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淡
黃金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冠翔
邱惠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009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補正起訴狀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8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1-2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黃煌森為參加人部分
1、原告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本案不動產調處結果如無法拘束黃煌森,則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依本案原分管契約之登記中註記內容之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備位聲明,又本案為共有農地之分割,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請本院允准追加黃煌森,以利紛爭一次解決等語。
2、查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備位聲明略以:被告應作成依本案原分管契約之登記中註記內容之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501頁),進而為前開追加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惟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後,已無前述備位聲明,故本件既已無原告原所欲追加之備位聲明,則原告為此所為聲請追加黃煌森為當事人之部分,已失所附麗。而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所需審查者是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此項權利的存在與否,與其他參與調處的17筆土地的個別土地共有人之間並無合一確定的必要,而因參與調處的黃萬清於107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區○○段240、787、788號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煌森而使黃煌森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0,第424-427頁),自亦無合一確定的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被告收件德資字第74980、74990號案,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作成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其附件,○○○區○○段238、240、241、243、779、780、784、786、787、788、796、797、802、805、
810、811、812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經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7年10月18日德登補字第0002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德登駁字第00008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10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00978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並無」所謂「套繪之註記」,僅有「已興建農舍之註記」系爭土地原告不需先解除套繪管制,即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或4款及第2項及本案不動產調處結果請求分割。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其中關於農舍之「坐落用地」,應僅指該農舍實際坐落之農地,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函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解釋」本條「坐落用地」之範圍,此部分已涉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且已增加法無所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審理時應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即得准許原告請求分割。最後,本案調處結果雖不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惟該不動產調處結果既已逾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15日」且已作成迄今長達將近「6年」之久(103年12月18日作成),不論調處當事人黃萬清抑或黃煌森均未見對該調處結果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即得認其以「默示同意」該調處結果,而應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分割。退步言之,上述不動產調處無法拘束黃煌森,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因登記而繼續存在,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黃煌森即需依上開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所示分割方式(即共有物管理)為分割。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皆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其○○○區○○段238、240、243、780、787、797、805、811、812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已有建築主管機關囑託辦理登記之已興建農舍相關註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故參依前開規定,本案倘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作成之調處結果辦理,分割出之子地號無論有無農舍實際坐落其上,或農舍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須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且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符合前開規定,本案倘僅就系爭土地申辦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農舍未能併同移轉,即與規定未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重複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情形或無法申請解除農舍套繪管制等情事,因事屬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且與被告依前開規定請原告完成補正分屬二事,原告既於接到補正通知書後,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所請,應屬合法妥適,未有違誤之處。
㈡、本○○○區○○段240、787、788地號等3筆土地,原共有人黃萬清已於107年7月31日辦畢贈與登記移轉予黃煌森,致相關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參照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釋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並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自得不受拘束,故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一節,經查該註記登記之性質僅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之約定或決定,與本案調處結果是否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無涉,此原告顯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其主張應不足採認。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處分割系爭土地,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僅具債權效力,不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共有人黃萬清107年7月31日始贈與移轉3筆持分土地予黃煌森,該分管契約對黃煌森不生效力,另查本案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登記之性質僅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之約定或決定,與本案調處結果是否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無涉,原告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一卷第17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9-45頁)、被告107年德資字第74980號案資料(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67頁)、被告107年德資字第74990號案資料(被告答辯狀附件第68-131頁)、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作成之不動產經調處紀錄表及附件(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32-144頁)、被告107年10月18日德登補字第0002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45頁)、補正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46頁)、原告之訴願書(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1-157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內政部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函:「…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農地移轉登記時,倘已得自登記簿查知該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農舍,自應要求申請人檢附該農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是否併同移轉,且其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上開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內政部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6、7,第195-196頁)是內政部作為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的主管機關即中央地政機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農業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進而就該部及各地政機關於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辦理土地登記時,就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命令,其意旨仍是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適用。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3、經查原告及訴外人等共計30人申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雖於103年12月18日的調處會議調處成立,同意依申請人方案辦理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轉載於設定義務人黃照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第36頁)。原告為此提起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分別請求作成調處分割標示登記、調處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第1頁、證1-2,第68頁)。經被告審查後,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第一○○○區○○段238、240、243、780、787、797、805、811、812地號等9筆土地已有建築主管機關囑託登記農舍相關註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第二○○○區○○段240、787、788地號等3筆土地,原共有人黃萬清已於107年7月31日辦畢贈與登記移轉予他人,致相關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因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故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該補正通知書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可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2-1、2-2,第145-146頁)由於原告屆期並未補正,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以107年12月4日德登駁字第86號駁回通知書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駁回理由即為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兩部分。(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3,第147頁)駁回通知書送達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次查,系爭土地其○○○區○○段238、240、243、780、78
7、797、805、811、812地號等9筆土地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均有「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記載,有被告提供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可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9,第198、211、243、26
3、304、797、371、397、410頁),因此均屬於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依前述調處結果辦理,所分割出的子地號仍為農業用地(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第37-41頁),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且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符合前開規定,由於本件調處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包括農舍,以致農舍未能併同移轉,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有重複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情形或無法申請解除農舍套繪管制等情事,仍無從使原告的調處結果可以例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5、另依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略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僅係說明依該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查該函是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之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就依該條所設置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做成的調處結果並無既判力一事所為之函釋,經核其內容係依法務部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前判例之適用疑義轉請司法院秘書長所為闡釋而為之函釋表示同意之意,屬於就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命令,其意旨仍是在遵循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適用。
6、查參與調處的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萬清,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區○○段240、787、788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3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煌森而使黃煌森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0,第424 -427頁),以致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與103年12月18日之調處紀錄不符,依上開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釋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既不具既判力,則調處當事人的繼受人自得不受拘束,故該調處結果對受讓土地之黃煌森並不發生效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惟該註記登記之性質僅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之約定或決定,與本件調處結果是否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無涉,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中其他登記事項上並無「套繪之註記」,僅有「已興建農舍之註記」,故系爭土地不需先解除套繪管制,即得為分割之請求。惟系爭土地既有已興建農舍之註記,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故本件調處時確實未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一併移轉列入調處結果,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及所依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文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部分,
⑴、依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又參照釋字第612號解釋:「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此項見解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予以確認。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
主旨為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其說明略以:「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五、綜上所述,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認定,請依本函之見解辦理,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略以:「…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可知上開二函內容都是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為,符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意旨,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故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為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做成上開函釋,並經主管地政登記業務的內政部引用而做成上開函釋,都是在其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而做成的函釋內容,與上述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見解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憲部分,應屬誤解。
3、關於原告主張本案不動產調處之結果對黃煌森亦應有拘束力,且退步言之,縱該不動產調處無法拘束黃煌森,因該不動產分管契約已登記(登記內容:分割方式應依共有物管理為之),如原告請求本案系爭土地之分割,黃煌森亦受拘束,方為適法部分。
⑴、查本件是由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
,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尚未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相當於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稱之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分割,仍僅具債之相對性性質,對於未參與調處的當事人,並不因此當然發生效力,繼受人自得不受拘束。
⑵、又黃萬清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區○○段24
0、787、788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3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煌森(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0,第424-427頁),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的分管契約,其所涉列入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只包括第240、787號土地,不包括第788號土地,有該101年9月28日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可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2,第445頁)。且查決定書內容略以「二、位置其持分面積如後附圖。三、立分管決定書人等同意分配事實,並永為分別管理使用,各絕不得異議,各共有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分管部分之所有權讓與、移轉第三人者應負告知受讓人同負履行本分管決定書之義務,若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者,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可知分管契約只是立約人同意分配事實並永為分別管理使用,並不因此使土地受贈與人黃煌森必須受本件調處結果拘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誤解。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4日德資字第74980號、第74990號登記申請書,作成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