘機關組織法規明定副首長得由具一定資格條件人員兼任,同意該等人員得參與考績委員會之運作,亦有其合理性」等等,是在肯定機關首長得就機關任一人員指定擔任委員的前提下,確認兼任的一級單位主管及副首長亦得經首長指定參與考績委員會的運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不可採。⒋原告雖質疑:其直屬長官兼考績委員會主席曾○萱因原告前

曾提出相關申訴及檢舉,而秋後算帳,為不公允的年終考績評定,未依法自行迴避等等。但曾○萱與原告間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的事由。又曾○萱為原告的直屬長官兼考績委員會主席,參與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的初擬與初核,非涉及其本身的事項,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1項應行迴避情事。原告也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曾○萱迴避,則被告作成原告本件年終考績的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的瑕疵。原告雖再主張:其不知考績委員會的會議時間,無法提出迴避申請等等。然曾○萱既為原告的直屬長官,且其擔任考績委員會主席的資訊也已經被告公告周知,其配偶曾○德也辭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此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曾○萱將參與其年終考績的程序,而無申請迴避的障礙。原告既未申請迴避,自不能以此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的程序有瑕疵。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曾○萱應迴避的事由,是原告於106年7月間與民眾發生爭執,原告認為曾○萱的處置不公允,於 107年間向保訓會提起申訴、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監察院等機關提出檢舉,於是曾○萱秋後算帳,作成不公允的考績初擬等等。但原告上開指述,僅是原告片面的主觀猜測,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曾○萱參與原告 107年年終考績程序有偏頗的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本件平時考核的面談程序,對原處分的適法性沒有影響:

被告辦理所屬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時,由受考人、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填載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考評項目有D或E者:請主管依規定與受考人進行面談並作成書面紀錄。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沒有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面談,並說明面談內容為何,且沒有通知原告平時考核的結果,有程序瑕疵等等。但被告辦理原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考核原告整體績效等級為D 級後,原告的單位主管曾○萱於7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當面告知原告擬進行面談,因即將下班,雙方約定於7月13日上午進行面談,但原告於7月13日臨時請假,未能完成面談;又被告辦理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考核原告整體績效等級為 E級後,原告的單位主管曾○萱先於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25日進行面談;再於同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31日進行面談,但原告均未到場,以上有平時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D附件2-5第2、4頁)及電子郵件(原處分卷E附件2-2

0 )可以證明。審酌面談程序的目的,無非是藉此促使主管長官與平時成績考核不理想的受考人當面溝通,以期提升工作績效,並作為年度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理的依據。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被告已經以口頭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多次通知原告面談,原告亦在平時考核紀錄表上核章,而可知悉進行面談是考評項目有D級或E級的情形時所須進行,卻均未能到場參與面談,基於誠信原則,自不能以此指摘被告的面談程序有瑕疵,而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漏未斟酌原告獲有4 次嘉獎之事實的瑕疵: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

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 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 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 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 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3 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第 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 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上開規定,是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有關考績評定的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符合母法的立法目的,應得為本院所適用。

⒉考績制度為長官基於監督權的行使,對公務人員於特定時間

內執行公務的表現予以考核,也是階段性地調整公務人員人事體系的評量依據。換言之,考績制度為公務人員內部結構的調整手段,使公務人員的官等地位,合於其能力與表現,亦使官職等與公務人員的適任得以合致;況且既然是整個體系的調整,長官為考績時,不僅僅應顧慮個別公務人員的表現,亦應就同官等公務人員的能力表現,經比較後為公平的衡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 條參照)。考績既涉及公務人員間平面性的比較問題,考核評量自須於一定的期間內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即明示我國考績法制是以「年度」為單位,因此,長官不可以前年度發生的事由作為今年度評分的依據,今年度漏未斟酌的事由也不能遞延至次一年度予以評價(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如此才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的意旨。又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的表現進行考評,惟受考人於年度內所為違法失職或優良表現的行為,主管長官未必均能立刻知悉,如有嗣後經告發或其他原因而知悉,進而查證屬實,本諸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原未考量該等違法失職或優良表現行為所為的考核,即非準確客觀。是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的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雖無明定,但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的原則,如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或優良表現等情事,而須更正或變更原年終考績的銓敘審定時,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重新作成考績評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108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見解參照)。據此,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108年11月8日部銓三字第1084863943號函表示,受考人獎懲案件的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的計算,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的考績年度為準等等,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及第3條規範意旨不合,且易生因辦理獎懲之行政程序的進展差異,而有變動前後年度年終考績結果,而未能準確客觀反映公務人員各該年度表現,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的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而拒絕適用上述函釋。

⒊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的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工作

、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的表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的規定意旨。而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⒋被告作成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丙等所衡酌的事實,包括原告

情緒管理不佳、欠缺團隊合作精神、違反資訊安全規範及有諸多業務上的缺失等等,固非無據。但原告於107 年間,有因「辦理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選舉人(投票權人)名冊及投票通知單等工作,工作得力」、「擔任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管理員,工作辛勞得力」及「協辦本所107年高風險家庭整合安全網服務計畫之按月回報未滿18歲以下兒少逕遷戶所等清冊,工作得力」等情事,而分別獲得嘉獎1次、2次及1次,共計4次的嘉獎,有被告108年1月29日新北○○字第1085170737號、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7月16日新北○○字第1085174748號令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表示:該4次嘉獎是108年間核定,故於進行107年年終考績程序時,沒有考量此項因素,該4次嘉獎會於108年年終考績時納入考量等等(本院卷第369-371頁),顯示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時確未將原告獲得4次嘉獎的結果及原因事實納入考量。上開嘉獎雖是於108年間核定生效,但嘉獎所表彰的事實是發生於000年間,本於107年年終考績是考核原告107年1至12月任職期間的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的表現,對該年度間已發生的職務行為所為的確認性獎勵,雖於進行考績程序的當下無法立即查知或確認,而未能納入考量,但於事後發現,並加以確認屬實時,基於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的原則,在無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下,即應回溯性地重新審酌,作成準確客觀的考績評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回溯性地重新審酌評價,尚不影響法安定性;且原告受有嘉獎,是將有利於原告的事項重新納入審酌,亦無損及原告信賴利益的情形。尤其是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評分為69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僅差1分即可考列乙等,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計嘉獎1次,考績時增加其分數1分。原告因107年的工作表現共獲有4次嘉獎,考績時應增加其分數4分,則被告僅因獎懲之行政程序的進展,而未能納入當年度年終考績的審酌,對原告的權益自有影響,且已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的意旨,原處分即有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有漏未斟酌原告獲有4 次嘉獎之事實的瑕疵;復審決定續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