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耀南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沈德政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民國107年6月21日屆滿,原告等9名董事於同年月13日獲知董事長梁水龍遭被告以同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779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停權後,乃連署於同年月20日11時召開第9屆第6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於同日14時召開董事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提名委員會議),及於同年月21日14時召開董事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會議(下稱系爭改選會議),選出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再於同年7月5日14時召開董事會第10屆第1次會議,推選原告為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並先後以同年6月21日(107)礦秘字第015號函、同年7月5日(107)礦秘字第019號函及同年月9日
(107)礦秘字第02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與說明其召開及決議程序合法,報請被告許可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被告則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定於同年6月20日召開,惟相關書面會議通知於同年月14日始寄達董事蘇明宇及陳錫欽,與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下稱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提名委員會議開會通知係於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召開並確定提名委員組成名單前之同年月13日即繕發,且發給對象與系爭章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董事陳錫欽與監察人吳智忠就此,復具函提出異議,而認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系爭章則規定之事實明確,該會議之相關決議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提名委員會議、系爭改選會議、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之召開與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而以同年7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700187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予許可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此部分下稱原處分),並通知系爭基金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作業,屆期未完成,將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辦理(選任董事充任之)。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3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未及依系爭章則第6條規定
之期程完成改選,實肇因於第9屆董事長梁水龍之違法亂紀與被告之縱容。原告等9名董事於同年月13日獲知董事長梁水龍遭被告以107年6月13日函停權後,唯恐系爭基金會不及於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同年月21日屆滿前完成改選,導致無法正常運作,有違醫療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同年月13日連署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並將開會通知寄發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0日上午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通過提名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委員名單,當日下午召開系爭提名委員會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隔日下午召開系爭改選會議,選出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下合稱系爭3項會議)。嗣於上開期日所進行之系爭3項會議,均經多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並選出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且於同年7月5日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選任原告為第10屆董事長。詎被告未依法許可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竟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系爭章則第12條之規定為由,認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之相關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提名委員會議、系爭改選會議、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之召開與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而作成原處分,自屬侵害原告之董事權。
⒉系爭章則第12條所指之書面通知端指由董事長召開之董事會
常會,並不包括必要時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蓋臨時會係以必要時為其召開要件,則其召開必定有時間上之緊急性,倘若仍須踐行7日前之通知要件,將使董事會無法立即果斷決定系爭基金會之事務,反有悖於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目的。
⒊被告以107年6月13日函停止梁水龍董事長行使職權時,其餘
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僅餘7日,因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必須於7天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作業,系爭臨時董事會議自有其召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當無踐行7日前通知開會之可能,此亦有系爭基金會其他董事所連署召開補選第8屆董事案,經被告許可變更申請之前例可循。況且,被告同年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0015252號函亦係要求第9屆董事長梁水龍於文到7日內召開董事會,何以前後兩套標準?原告等9名董事因囿於改選時程,當無再踐行7日前通知之必要,被告竟援引已公布但當時尚未生效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長)得延長董事職務,並應於20日期限內依捐助章程及系爭章則相關規定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完全無視於董事長梁水龍前遭停權之事實。再者,梁水龍既經被告停權,在未復權前,如何能行使其董事長職權?更何況,系爭章則明定提名委員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程各為1個月、2個月,20日內又如何能完成改選?⒋縱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有系爭章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該規定
亦僅為訓示規定。系爭3項會議之開會通知既於107年6月13日即由原告等10名董事親自簽收,並於同年月14日寄達董事蘇明宇、陳錫欽及監察人王武雄,且以限時掛號寄送監察人吳忠智,另因監察人邱金標年事已高,領取掛號信件不便,故以平信寄送,業足使各董事於系爭3項會議開會前充分瞭解開會內容,得於會議中充分討論,其召開程序縱不符合系爭章則相關程序規定,亦不影響決議結果,並非當然無效,僅被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而已。
⒌原告等9名董事於107年6月20日上午系爭臨時董事會通過第1
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委員後,對於董事外之提名委員,經以電話通知開會,其後全體提名委員出席系爭提名會議議決提名名單,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召開或開會又無系爭章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違反系爭章則第2條第3項規定之可言。至於事先通知第9屆各董事出席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乃因被告一直強調須於7日前通知之故,但此通知對於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實不生任何影響。
⒍被告並無逕行拒絕許可系爭基金會所選任第10屆董事及監察
人變更申請之權利,被告竟未依法行政,其後又違法遴選派任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章則第12條規定,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議之召開並無區
分「董事會常會」與「臨時董事會」,亦即無論常會或臨時會之召開,悉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無疑義。被告107年6月4日函,僅單純通知系爭基金會應於函到7日內依系爭章則規定召開董事會議,107年6月13日函亦僅係將時任董事長之梁水龍停權,並未同時限系爭基金會須於7日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而係另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基金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同一事件有雙重標準,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就是否違反系爭章則規定有當時會議召開背景、目的等不同情節,應依合目的性作為職權判斷之行政裁量,故原告主張所連署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之程序,有先例可循之語,顯為主觀臆測之詞,核不足採。
⒉系爭基金會依系爭章則規定,本負有於期限內完成各項董事
及監察人改選作業之義務,惟系爭基金會因董事會內部種種紛爭,經被告數次限期,仍無法完成改選作業,其延遲責任應由系爭基金會自負,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之急迫性,致無於該會議召開之7日前通知之可能,縱未踐行系爭章則相關程序規定,亦難謂該會議所為決議違反系爭章則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⒊系爭基金會屬醫療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被告對之監督
輔導,責無旁貸。系爭基金會未於第9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被告乃再予寬限,系爭基金會自應按系爭函文給予之期限辦理,始合理及合目的性。又被告107年6月13日函暫停董事長梁水龍行使董事職權,期間自同日起至第9屆董事任期屆滿(即至同年月21日)止,然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時,原任期會延長至董事改選就任時止,故如無醫療法第45條第2項得命暫停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停權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即應復權,被告引用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延長系爭基金會董事職務之理由,係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號函釋,俾使系爭基金會得以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作業,進而維護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正常運作。
⒋醫療財團法人係依醫療法所設立之他律法人,由國家依法監
督管理,董事會運作自應依醫療法及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為之,始為適法。系爭基金會董事會召開程序,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人董事會運作方式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章則第12條之規定類同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董事會7日前通知之規定,僅屬訓示規定等語,自屬無據。又醫療財團法人為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故於醫療法加以規範,並優先於民法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對系爭基金會違法董事會之決議,依民法提起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並無逕行不予許可變更申請之權,亦無理由。
⒌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於董事會召開之7日前,將書面
會議通知寄達所有董事,其規定目的,在使董事均能有所預見,有充分時間瞭解議案,集思廣益,以使董事會確實有效運作,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監督單位,為充分確認董事會職權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整個法人運作及維護法人權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相關規定,如有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系爭基金會既未在合法期限內,將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寄達所有董事,系爭提名委員會開會通知又係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並確定提名委員組成名單前即繕發,發給對象復與系爭章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決議並非無效等語,實不足採。
⒍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系爭
章則規定,事證明確,故系爭改選會議、107年7月5日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亦難謂合法,被告因認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選,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而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基金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作業,如屆期未完成,將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自屬有據。⒎被告為達醫療財團法人健全運作之公益目的,嗣依醫療法第
45條第1項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之規定,於107年9月6日遴選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15位及監察人3位,並於同年10月12日邀集該等董事及監察人召開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並由出席董事相互推舉蘇俊龍為董事長,該改選結果業經系爭基金會報請被告以同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0029685號函(下稱107年11月2日函)許可,且已於同年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完成變更登記,亦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被告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及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與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及第2條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7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201-203頁)、系爭臨時董事會議107年6月13日(107)礦秘字第011號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5、219-211、207-217頁)、系爭提名委員會議同日(107)礦秘字第012號開會通知單、電話通知證明、簽到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3、225、243-245、227-241頁)、系爭改選會議同日(107)礦秘字第013號開會通知單、簽到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7、255-257、249-253頁)、系爭基金會同年6月21日(107)礦秘字第01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同年7月5日(107)礦秘字第019號函(外放可閱訴願卷第55-60頁)、同年月9日(107)礦秘字第020號函(外放可閱訴願卷第33-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6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⒉被告因認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程序不符系爭章則規定之事實
明確,該次會議之相關決議應屬無效,進而系爭提名委員會議、系爭改選會議、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之召開與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並通知系爭基金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作業,屆期未完成,將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辦理(選任董事充任之)。嗣系爭基金會未依限重新辦理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乃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之規定,於107年9月6日遴選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15位及監察人3位,並於同年10月12日邀集該等董事及監察人召開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且由出席董事相互推舉蘇俊龍為董事長,該選任結果並經系爭基金會報請被告以同年11月2日函許可,且於同年月20日向基隆地法院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同年10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同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0029685號函(本院卷第385-395頁)、系爭基金會同年12月5日基金秘字第107002號函(本院卷第419頁)、被告同年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70033943號書函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421、422頁)可稽;且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處分,以及被告許可變更之處分,均未經提起行政爭訟而已確定一節,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8頁),顯見原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身為系爭改選會議選出的第10屆董事,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董事權,而可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㈢被告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及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與
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及第2條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並不違法:
⒈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第3項)前2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45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第2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由前述規定可知,醫療財團法人因具有公益性質,故其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被告許可,若其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被告通知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而有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被告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以達適時介入監督,使醫療財團法人能健全運作之目的。
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
療機構及提高醫療品質、促進專業管理、增進國民健康、服務貧苦病患之目的,設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任期為4年。」第7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第8條規定:「本法人置監察人3人,任期為4年。」第9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之,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又系爭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授權訂定,並報被告核准之系爭章則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籌組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會。二、依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會提名之候選人,選聘董事及監察人。……(第3項)前項第1款董事提名委員會,由現任董事、設立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員工代表、社區民眾及熱心社會公益人士組成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60日前籌組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當屆董事任期屆滿30日前召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會議。」第11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應每4個月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第12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召開,應由董事會或其指定之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事先徵詢各董事有關會議召開日程、提案,以規劃並擬訂會議議程。(第2項)開會日期及議程確定後,董事會或其指定之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應於會議召開之日7日前(會議召開之日不計入),將書面會議通知寄達所有董事,並邀請監察人列席。……(第3項)前項會議通知,應載明董事會開會屆次與次數、事由、開會時間、地點、議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含職稱),並提供足夠之會議相關資料。」綜上規定可悉,系爭基金會每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4年,董事會除每4個月定期召開1次外,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又當屆董事會應於其董事任期屆滿60日前籌組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會,並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30日前召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會議,且董事會或其指定之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應於董事會議召開之日7日前(會議召開之日不計入),將書面會議通知寄達所有董事,並邀請監察人列席。其目的在使董事及監察人能有充裕之時間瞭解議案,集思廣益,充分討論後,始為各項決議,以確保董事會決定之妥適性,並達成健全醫療財團法人運作之公益目的。
⒊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原為15名,任期至107年6月21日止,
其中董事陳振文、楊哲銘先後於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1日辭任(本院卷第439、441頁),但未報請被告許可(本院卷第429頁),原告等9名董事則先後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以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長梁水龍違反法令、捐助章程及系爭章則,有損害系爭基金會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等重大理由及事實為由,依醫療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解任梁水龍董事長或命其暫停職權(本院卷第67-189頁)。又系爭基金會第10屆新任董事提名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因有3案,各有董事梁水龍、蘇明宇、原告連署,且自同年3月22日起協商,迄同年5月17日第9屆第12次董事會仍討論未果(本院卷第443-469頁)。其後第9屆董事長梁水龍遭被告以同年6月13日函暫停行使董事職權,期間自同日起至第9屆董事任期屆滿(同年月21日)止(本院卷第201-203頁),原告等9名董事即於同日連署召開系爭3項會議,並將開會通知寄發現任12位董事及3位監察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0日上午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議,通過提名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委員名單,當日下午召開系爭提名委員會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隔日下午召開系爭改選會議,選出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本院卷第205、223、247頁)。而系爭3項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於同日由原告等9名董事簽收,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董事蘇明宇、陳錫欽(外放乙證4)、監察人王武雄(本院卷第307頁),及於同年月13日以限時掛號寄送監察人吳智忠(本院卷第309頁),並以平信寄送監察人邱金標(本院卷第31頁)。嗣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僅由連署召開之原告等9名董事出席及監察人王武雄列席,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均未出席或列席,且該次會議僅就前揭同年5月17日第9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原告及蘇明宇董事提案之第10屆新任董事提名委員會委員名單進行討論,並於原告之提案中,為符合會議規範,再增加李玲華1人,使總人數成為奇數後,旋經原告等9名董事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而原告之提案中,現任董事名單即為當屆現任之12位董事,恰為系爭3項會議開會通知單所列之出席人員,亦有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217頁)、系爭提名會議、系爭改選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23、247頁)可證。顯見系爭基金會係因第9屆董事間種種人事紛爭,原告等9名董事又質疑梁水龍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合法性,系爭基金會始無法依系爭章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期程,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而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日之前一日為107年6月19日,距離原告等9名董事於同年月13日繕發該次會議書面開會通知,並於同日及次日陸續送達第9屆現任12位董事之日,顯不滿7日,已違反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於同年6月20日上午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後,始能議決並確定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組成名單,原告等9人卻於同年月13日即能預知出席人員為現任12位董事,並於同日繕發開會通知,且通知對象僅為該12位董事,亦與系爭章則第2條第3項規定,提名委員會之組成除現任董事外,尚應有設立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員工代表、社區民眾及熱心社會公益人士之規定不合。況揆之前述系爭3項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過程,系爭3項會議是否徒具會議形式,僅為改選特定人士為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而召開,是否經充分討論及思辯始為決議,亦非無疑。
⒋系爭基金會於系爭3項會議開會前,曾函送原告等9名董事連
署之系爭基金會同日(107)礦秘字第011、012、013號開會通知單(外放乙證5),邀請被告派員列席系爭3項會議,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接獲該等會議通知後,即於同年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016422號函復系爭基金會略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召開之日7日前寄達所有董事,如未於會議召開之日7日前寄達所有董事,則會議之召開程序與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系爭提名委員會議委員之組成,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通知當屆之12位董事出席,該會議通知發送對象,與系爭章則第2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75-277頁),已明確告知系爭3項會議存有適法性之疑慮,而未派員參加(本院卷第350頁)。惟原告等9名董事仍堅持如期密集召開系爭3項會議並作成決議,且選出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繼於同年7月5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第10屆第1次會議,推選原告為系爭基金會第10屆之董事長,又以系爭基金會名義,於同年6月21日(107)礦秘字第015號函檢送系爭3項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與被告(本院卷第259頁),向被告為許可變更之申請,被告則以同年7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0017039號函重申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請系爭基金會於文到3日補正系爭3項會議之相關書面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之日7日前寄達所有董事及提名委員會委員之證明(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復於同年月9日接獲董事陳錫欽、監察人吳智忠同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忠字第1070706003號函(外放乙證6),表示對於系爭3項會議之開會通知不符系爭章則開會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請被告處理,以免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繼續紛擾,造成系爭基金會所屬之臺灣礦工醫院院務無法正常營運。可見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及選任過程,其召開程序及決議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爭議極大,是系爭基金會嗣以同年7月5日(107)礦秘字第019號函及同年月9日(107)礦秘字第020號函,檢送第10屆董事會議紀錄並說明系爭3項會議召開及決議程序合法,再向被告為許可變更之申請,被告因認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及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系爭章則規定之事實明確,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及其相關之系爭提名委員會議、系爭改選會議、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之召開與所為之決議即有瑕疵,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乃依法行使其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監督權,自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不違法。
⒌原告雖主張:當時第9屆董事會須於僅餘之7天任期內,完成
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踐行7日前通知開會之可能,又有補選第8屆董事案經被告許可變更之前例可循;縱認系爭3項該會議之召開程序與系爭章則相關程序規定不合,被告亦僅能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而已。
惟:
⑴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董事及監察人能有充
裕之時間瞭解議案,集思廣益,充分討論後,始為各項決議,以確保董事會決定之妥適性,並達成健全醫療財團法人運作之公益目的,業如上述。且依系爭章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體系及文義解釋,董事會臨時會之召開程序,並未排除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基金會本應依系爭章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然因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會內部人事紛擾及議事杯葛,始無法如期完成改選作業。
⑵縱如原告所主張,當時財團法人法尚未施行(按:財團法人
法係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無該法第40條第3項本文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基金會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斯時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又尚未選出,而有董事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系爭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然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可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選任董事充任之,尚難認第9屆董事有於其僅餘之7天任期內,非完成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可置相關會議召開及決議程序之合法性於不顧。至於原告所舉系爭基金會補選第8屆董事之前例(本院卷第285-305頁),縱認屬實,被告所為決定確有疏於監督系爭基金會補選程序遵守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而,原告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被告無視於董事及監察人之異議,再次怠於行使其監督權,併此指明。
⑶前揭醫療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既為被告本其監督醫療財
團法人之法定職權,所為具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行為,是於系爭基金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其會議之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章則時,被告本於其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權,自得不予許可其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申請,以及時避免未經合法及公益程序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的危險,尚非謂被告僅能於事後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民事法院宣告該財團董事行為為無效,或訴請撤銷其決議,致立法所為監督管制之規範目的落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及系爭提名委員會議之
召開程序與系爭章則第12條第2項及第2條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而基於主管機關之法定監督權限,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