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26號函及所附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敦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啟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查原告取得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及000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系爭大樓)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經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舉行聽證會後,於108年5月14日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大樓(已滅失)及系爭土地,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2,758,715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第7條
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已於104年3月31日廢止)第
15、16條等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將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連同其土地標售或標租,未要求應先留供社區活動中心、治安等服務社使用,若有剩餘始得標售或標租。系爭大樓於71年10月開始興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陸續函詢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是否有價購意願,因部分有承購意願之單位未確定價購坪數,或有價購意願惟未報府核定,故於72年7月間均未獲核准價購,無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價購費用。國宅處評估系爭房地係配合「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劃興建,其使用限以作事務所為原則,經考量其結構以大單位整體使用,且售予較單純單位為妥,最終作出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同時協調各可優先承購之單位改購其他房屋之結論,並決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標售系爭房地;國宅處復考量中正紀念堂之意見,認為投標資格應限於事務屬性較單純之非營利社團及政府機關,以確保安全。系爭房地底價係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經鑑價程序並參考土地公告現值等公示資料而訂定,程序公平公開,並未刻意拉高價格致僅特定人始有財力得標。
⒉系爭房地於74年1月25日以4億3,400萬元由民眾服務總社得標
;原告於系爭房地公開標售之際,雖未為社團法人登記,然為非營利社團,具有承購系爭房地資格,無向民眾服務總社借名之必要。原告其後係以買賣方式,向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非如被告所指,係借民眾服務總社之名標購系爭房地,否則應以更名方式辦理。被告忽視地政登記公示資料之可信性,僅以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均未能提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收受與交付紀錄,遽認原告係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系爭房地,動機可議。
⒊原告縱如被告所言,因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民眾服務總社
之名義標得系爭房地,違反當時投標須知之規定,標單亦非因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標售無效為基礎計算追徵價額,自有錯誤,且民眾服務總社是否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其結果對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借用該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正確性,亦有影響。又原告於91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3億元售予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乃合法處分名下資產,光華公司若為原告之附隨組織,被告應以光華公司為追徵對象,且價額應以光華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之價值14.5億元計算,原處分以原告售予光華公司之13億元為基準,扣除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4億3,400萬元及移轉系爭大樓之契稅,再扣除原告移轉予光華公司之土地增值稅,卻未扣除民眾服務總社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復未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實價,而以移轉登記之法定價格為扣除基準,自有違誤;且逕以當時金額為計算,對貨幣之時間價值略而不論,有超額追徵之嫌。再者,光華公司與瑞昇公司究為善意或惡意第三人?未見被告說明,且系爭大樓雖已拆除無法返還,但系爭土地仍然存在,被告未就建物與土地分開認定得否返還,一律逕為追徵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國宅處最初係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1、2項及施行細
則第16條等規定,將系爭房地優先保留給政府機關之相關單位。然原告以其執政優勢地位,透過國宅處改變決策方向,以整棟標售方式處分系爭房地,協調原具有優先購買地位之單位放棄標售,且未優先保留系爭大樓辦公空間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區公所、區民活動中心等服務設施,又藉由非營利社團之投標資格限制排除其他可能競爭對象,將系爭大樓整棟標售予民眾服務總社,顯有違前述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條文規定。
⒉依74年投標時之現行法律,原告尚未登記為社團法人,自無
權利能力,非屬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團。民眾服務總社未收取會費及捐款,無足夠資金標售系爭房地,該社於83年3月3日以買賣為由與原告籌備處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1,691,100元,惟原告及民眾服務總社均未提出此筆價款之支付證據,難認原告確為取得系爭大樓支付對價。原告藉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系爭房地,違反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5款,所投標單應為無效,國宅處未依法處置,甚至任由原告完成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與原告當時之執政優勢地位有關。原告既未舉證其合法取得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係其憑藉行為時享有黨國一體之執政地位所生特權及優勢,以違反政黨本質且悖於民主法治之方式而取得,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
⒊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且已移轉於他人而無法返還
原所有權人即臺北市政府,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於法有據。光華公司既以13億元之對價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則原告實質上係將系爭房地轉換為13億元之財產,被告以原告為追徵對象,追徵光華公司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扣除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以及相關稅賦後之金額,並無違誤,亦無重複追徵之疑慮。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函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提出系爭房地由原告售予光華公司,及光華公司售予瑞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流向等資料,據以判斷原告與光華公司間、光華公司與瑞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正當,光華公司、瑞昇公司均屬善意之第三人,處分作成程序並無瑕疵。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且查無民眾服務總社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資料,是原處分未扣除民眾服務總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至房屋稅152,241元乃原告依與光華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系爭大樓移轉予光華公司前所繳稅款,為原告使用該大樓所生稅負,非其取得系爭大樓之對價或出售系爭大樓所生交易成本,不應於追徵價額中扣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係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市○○區○○○路000號、000號大樓(○○大樓)及其坐落土地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已移轉他人之追徵案」107年6月26日聽證紀錄(被告聽證卷第57至8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60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82,758,715元,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並無違誤:
⒈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次按「政黨機會平等受憲法民主原則與平等權之保障,其目的在確保政黨政治之健全運作與政黨公平競爭,除禁止國家權力之行使以黨派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外,政黨應享有在民主競爭下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接近使用各種公共資源之機會,並排除對政黨公平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之因素。……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政黨若憑藉「黨國一體」之特權及優勢地位,而取得在民主自由憲政下一般政黨不可能擁有之財產,即已違反政黨機會平等及實質法治國之要求,自有必要去除政黨因過去擁有之權力及優勢地位累積之不合理優勢,以確保民主政治中政黨參與政治之平等機會。
⒉次按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第2項)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依其立法理由:「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留用外,其餘部分政府機關得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所得盈餘,可抵充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與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配合社區需要,留供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者外,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可知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於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有需要時,應優先留供該等機關使用,剩餘部分始得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原告主張前揭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條文,並未規定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應先留供政府機關相關單位使用,若有剩餘始得標售或標租云云,尚非可採。
⒊經查:
⑴國宅處前於66年擬定「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國宅興
建計畫」,選定杭州南路、愛國東路、寧波東街、金華街所圍地區辦理都市更新工作,以資配合中正紀念堂之建設,嗣於68年間完成細部計畫、更新計畫,除興建國宅大樓供安置拆遷戶及一般市民外,並新建辦公大樓即系爭大樓,有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國宅興建計畫(被告調查卷1第34至47頁)及臺北市政府73年9月24日73府宅三字第3980824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48、49頁)附卷可稽。國宅處於71年11月4日召開研商新隆里更新區內辦公大樓(按即系爭大樓)如何配售使用案會議(下稱71年11月4日會議),討論結果為:「一、本大樓每層300坪左右,15層合計約4,500坪,頂樓為會議室設計,14層以下辦公室無隔間,可由使用單位依需要分開。……四、已承諾分配之海南同鄉會一層及傷殘服務中心、陸軍文具用品供應中心二單位等,合計使用面積至多二層。五、現申請中之機車修理工會約35坪,列入考慮。六、曾表示願意承購之市銀行、警察局再函詢意見。七、黃河雜誌社遷移,暫租本處國宅,亦可函洽是否願意承購。八、餘空間計13層約4,160坪,分函本府有關單位查詢承購意見,中央及省屬單位亦可列入考慮,盡量早做安排,以便配合使用單位編列預算。」(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該處嗣於71年11月18日依上開會議討論結果,函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表示是否有意價購使用系爭大樓,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古亭區公所等機關均表達有意申購【參見國宅處71年11月18日(71)北市宅三字第20636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101至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1月21日北市警總字第9739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71年12月10日北市環總字第16659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73至74頁)、臺北市古亭區公所72年2月10日北市古民字第1812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77至78頁)】;該處繼以72年2月23日內部簽呈,將新隆里更新區內遭拆除之原單位,與有意願承購系爭房地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系爭房地初步需求之坪數加以統計【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2,100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0坪、臺北市古亭區公所300坪(3至5樓一層)、海南同鄉會300坪(3至4樓一層)、陸軍辦公用品中心(未定)、傷殘服務中心100坪、黃河雜誌社600坪(2層,2、3樓)、機車修理公會35坪、工務局建管處1,200坪、都委會150坪、建設局未定】,並擬函請各有關單位進行會商,進一步將有意願承購單位對系爭房地之需求坪數確定及確認國宅處未來應配合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對優先承購單位之一之傷殘服務中心於72年2月1日函請配合傷殘患者行動方便,在公共設施方面給予協助,便利輪椅出入,以利傷殘患者使用一事,亦擬配合辦理【參見傷殘服務中心72年1月31日(72)中發字第509號函(本院卷第191、192頁)、國宅處72年2月3日內部簽呈(本院卷第193、194頁)】。由上可知,國宅處對於系爭大樓之最初規劃,係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優先分配予新隆里更新區內遭拆除之原單位即海南同鄉會、傷殘服務中心、陸軍文具用品供應中心等優先承購,其餘空間則供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承購,並已基此初步規劃,函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之承購意願,及統計有意承購單位所需求之坪數,甚且承諾配合承購單位之需要設計公共設施。
⑵次查,由國宅處正工程司楊勝雄所擬便簽記載:「本辦公大
樓之出售對象除原地拆遷單位或團體外,其大部分面積曾奉處長指示中央黨部有意全部價購(原地拆遷之黃河雜誌社已來文要求價購兩層),有待高階長官協調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顯示原告曾向國宅處長表示欲價購系爭房地之全部;國宅處此後於73年7月24日就系爭大樓處理乙案所擬簽呈:「一、……辦公大樓15層一棟,依計畫書規定,係以標售為原則,並提高售價指數,補貼該地區更新國宅之成本,藉以減輕現住戶之購宅負擔。二、更新區內辦公大樓共15層,每層面積約300坪,合計約4,500坪,連同地下室二層合計約5072坪,為無隔間辦公室,適合大單位整體價購使用,因更新區內原有被拆除單位有海南同鄉會、傷殘服務中心、陸軍辦公用品供應中心、黃河雜誌社等單位,如願意承購,必須優先分配,可能影響整體使用。三、本地區新建辦公大樓鄰近中正紀念堂,係配合『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劃興建,其使用限以做事務所使用為原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曾表示盡量分配較單純性單位使用,請避免出售太複雜單位,以維護中正紀念堂之安全。四、……茲有某單位表示希望整棟價購使用,如能實現,對該大樓之使用管理將是最理想的出售對象,但因受標售之限制,須予突破法令規定,並協調優先承購單位海南同鄉會等改購其他房屋。擬辦:……擬建議內政部同意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並另以鈞長私函向吳部長說明),同時協調各具有優先承購之單位改購其他房屋。……」(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即一反其71年11月4日會議認為系爭大樓14層以下可供需求單位分別使用,應由新隆里更新區內遭拆除原單位優先承購,其餘空間由有意願價購之政府機關承購之結論,改稱系爭大樓適合大單位整體價購使用,另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曾表達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出售太複雜單位為由,建請內政部同意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同時協調既有權優先承購之單位改購其他房屋。而臺北市政府與內政部分別為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之直轄市及中央主管機關(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參照),對國宅處違反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意旨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且不顧臺北市政府所屬多個單位已明確表達承購系爭大樓之意願,逕予推翻由新隆里更新區內遭拆除原單位及政府機關優先承購之決定,擬將系爭房地改由同一單位價購使用之建議,非但不予糾正,反由臺北市政府於73年9月24日函請內政部同意就系爭房地按標售底價出售予同一單位整體使用,內政部更於兩週後之同年10月8日即迅速函復:本案基於辦公大樓位於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劃興建及國宅資金快速收回等考量,可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規定將系爭大樓整棟出售【參見臺北市政府73年9月24日73府宅三字第39808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48至49頁)及內政部73年10月8日73臺內營字第256941號函(被告調查卷1第167至168頁)】。又國宅處嗣於74年1月15日所訂標售公告,即以合於原告意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訂為單一標售標的;另其所訂投標資格雖為「依法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團或政府機關」,惟標售底價訂為4億3,170萬元【參諸國宅處74年1月15日(74)北市宅三字第21271號公告(被告調查卷1第153至156頁)】,並非當時一般非營利社團之資力所得負擔,故雖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僅有原告借用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投標,並無他人競標,最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詳後述)。由上述過程,可見原告藉由其當時為中央政府與臺北市政府之執政黨優勢及特權,使國宅處改變其決定及刻意設計排除他人得標機會之投標條件,以遂行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目的。
⑶再查,系爭房地於74年1月25日由唯一投標者民眾服務總社具
名以4億3,40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2月4日、5日繳清價款及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有投標單、開標紀錄表(被告調查卷1第23、25頁)、國宅處74年度標售國宅社區附設辦公室房地價款繳款書(被告調查卷1第27至28頁)及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附設店舖商場及特定場所買賣契約書(被告調查卷1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惟依民眾服務總社於78年7月25日對內政部發函,表示系爭大樓實係原告中央委員會先前借用該社名義購得,因原告中央委員會已辦妥登記,系爭房地理應移轉登記為該會名下等語【參見該社78年7月25日七八財0072號函(下稱該社78年函),附本院卷第223頁】,及該社對內政部要求其就所提報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補充「收支決算表」資料時,以96年8月15日96組社字第195號函回復略以:「二、本社業務為擬定工作計畫,交由各地方民眾服務社,據以推行為民服務工作,一向未曾向社員收取會費或接受任何捐款。因此本社業務未編有經費收支項目,平常推動人員均為義務兼辦,無給付支酬,一般行政等雜支費用,均應用中國國民黨現有辦公設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民眾服務總社與原告關係密切,一般行政等雜支費用,均應用原告現有辦公設施,且該社從未向社員收取會費,亦未曾收受任何捐款,並無可能有4億3,400萬元之高額資金,可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購買。然在78年1月27日修正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45至52條公布施行前,我國法制對政黨之定義、組織、運作方式等事項並無相關規範,有關政黨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應以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為據;原告自承其在系爭房地74年1月公告標售期間,尚未依當時民法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當時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之權利主體,其復非政府機關,自不符合系爭房地之投標資格,是原告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系爭房地,顯係為規避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5款:「投標者如有左列情形之一,其所投標單無效:……⒌投標資格不合規定者。」(參見被告調查卷1第20頁),其主張於系爭房地公開標售時,雖未為社團法人登記,然為非營利社團,具有承購系爭房地資格,無向民眾服務總社借名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然內政部於收受民眾服務總社78年函,得悉系爭房地實係由不具投標資格之原告借用該社名義投標後,竟未自行究明或移送檢調機關調查其間是否涉及不法,復未通知國宅處為適法之處置,反於78年7月27日函復該社同意備查,有關登記事宜請逕依地政法令辦理(參見內政部78年7月27日台(78)內社字第729456號函,被告調查卷3第3、4頁),任由民眾服務總社其後先於78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中央委員會(參見被告調查卷1第13、14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復於8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更名為原告(參見被告調查卷1第233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於83年6月8日將系爭大樓所有權登記予林鎧藩、黃鏡峯2人,於「其他登記事項」註明「中國國民黨籌備處」,同日再更名為原告(參見被告調查卷2第53至76頁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是原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因內政部與國宅處對其不符投標資格、借用他人名義標購系爭房地之違法情形均未予追究,與其當時執政優勢地位明顯相關,自有違民主政治與實質法治國原則。⑷綜觀上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其無視國宅處原本將系
爭大樓分配由新隆里更新區遭拆除之原單位及其他政府機關優先承購之規劃,且已有多個政府機關明確表達承購意願之事實,藉其當時身為中央政府與臺北市政府執政黨之政治優勢地位,使國宅處改變其政策,將系爭房地整棟進行標售,再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既與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而違反當時法令,且係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取得財產而累積成政黨財產,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是系爭房地已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之要件,要無疑義,被告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自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係因臺北市政府部分有承購意願單位
未確定價購坪數,或有價購意願惟未報府核定,故於72年7月間均未獲核准價購,無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價購費用,及國宅處考量中正紀念堂之意見,認為系爭大樓應由較單純之單位使用,以確保安全,故建議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及其後將投標資格限於事務屬性較單純之非營利社團及政府機關,以確保安全,被告稱其藉由執政優勢影響政府決策,實屬無稽云云。惟查,國宅處前於72年7月15日之簽呈中,雖提及各需求單位迄未確定價購坪數,或縱有價購意願,因尚未報府核定,能否通過仍不能肯定,致使該大樓之使用,難予事先安排,惟就此情形所擬對策,係通知各需求單位大約價款,自行爭取預算,並編列73年或74年度預算(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未因此即改變由該等單位優先承購之規劃;且該處建請將系爭大樓改由單一單位標購使用之上述73年7月24日簽呈,亦無一語敘及其所以改變原本由新隆里更新區遭拆除之原單位及臺北市政府各單位優先承購之決定,係因有意承購之單位迄至72年7月間均未獲核准價購,致無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價購費用。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對於系爭房地由何者使用為宜所表示意見,係基於安全考量,希望盡量分配較單純性單位使用,避免出售太複雜單位(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非要求應供同一單位使用;且該管理處於國宅處71年11月4日會議時即已表達上述意見,惟經該次會議討論後,國宅處仍作成由原拆除單位使用,其餘空間詢問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承購意願之結論,顯見國宅處嗣後驟然改變決策,建請將系爭房地由一單位標購使用,亦非受前述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意見之影響。反之,原告在國宅處業依71年11月4日會議結論,著手徵詢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承購系爭房地意願後,表示有意就系爭房地全部價購使用,且國宅處政策此後旋即轉變,為有明確證據可稽之事實,則原告稱國宅處係基於本有意承購系爭大樓之單位編列預算不及,另維護中正紀念堂周邊環境安全等考量,始決定將系爭房地標售予單一非營利社團或政府機關,其未藉執政優勢影響國宅處決策云云,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伊係以買賣方式,向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
地,非以更名方式辦理;被告遽認伊借該社名義標購系爭房地,忽視地政登記公示資料之可信性,動機可議云云。惟查,民眾服務總社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見被告調查卷1第13頁、卷2第53頁),且就系爭大樓曾與原告籌備處(代表人為林鎧藩、黃鏡峯)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1,691,100元(參見被告調查卷2第25至29頁)。然被告於本件調查過程,曾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證明,經原告回復略以:因年代久遠,加以原告人事更迭,相關資料已查無所悉,請逕洽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調閱等語;被告另函請民眾服務總社說明其標購系爭房地後,原告曾否給付相關款項,則未獲該社回復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2381號函、被告107年6月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2035號函及原告107年7月17日行字第1070000109號函,附被告調查卷3第67、127、68頁可稽。是民眾服務總社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名,惟查無原告曾實際給付價金之證據。另依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申請人無須提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雖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買賣,然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確曾對民眾服務總社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以其係向民眾服務總社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業據地政機關於登記原因載明,指摘被告仍認伊係借用該社名義標購系爭房地,忽視地政登記公示資料之可信性,動機可議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追徵系爭房地之價額782,758,715元,並無違誤:
⒈按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
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⒉系爭房地為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取得之財產,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業如前述。惟原告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光華公司,價金為13億元,於同年8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繳納土地增值稅75,695,608元,有房地買賣合約書(被告調查卷1第182至186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資料(被告調查卷3第128至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調查卷1第234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調查卷3第15頁)附卷可稽。光華公司再於93年9月23日以價金14億5千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瑞昇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調查卷1第193至20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調查卷1第237至239頁、卷3第134頁至第141頁)在卷足憑;又系爭大樓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拆除,復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房地既經原告移轉他人,即該當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要件,其中之系爭大樓復已滅失,更無以原物返還臺北市政府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價額782,758,715元【被告計算式:1,300,000,000(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光華公司時之價格)-434,000,000(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7,545,677(民眾服務總社移轉系爭大樓予原告籌備處時繳納之契稅,參見被告調查卷2第8至24頁之契稅繳款書)-75,695,608(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光華公司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82,758,715】,並敘明: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3日與原告籌備處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1,691,100元,惟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均未提出此筆價款之支付證據,難認原告確為取得系爭大樓而支付此筆對價,故未自追徵價額中扣除,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無視系爭土地業經其移轉他人,合致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主張該土地仍然存在,並非無法返還,被告作成追徵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執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㈠⒊各點,指摘原處分對
原告其他財產追徵782,758,715元,於追徵對象之選擇及追徵價額之計算均有錯誤,惟查:
⑴揆諸前引黨產條例第6條第1、3項等規定,被告應命返還不當
取得財產或追徵其價額之對象,為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該財產之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自上述三者取得財產之人。民眾服務總社並非政黨,且其未經被告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為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312頁),系爭房地復非民眾服務總社自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則該社自非黨產條例第6條第1、3項所定應返還系爭房地或其價額之主體。另光華公司為中投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中投公司前經被告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光華公司係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13億元,而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有支票、存款憑條附被告調查卷1第187至189、191頁可稽,故光華公司並非藉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自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其復非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被告未以之為追徵價額之對象,與黨產條例第6條第1、3項規定亦無不合。又瑞昇公司業依與光華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付訖價金14.5億元,有光華公司之存摺影本附被告調查卷1第208至211頁足憑;衡諸瑞昇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支付對價,較光華公司在約2年前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價款,高出1.5億元,難認有顯不相當情形,是瑞昇公司並非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之人,被告未對其追徵系爭房地之價額,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未查明光華公司、瑞昇公司究為善意或惡意,及民眾服務總社與光華公司是否為原告附隨組織,逕以原告為對象追徵系爭房地之價額,係屬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前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
下稱移轉國有處分),命原告移轉所持有全部中投公司之股權為國有,雖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因由中投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光華公司,於91年間係以13億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3年間以14.5億元轉售瑞昇公司,故在上述移轉國有處分作成時,光華公司名下資產,並不包括其為取得系爭房地而支付原告之對價13億元,該13億元自非屬被告命原告移轉中投公司持股之範圍。是被告就原告自光華公司取得之該13億元,扣除相關成本、稅費後之餘額,以原處分予以追徵,並不生原告所指與上述移轉國有處分重複追徵之問題。⑶再查,被告前曾函請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就其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地,提出價金給付憑證,買賣契約及相關繳稅憑證,惟其2者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均未提供任何資料,業如前述;被告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房地於78年及83年6月間交易之稅務申報資料,經該處中正分處回復略以:依現有檔案資料,查無該等申報資料等語,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7年6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763804400號函附本院卷第233頁足憑。是以,本件既查無民眾服務總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時曾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證,被告以原處分追徵之價額,未扣除原告宣稱民眾服務總社曾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違誤。至於被告調查卷1第190頁之「大孝大樓應繳增值稅、契稅、房屋稅清單」中所列房屋稅152,241元,乃原告依與光華公司所訂房地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於過戶完成前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過戶完成後由乙方(按即光華公司)負擔。」(參見被告調查卷1第184頁)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光華公司所有前繳納之房屋稅,屬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稅負,並非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被告於追徵系爭房地之價額時未扣除該筆房屋稅款,亦無不合。再按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明定:「第6條第3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光華公司時之價格,作為計算追徵價額之基準,乃合於法令規定,原告泛指原處分對貨幣之時間價值略而不論,有超額追徵之嫌云云,核不足採。
⑷末查,原告本身雖不具備投標系爭房地之資格,惟其係借用
具有投標資格之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則該社得標後與國宅處訂定買賣契約及取得系爭房地,並未涉有何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是原處分理由第參項第三點所載:「被處分人不具投標資格,卻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持分土地之行為,因違反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規定及系爭大樓投標須知而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所持見解固有未洽。惟原處分認為原告未因該無效之標售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國宅處、內政部卻未依法處置,任其完成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故系爭房地為原告違反民主政治及實質法治國原則而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因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依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應以其移轉予光華公司時之價格13億元為據,追徵其價額之結論,與本院前述判斷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撤銷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標售無效為基礎計算追徵價額為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函詢國宅處:系爭房地之標售行為究為有效或無效?若為無效,其後續處分方式為何?依上說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82,758,715元,其結論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起訴後,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無違背;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條文,並不包括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則原告主張黨產條例第4條第1、2款涉有違憲疑義,第5條以法律溯及適用方式,將原告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之財產,以推定方式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明顯違反憲法基本精神,本院應就前揭條文聲請司法院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