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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周正乾

周徐芙蓉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此,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又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置排水溝渠,侵占原告所有土地(桃園市○○區○○段○○○○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88條、第76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土地並賠償新臺幣12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等等。

三、依原告起訴狀載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返還土地及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由土地所在地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