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李向東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並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原告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交付原告使用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作成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並判決原告勝訴;以及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交付原告使用。經核屬民事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