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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皓清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王旭昌(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胡皓清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代表人為周煥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旭昌,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經核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8時19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81號前,與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該機車騎士旋即騎車逃逸,涉有刑法第185 條公共危險罪嫌,經被告所屬交通分隊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被告調閱肇事地點周邊及肇事逃逸之機車來(往)向路徑沿線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均無法辨識該機車車號及相關特徵,被告乃以108年2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90號函通知原告該案業已列管等情,原告即以108年2月28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依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駐地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調閱或複製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以108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8859號函復原告略以駐地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係針對機關駐地內影像申請,非一般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事發地點係道路,非駐地,調閱依據不同等語,並摘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下稱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5 條第5 項、第6條第1項規定供原告參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之「資訊」,被告有無啟動刑事偵查程序,或是僅為內部行政調查,而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應屬本件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爭議,如無審判權,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 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被告非有法律上之具體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本件請求內容應依被告是否歸檔,如已歸檔則屬檔案性質之行政資訊,應適用檔案法規定,如未歸檔則屬一般政府資訊,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但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資訊公開之基本法性質,檔案法若有規定不明之處,宜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相同立法精神之規定。

⒉申請複製監視錄影畫面,屬一般性權利,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乃無理由:

⑴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5 點賦予「本

市議員」單獨請求複製影帶之權利,實與被告曾答辯之權力分立下立法權所享有之調查權或資訊請求權,須由院會或委員會等名義行使異其旨趣,該要點賦予市議員單獨請求複製之權利,與權力分立之制衡無涉,雖訂立目的是為使地方立法機關監督市政,惟地方議會本自得依議會決議或相關委員會決議行使調查權,實無疊床架屋另設規定使議員單獨享有權利之必要,該要點僅賦予市議員單獨請求複製影帶之權利,而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卻未享有此等權利,顯屬基本權保障不足,且毋寧期待人民對自身遭受不法侵害而有複製政府建置監視器之必要時,僅能透過拜託民意代表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製,該等制度實乃加深身為刑案被害人,面對無從追緝肇事者徬徨無助時,僅能透過有權勢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之印象,該等法律制度之設計,益徵難取信於民,更難認符合我國憲法所追求平等原則之價值。是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告認為上開要點違憲,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與違憲,原告基於平等原則應得比照市議員合於該規定提出申請。

⑵又原處分作成所憑之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

要點第5 點既明文列示「本市議員」單獨請求複製影帶之權利,顯見除以該要點賦予權利之人,其餘一律不予准許。被告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屬於羈束處分毫無裁量空間,被告曾以基於公益或第三人隱私權保障等理由答辯,似認其作成者係裁量處分,容有誤會。

⑶退步言之,縱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裁量權,被告以涉及

第三人隱私權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容有誤會:參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申請之影帶畫面,縱使有往來車輛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等,惟此等資訊亦屬往來人車之公開活動。原告縱使能知悉往來車輛或人臉等影像資訊,亦不若被告有權力調閱相關資訊進而辨識出特定人或車之所有人、使用人之年籍資料,且該等影帶畫面亦未如實務上GPS 追蹤器係針對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非公開活動,當不至於對不特定第三人隱私構成戕害。又隱私權保障應區分是否為公開之活動而有更細緻保護密度之區別,而非不分軒輊一律受到同等程度之保障,是被告以原告申請複製影帶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或侵害他人隱私權等語,容有誤會。

⑷如不准於原告申請複製,亦屬侵害原告訴訟權保障核心內涵:

原告係另案刑事案件被害人,且該刑事案件經被告列管在案,又經被告自承刑事程序相關卷證已歸檔,是客觀上已形同不起訴處分確定難以有效促使被告繼續行使偵查職權,尤以原告僅為肇逃案件的被害人,此等小案件,原告何能期待被告繼續積極偵查?依現行刑事訴訟之規範架構,原告又無有效之程序保障,乃向被告申請複製俾自力救濟,以逕行尋覓肇事者,俾日後民事上請求。又訴訟權保障為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告倘無法向被告申請複製影帶畫面,即無從特定肇事者年籍資料,亦不足辨識所訴之對象為何人,且一切相關事證影帶畫面均由被告保存,如不予原告申請複製,形同剝奪原告有效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之申請,准予複製所報肇逃案之下列監視器影帶畫面之行政處分:

⑴107年12月4日18時16分50秒至17分11秒辛亥路人行道。

⑵107年12月4日18時17分12秒前後30秒沿辛亥路迴轉道。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駁回原告「複製」監視器畫面之申請,因事涉刑事偵查程序,應屬偵查秘密事項,並無違誤:

⒈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不論是被告機關之首長或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均屬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是被告於該案中之地位,並不屬於行政機關,而應為司法警察機關,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於刑事偵查階段,自難有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行政資訊,因並無「行政資訊」之存在,本院又非承辦之檢察機關,自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

⒉又可得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之人,應僅限於當事人

或代理之律師,並不及於其他人,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僅為告訴人,不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聲請閱覽卷證主體之要求,甚而聲請閱覽之時間點更非「羈押審查程序」,所為之主張自難認有據。因此原告圖以此行政程序取得刑事訴訟法中未有之權能,恐非恰當。

⒊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被告機關對涉案人提出過失

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告訴,是本件已成為刑事訴訟之偵查客體,相關案卷資料之管理,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可知有關之偵查資訊,即為相關承辦單位應秘密之事項,不得公開,以免妨礙案件之進行及偵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偵查之應秘密事項予以「複製」,有外洩或變造之風險,即為刑事訴訟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該案因查無涉案被告之真實姓名,而由被告將資料歸檔,應有檔案法之適用等語,誠屬誤解,蓋被告為警察機關,除行政警察業務外,尚有司法警察身分,本案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既由被告依法受理,實質上已經進入「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程序,縱然未經移送地檢署,或因尚未查得犯罪嫌疑人之年籍姓名而未能移送,然僅事涉追訴時效進行之計算,並無礙於其實際上仍為刑事案件之本質。被告將本案資料歸檔,僅係做為資料管理之手段,在案件偵查結束或依法得予公開之前,並不會因為資料管理之方式異同,而改變本質上本案應為偵查案件之性質。

⒋綜上,本件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進入刑事訴訟之偵查階

段,相關案卷資料之管理,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範。原告若有閱覽卷證之需求,自應向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又縱然地方檢察署並未分案調查,惟分案與否僅為司法行政管考之一部分,並不影響刑事案件之本質。因此職司犯罪偵查協助義務,或受指揮義務之司法警察單位,於辦理刑事案件時,即使地檢署尚未分案指派檢察官辦理,仍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而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因「尚未分案」之司法行政手續,而變異刑事偵查案件應不公開之規定。另地檢署尚未分案之困境,不論是本院義務告發或原告的按鈴申告,均可輕易完成,並無困難,本院並非偵查機關,亦非負擔刑事審判任務之法院,無法區辨或劃分何謂「偵查秘密」,何謂「可公眾週知之事」,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偵查資料、洩漏偵查秘密,並以此刑事案件之內容,框以行政訴訟之外衣,強求本院參與查探偵查秘密之違法行為,自非適法。

㈡被告以本件申請涉及或危害他人隱私為由,依法限制公開,亦無違誤:

⒈按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邊際,個人所擁有之自由或權

利,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為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意涵。從而,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其立法理由並載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說明,即為前揭憲法原則之具體實現。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人民雖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公開。其公開之範圍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又按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若有侵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應秘密事項,或有侵害個人之隱私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謂個人的資訊,包括個人的內心、身體、身分、地位及其他關於個人的一切事項之事實、判斷、評價等所有資訊在內。當個人的資訊,可以直接或藉由其他資訊的相互對照,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者,應屬值得保護的隱私利益。是以若該政府資訊涉及應秘密偵查事項或侵害個人隱私,政府機關自無提供該資訊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申請複製之監視影像,係於公用道路拍攝過往全體車輛之動態,其中或亦有車牌標誌,則「車輛動態」及「車牌號碼」等,亦為不特定公眾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相符,應有個資法之適用,而不得任意侵擾。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複製」相關辦案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因該些行政資訊涉有大量第三人之隱私權利,客觀上又不可能取得該些人等之書面同意,當然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予以限制或不得提供之資訊。而原告所主張之案件,亦經被告列檔存查,原告若欲行使權利,自得透過檢察機關或民事法院主張權益,對原告之權益亦無所損,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請求複製系爭資料之權利保障,應低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又被告否准本件申請所引用之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僅係針對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予以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無額外增加民眾之負擔,亦無限縮人民之權益,因此顯然被告係引用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複製」之申請,自屬適法而有理由。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本件原告所申請複製之資料,係交通路段的監視器畫面,

其內容涉及不特定市民的車牌號碼、往來軌跡及社會活動。雖原告主張該些區域均為公開場所,被拍攝者應無隱私權之期待。然本案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的諸多監視器,若予以調閱,可清楚查明特定車輛或特定人的活動軌跡,經過索引和比對,效果宏大可如GPS 定位系統,並非如原告所說影響不大,實際上更某程度的侵害民眾的基本權利,因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適時修正改進,已屬可議。也因為此種全面監控的方式,對人民基本權侵害的程度並非輕微,因此在使用、利用時,必須最大限度的加以限制,並能具體考量「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才能限縮對人民基本權之危害。

⒉本件原告以進行民事訴訟為目的,要求被告准許複製資料

,因原告之請求與公益無關,若原告在檢察官之指揮下,由司法警察進行調查、提示證據,或依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由被告據以提供資料予原告在被告處所檢視,均尚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個資法第16條第1 款情形,亦可適度保障第三人之基本權,非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原處分准予調閱,不准複製之判斷,係符合刑事訴訟法、檔案法、政資法及個資法之規定,又能具體權衡憲法上原告權利及避免公共利益危害之最佳方案,是原處分十足有理並為正當,要無疑義。

㈣原告以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5點、第6點

規定「本市議員」可得單獨請求複製影帶,而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亦應享有調閱、複製之權利等語,顯有誤會,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⒈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並非立法院通過之

法規,而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布之行政規則,僅就法律授權之事項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不僅不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難為原告得據以主張之法源依據,原告仍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主張,方為適當。

⒉又上開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議員因監督市政而有調閱影音資料之必要,除涉及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人民隱私及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外,應填寫申請表,經影音資料管轄機關主官核准後執行之。」第6點第3項規定:「本市議員因監督市政而有複製影音資料之必要,準用第五點第三項規定辦理。」可知前揭要點並未賦予臺北市議員無限調閱或複製之權利,而仍應以「監督市政」為前提,再參究該調閱請求「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人民隱私及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等因素,與原處分拒絕原告複製之理論基礎相同。從而,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所規範者,仍係檔案法或政資法的細節性規定,相關核駁之要點及因素,並未逾越檔案法或政資法的限制範疇,也凸顯對於隱私基本權的全面屏障,並無違誤。

⒊臺北市政府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12條以及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駁回訴願,在理由欄清楚可見係引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因此關鍵在於原告欲調閱之資料,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人民隱私及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等核駁因素。而就此部分,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並無違反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而大開方便之門;其所為之細節性規定又具體可行,亦適用於議員及一般民眾,自屬有效。申言之,縱然原告以上開要點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會因「涉及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及人民隱私」而遭駁回。

⒋原告若認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僅限議

員可以調閱」部分違反平等原則,則屬該要點此部分限制是否合法有效,或應予改進之問題,並非被告之駁回理由,因被告已受理原告之申請並做出行政處分,僅係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據而予以駁回,未以「原告並非本市議員」為理由而否定原告調閱之權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本件無關,與平等權亦無關連,原告自難據此為申請之依據,而若認為市議員可得調閱對於民眾基本權之侵害過大,更應予以限制而不許議員調閱,則更難以此為原告得以申請之理由。

㈤原告主張本案目前「客觀上已形同不起訴處分」,如不提供資料供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已然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然則:

⒈刑事部分,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停止偵查手段,仍須時時比

對相關資料,實務上案件於事發多年後破案之案例,亦比比皆是。本案雖經歸檔,但若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新線索,被告要無拒絕偵查或破案之理由。因此原告空言「損害訴訟權益」,實不知從何而來。又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被告是否已然無力再進行偵查,其判定或偵查事項之決定,仍應由檢察官判斷,較為合適。

⒉又原告係以提出民事訴訟之理由向被告申請調閱監視器畫

面,因民事訴訟純屬民眾間之私人糾紛,不僅警察機關不得介入,一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中立之立場,自難違反法律交付資料給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而失之偏頗。本件被告既依法不得提供,自難要求被告為了原告個人的私法利益而違法提供,否則本案車禍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能,又應如何維護。而若本院認為肇事逃逸怎可輕饒,但既未經判決確定,不論本於無罪推定或民事訴訟尚未定讞之狀況下,又有誰能判定孰是孰非,而決定維護何人利益?⒊若原告之申請可得准許,不僅爾後刑事偵查程序的犯罪嫌

疑人或當事人可得以行政程序向承辦之行政或偵查輔助機關閱覽偵查資料;任何用路人只要「有心」或「無意」的發生車禍糾紛或民事糾葛,就可以任意調閱該處前後30秒的監視器畫面,對於一般民眾隱私基本權的維護,實有莫大侵害。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不僅因事涉偵查案件不合法,而應由鈞院逕予駁回,亦因涉及一般民眾憲法隱私基本權之維護而不應提供。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製所報肇逃案相關監視器影帶畫面之行政處分。」嗣於109年6月

3 日準備程序修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之申請,准予複製所報肇逃案之下列監視器影帶畫面之行政處分:⑴107 年12月4日18時16分50秒至17分11秒辛亥路人行道。⑵107年12月

4 日18時17分12秒前後30秒沿辛亥路迴轉道。」本件原處分就原告之「調閱或複製」相關監視影帶畫面之申請,固未明示其准駁之決定,惟原處分說明欄第3 點載稱:「另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5條第5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調閱影音資料之必要,應完成報(備)案程序,並填寫申請表,經本局外勤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核准後執行之。』及第6條第1項:『影音資料之複製,以提供本市議員及公務機關為限』。」(本院卷第13頁),可見就原告申請「調閱」相關監視影帶畫面部分,原處分意在告知原告得循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5點(原處分載為第5條)第5 項規定辦理;至於原告申請「複製」部分,若原告非「本市議員及公務機關」,則不在其提供對象之列,前者應認為被告並未否准原告之申請,但原告應配合辦理相關申請程序;至於後者,應認為已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就原告修正前述第1 項聲明部分,僅係為使其訴之聲明更符合其本意而為聲明之減縮,並無變更訴之聲明之問題。至於第2 項聲明部分,同樣亦使其原聲明「相關監視器影帶畫面」之範圍更為具體,亦非變更訴之聲明,此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 年

12月22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28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訴願卷第32、33頁)、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38頁)、被告108年2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90號函(訴願卷第59頁)、原告108年2月28日申請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及審判中,刑事訴訟

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卷證獲知)之具體規定(第33條、第33條之1、第245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2項、第271條之1、第455 條之42等),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應屬檔案法、政資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資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關於偵查程序之定義性規定,乃係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於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偵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是偵查機關(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參照)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發動偵查後,於檢察官為終結偵查之意思表示即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均屬偵查程序階段(偵查中)。至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乃基於減輕案件負荷之考量而於實務上所發展出來之簡易結案方式,其非但無法律依據,且如經不當運用,易滋生弊端,是論者頗有訾議而要求廢除或予以法制化者,惟此既為實務現存之結案方式,自得以此作為是否偵查終結之判斷依據。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身體上傷害,而於同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該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後(訴願卷第30頁),因被告未能查得實際肇事者之身分,而以108年2 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90號函知原告該案由被告列管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函覆本院:「本案相關卷證已歸檔,惟本案刑事案件仍由本分局列管調查尚未偵結」、「本案縱使相關卷證業已歸檔,尚與刑事案件之偵結無一定之相關性,相關後續偵辦資料仍可併案歸檔之」、「本案因現有證據尚未能查獲肇事車輛,故相關卷證尚未移送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被告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87035832號函(本院卷第155頁)、同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87037458號函(本院卷第163、164頁)、同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87073517號函(本院卷第189 頁)附卷可查。可見,原告所告訴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固因司法警察機關迄未能查得犯罪嫌疑人身分,無從進一步調查事證後,將調查結果移送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而暫行歸檔,惟被告既非偵查主體(檢察官),自無獨立終結偵查之權限,其所為之案卷歸檔,純屬文書管理程序之一環,並不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是上開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應可認定。

㈤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既仍在偵查中,揆諸前揭說明,關於

卷證資訊之取得、範圍、救濟等程序,均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至相關制度是否完備,乃另一問題),自無適用檔案法、政資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政資法第5條、第9條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准予複製如其聲明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無理由。又原告既應循刑事程序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其於本件所執相關實體上之論據,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如本院本件無審判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等語,然原告於申請伊始,乃係本於駐地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於訴願時復主張其所為之申請合於檔案法、政資法之規定等語(訴願卷第2頁至第4頁),均非主張依刑事訴訟相關法令規定而為申請,原告於被告及訴願機關循序駁回其申請、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就其依駐地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或檔案法、政資法所為之申請遭駁回後,就該核駁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合於檔案法、政資法規定)訴請救濟,此並非法律別有規定之公法上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參照),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訴有無理由,則屬另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指出「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如其【按:指刑事被告】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按:以上雙引號均為本院所加),方得認為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是原告引用上開決議而請求本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一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據以申請之駐地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係針對機關駐地內影像申請,非一般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事發地點係道路,並非駐地,且摘引北市警錄影監視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6條第1項關於「影音資料之複製,以提供本市議員及公務機關為限」之規定,駁回原告「複製」監視錄影畫面之申請;訴願機關則以本件申請不合檔案法、政資法相關規定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理由固均有未洽,然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請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