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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DANG VAN DINH TRUNG(鄧文廷忠)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吳光禾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080173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6月25日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的申請,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越南裔歸化國人裴氏○○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與裴氏○○向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裴氏○○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故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7年7月13日胡志字第10712818260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 1);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13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原處分2提起異議,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8月21 日胡志字第1071282204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的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後,續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起訴合法:

⒈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即於107年7月20日與裴

氏○○共同提出陳情書。依陳情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是同時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表示不服,不能認為原告沒有就原處分1 提起訴願的意思。又原告為越南人,難期原告得以分辨訴願、異議的差異,依原告的訴求,不可能僅不服原處分 2,而沒有不服原處分1。

⒉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欄「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結婚當事

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右下方均有原告的簽名,原告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確已合法提出申請。又文件證明申請表第8欄及第9欄間載有「申請依親簽證面談/申請驗證結婚證書辦理入籍/申請簽證」等文字,顯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為同一份申請文件,不得割裂以觀,原告確已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合法提出申請。

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及108 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1,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異議程序是法定特別救濟方式,採到達主義,應加計在途期間。基於相同法理,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的異議程序亦應採到達主義,並加計在途期間。依此,原告並無異議逾期的情形。況異議程序為任意性的訴願先行程序,得不經異議逕行訴願,故無異議逾期的疑慮。縱原告異議逾期,但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提出訴願答辯,行政院亦為實體的訴願決定,程序瑕疵也應視為治癒。

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即與裴氏○○於107年7月20日提出陳情

書,但胡志明市辦事處未將異議決定送達原告。又胡志明市辦事處送達異議決定給裴氏○○的收件回執,沒有裴氏○○的簽名或蓋章,且裴氏○○已於107年7月18日遷戶籍至新北市○○區,陳情書上已有記載新地址,而異議決定仍送達苗栗縣○○市,故異議決定亦未合法送達裴氏○○,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問題。

㈡原處分1應屬違法:

⒈原告與裴氏○○於面談時雖有部分陳述差異,但2 人相處時

間已久,記憶難免模糊,且面談時情緒緊張,難以期待2 人完全清楚回憶,並為一致性陳述。且2 人回答不一致的內容,皆屬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被告逕認原告對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已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立法意旨,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的情形。

⒉裴氏○○已歸化為我國國民,生活、經濟重心皆在我國,因

裴氏○○與前夫另有1 子,僅得將與原告生育的兒子裴德明暫由原告在越南扶養。原處分1 已造成原告與裴氏○○夫妻無法同居,裴氏○○也無法與裴德明親子團圓,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顯屬不利。觀諸原告與裴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共育1 子等情;佐以證人丙○○證述原告與裴氏○○自交往、生育裴○明、舉辦婚禮等過程,足證 2人婚姻的真正。

⒊原告與裴氏○○結婚,生有1 子裴○明,且裴氏○○、裴○

明皆在我國設有戶籍,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3款規定,內政部移民署應不予禁止原告入國。被告稱:原告於103 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受有入境管制處分,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已不得再入國等等,並不可採。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遭遣送出境,至多僅自出國翌日起禁止入國3年,已於107年10月28日期滿。況內政部移民署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作成管制入境的行政處分,不生處分效力。

㈢原處分2應屬違法:

⒈原告與裴氏○○婚姻的真實性已如上述,且無其他違反我國

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被告沒有明確說明原告2 人面談時的回答內容有何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已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⒉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曾非法來臺工作,即認原告入國有違反我

國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又裴氏○○已歸化為我國國民,與原告育有1子,並在我國設有美甲店,經濟狀況尚可,希冀原告來臺僅為一家團圓,且原告申請文件驗證、簽證來臺目的自始為「依親」,而非「應聘」或「受僱」,被告臆測原告是藉由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工作等等,實屬過度推論,而有歧視之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5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5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起訴不合法:

⒈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即已收受知悉原處分,竟遲至108年1月

10日始向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顯已逾越提起訴願的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

⒉文件證明申請表僅有裴氏○○在「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

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故本件文件證明的申請人為裴氏○○,而非原告。原告不是原處分2 的受處分人,不得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爭訟。

⒊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2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即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均非適法。原告雖稱:其與裴氏○○曾共同提出陳情書,有提出異議及訴願的意思等等,但該陳情書沒有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等內容。原告只是以陳情書請求胡志明市辦事處給予第2 次面談的機會,尚難解讀有提出訴願或異議的意思。況原告107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2 後,於同年8月15日始提出該陳情書,也已逾越15 日異議期間,而無從補正。

㈡原處分1並無違誤:

⒈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6月26日對原告與裴氏○○實施面談

結果,雙方雖均稱於107年3月18日在原告家結婚宴客,但就何時決定結婚、提親時間及雙方家屬、裴氏○○家屬參與婚宴情形、面談前晚雙方用餐情形、裴氏○○在臺時雙方聯絡方式等事項的陳述互有出入。衡酌裴氏○○原為越南籍,與原告無語言溝通障礙,而上開事項為雙方共同經歷結婚過程互動往來的重要事實及生活背景,理當印象深刻,其中面談前晚用餐情形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然原告與裴氏○○卻各為不同陳述,與常情不合。

⒉依原告及裴氏○○面談時所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記載

,雙方第1次見面的日期及地點為104年10月28日在胡志明市機場,但交往經過書載稱雙方交往時間自103年10月19 日起,及原告面談中稱雙方於103年10 月底在苗栗的越南小吃店認識,之後主動向裴氏○○要電話聯絡等等,雙方就認識日期、交往經過的載述錯雜,時序紊亂,真實性令人質疑。又原告曾於103 年來臺工作期間逃逸並非法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10年10月28 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遂其來臺工作目的之虞,審核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

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

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7條第1款雖規定雙方結婚

1 年以上並育有親生子女,得免予面談。但免予面談應以婚姻真實性無虞為前提。原告曾在我國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至110年10月28日,其於106年12月29日遭拒絕核發簽證後,旋即於107年3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5 日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恐有藉由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的管理規範;且原告及裴氏○○既有上開陳述歧異的情形,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而有面談必要,無面談作業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

⒋原告曾因非法在臺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10 年

10月28日。故無論原告對其申請來臺目的有無虛偽陳述或隱瞞而該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胡志明市辦事處亦得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拒絕核發簽證。

㈢原處分2亦無違誤:

⒈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

是為使外國人得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的申請用途雖記載「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最終目的仍是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駐外館處於是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的申請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基礎。

⒉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裴氏○○的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

等,認定婚姻真實性有疑慮,以原處分1 駁回原告的來臺簽證申請。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結婚真意,僅憑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如在原告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形下,仍准允受理原告與裴氏○○越南結婚證書的驗證,將使裴氏○○得持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此與原處分1 所欲維護的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故胡志明市辦事處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的驗證,於法無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簽證申請表、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45頁)、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93-97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5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包括:㈠原告就原處分1 部分,是否已逾提起訴願的期間?㈡原告就原處分2 部分,是否依法申請?是否經合法異議及訴願?㈢原告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事由?㈣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有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的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就原處分1 部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無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實體審理: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換言之,應通觀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當時情境、事實背景、社會的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達的目的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探求,以為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片段,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 1,有其簽名紀錄可證(原

處分卷第125-127頁),故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應自107年7月18日起算30日,以107年8月16日(星期 4)為提起訴願的末日(尚未加計在途期間)。原告收受原處分1後,即於107年7月20日提出陳情書,於107年8月15 日送達胡志明市辦事處,有異議決定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 133頁)。該陳情書中文版本雖然僅有裴氏○○的簽名,但其內容是以原告為第一人稱敘述(原處分卷第131 頁),且陳情書越南文版本的右下方有原告的簽名(原處分卷第132 頁),故應認除裴氏○○外,原告亦為提出陳情之人。該陳情書記載:「本人:DANG VAN DINH TRUNG(鄧文廷忠)…… 本人太太:裴氏○○……陳情內容:於2018年3月23 日本人帶同太太到臺灣辦事處申請登記結婚面談,得到預約面談期在2018年6月26 日,本人夫妻按著預約時間到臺灣辦事處接受面談,因為本人夫妻心情緊張,所以面談時候陳述有點差錯,其實本人夫妻是真正的婚姻,並不是一般虛偽的婚姻,本人夫妻生活在一起已產下一位男孩名字為裴○明,在本人夫妻等待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指定醫院體檢DNA,讓貴辦事處、各長官參考,本人夫妻陳述是句句實話,沒有虛言,懇求貴辦事處、各位長官高舉貴手,多給本人夫妻一次機會,請不要分開本人這個小家庭……」等等(原處分卷第131 頁),其內容包括解釋面談陳述不一致的原因;主張與裴氏○○為真結婚,且育有1 子可證;請給予機會等,探求原告提出陳情的真意,可認原告實有不服原處分 1,期盼尋求救濟即提起訴願的意思。該陳情書既已於法定期間內送達胡志明市辦事處,應可認原告已就原處分1合法提起訴願。

㈡原告就原處分2 部分,已依法提出申請,且經合法訴願,無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實體審理:

⒈原告為辦理依親簽證來臺,於107年6月25日與裴氏○○一同

提出文件證明申請表、簽證申請表、交往經過書、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原處分卷第1-6 頁)等資料給胡志明市辦事處。該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0欄「申請人簽名」欄內雖然只有裴氏○○的簽名,但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 欄「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欄內則有原告的簽名(原處分卷第1 頁);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也有原告親簽(原處分卷第5 頁),形式上已可認定原告有申請文件證明的意思。又審酌原告為辦理依親簽證,本須同時辦理結婚文件證明,故原告一併提出文件證明申請表及簽證申請表,實質上亦可認定原告有申請文件證明的意思。縱有欠缺委任書的程序瑕疵,亦非不可補正事項。況且,胡志明市辦事處有將原處分 2(包括越南文譯本)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29 頁),也可說明胡志明市辦事處肯認原告為結婚文件證明的申請人之一。因此,原告應已依法提出結婚文件證明的申請。

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文義上允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時,得先行向駐外館處提起異議後,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無限制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提起訴願的可能性。此觀本條項規定於立法過程中的討論:「蔡組長幼文:其實我們這一條做這樣的規定,是可慮到很多的情況在國外,因為要訴願的話必須到國內提起,所以我們才會給他一個提出異議的程序,這樣等於是讓當事人可以多一道解決的辦法。彭委員紹瑾:他接到你的駁回,能否不等15日而直接提起訴願?蔡組長○○:應該可以。彭委員紹瑾:法令規定可以,當然就是可以。」(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5期第126頁,本院卷第409頁)也可知異議程序應是任意性程序,而非提起訴願的強制性先行程序。實務上為避免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權利救濟的障礙,也認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提起訴願時,駐外館處提出的訴願答辯書可視同異議決定,未經異議的程序瑕疵,視為已治癒;對於經實體審議的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進行實體審理,不得再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認未經異議程序,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見解參照)。

⒊原告收受原處分2後,即於107年7月20 日提出陳情書。依前

述陳情書所載內容,可認原告有不服原處分 2,期盼尋求救濟的意思。依上述法律說明,原告得循異議程序或訴願程序救濟,如循異議程序,則受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15日法定期間的限制;如循訴願程序,則受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法定期間的限制。由於陳情書於107年8月15 日始送達胡志明市辦事處,有異議決定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

133 頁),如將陳情書的內容視為提起異議,在不考量異議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有關在途期間規定的情況下,已逾15日異議期間;如將陳情書的內容視為提起訴願,則尚未逾30日法定期間。本於避免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權利救濟的障礙,應選擇有利於原告的解釋,即將原告107年7月20日的陳情書視為就原處分

2 提起訴願的意思。縱胡志明市辦事處仍依循異議程序處理,作成異議決定(未以異議逾期為由不受理),亦無礙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已經訴願決定實體審查(尚未異議或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的事實,應認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尚無起訴不合法的情形,本院自應實體審理。

㈢原告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尚難認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

⒈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

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第2 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 點表示,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落實上述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

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2 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為此,被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其第1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及第10款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㈣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㈧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㈩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7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

㈠結婚1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第12 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第13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上述面談作業要點規定,是被告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程序,調查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的真實性,作為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申請之審查依據的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所訂頒的行政規則。其中第12點第2 款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參酌同點其他各款所列應認定不予通過的事由,以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為雙方就與結婚有關的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而無從判別該外國人是否確因結婚探親之目的而申請前來我國。因此,對於婚姻關係中生活點滴的細瑣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不一致的情形;或一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向他方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而誤為陳述;或就相同事項因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理解等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可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的權利,以免與我國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相違背。

⒊原告與裴氏○○在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的陳述情形,尚難

認已達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程度:⑴原告陳述:(問1:雙方如何認識?)於103年5 月赴臺工作

,同年10月因朋友邀約去蓋房子可以賺比較多錢,而成為行蹤不明的移工,認識裴氏○○時已是逃逸移工,逃逸後工作也沒比較好,加上母親生病,於是自首返回越南;成為逃逸移工後,在○○的越南小吃店(賣河粉等)用餐,裴氏○○也同時前往吃飯時認識,之後主動向女方要電話號碼互相聯絡,後來還有約出去吃飯、逛夜市及公園,103年11 月中在○○的小旅館內發生第1次關係;(問2:女方如何有我國籍?雙方前段婚姻狀態及工作情形?)女方嫁至臺灣,與何人結婚、何時結婚、結婚多久、為何離婚都不知;女方育有 1子1 女,子由前夫撫養,女由女方撫養(戶籍在前夫處,回越南撫養);女方目前租屋臺北,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自己開店,美甲店),每月收入6 萬;原告亦曾有前段婚姻,26歲結婚,33歲離婚(100年6月10日),育有1子11 歲,由原告撫養,因為前妻愛賭博而離婚;婚後,原告與前妻的兒子由原告母親撫養;原告目前從事磨鉗(剪刀)師;(問3:雙方交往經過?)雙方認識後約2個月便同居,住在○○女方租屋處(亦即原告認識女方後,大多逃逸期間都住在女方家);原告初期返越時,尚不知女方懷孕,女方再次來越時,才確認已懷孕(原告返越前,女方已經懷孕),不記得何時決定結婚;原告有去女方家提親,約是106年9月時去提親,去提親的有原告、原告的姊姊、姊夫、妹妹、妹婿及母親;女方家有女方、女方的母親、姊姊、哥哥及兄嫂;聘金2,000萬越南盾;提親後男方等返家;女方於105年7月8日在臺北○○醫院生下兒子,於同年9 月有帶雙方的兒子返回越南,期間多住在男方家(女方戶籍在○○,直到生下與原告生育的兒子後,北上○○);(問4 :何時結婚、地點?辦理結婚情形?)107年3月18日在原告家(安江)結婚宴客,請10桌;女方家有母親、姊姊、姊夫及弟弟陪同參加;有送金飾1套,目前由男方保管;雙方在107年3 月辦理結婚登記;(問5 :雙方有討論過男方到臺灣要工作嗎?)雙方有討論過,原告要到臺灣去女方開的店幫忙工作(磨鉗);(問6 :雙方是否互給生活費?或匯款?)金錢各自運用,並無給生活費或匯款狀況;(問7 :本次女方返越情形?聯繫狀況?)107年6月19日女方返越,原告接機,接機後回原告家住;昨晚住在進○旅店,房號 202,有發生關係;昨晚在辦事處附近吃河粉;原告會說一些中文;女方在臺時,打電話或用ZALO或LINE聯繫等等,以上有面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3-34頁)。

⑵裴氏○○陳述:(問1:如何認識男方?)103年10月底雙方

在苗栗縣○○的越南小吃店(賣河粉等)用餐時認識的,之後有留聯繫方式互相聯絡(因為原告曾為外勞赴臺工作);原告於103年5月來臺工作,同年10月因想跟朋友出去賺比較多的錢而成為行蹤不明的外籍移工(與女方認識時已是逃逸外勞);原告行方不明後,多在○○中正路一帶非法工作;直到104年10月原告因母親生病才出面自首返回越南;(問2:女方如何有我國籍?雙方前段婚姻狀態及工作情形?)女方於90年嫁至臺灣,與臺灣人余○來結婚;結婚7 年,育有1子1女,子由前夫撫養,女由女方撫養(戶籍在前夫處);因前夫外遇而離婚(離婚後自有戶籍在外,○○);目前租屋○○,租金每月5萬2,000元(開店,美甲店);每月收入6萬;原告也曾有前段婚姻,結婚5年多(不知何時結婚),100年離婚,育有1子,因個性不合離婚,兒子由男方撫養;婚後,男方前婚子由原告母親撫養;原告目前從事磨鉗(剪刀)師;(問3:雙方交往經過?)雙方認識後2個月便同居,住在○○女方家(女方戶籍在○○,直到生下與原告生育的兒子後,再北上○○;亦即男方逃逸期間,都住在女方家);男方返越前,女方已懷孕,直到107 年才決定結婚;原告有去女方家提親,提親的有原告,原告姊姊、姊夫及原告母親;女方家有女方、女方母親、姊姊及其子;聘金 2,000萬越南盾;提親後男方等返家;(問4 :何時結婚、地點?辦理結婚情形?)107年3月18日在男方家(安江)結婚宴客,請10桌;女方家有母親、姊姊、姊夫及其子女陪同參加;有送金飾1套,目前由男方保管;雙方於103年10月底在○○的小旅館內發生第1次關係;女方於105年7月8日在○○○○醫院生下兒子,同年9 月攜子返回越南,住在男方家;雙方於107年3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問5:雙方有討論過男方到臺灣要工作嗎?)雙方有討論過,原告要到臺灣要去女方開的店幫忙工作;(問6 :雙方是否互給生活費?或匯款?)金錢各自運用,並無給生活費或匯款狀況;(問7 :本次女方返越情形?聯繫狀況?)107年6月19日女方返越,原告接機,接機後回原告家住;昨晚住在○○旅店,房號 202;有發生關係;昨晚在辦事處附近吃火鍋;原告會說一些中文;女方在臺時,打電話或用ZALO聯繫等等,以上有面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

⑶互核原告與裴氏○○上開陳述內容,就雙方初次認識的地點

、初次發生性關係、開始同居的時間、處所;原告來臺、成為逃逸移工及因母親生病而自首返回越南的經歷;裴氏○○開美甲店執業的租金、收入;裴氏○○與前夫所生子女的扶養及設籍情形;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的扶養情形;原告目前在越南的職業;原告前往裴氏○○在越南老家的提親、結婚宴客桌數、聘金數額及金飾的保管;原告來臺預計的工作內容、生活費支給情形等絕大部分事項,均陳述相符,雖然部分內容有些許出入,但均屬細瑣事項,無關宏旨(詳後述),實難認面談結果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情形。

⑷被告雖指稱:原告與裴氏○○就何時決定結婚、提親時間及

雙方家屬、裴氏○○家屬參與婚宴情形、面談前晚雙方用餐情形、裴氏○○在臺時雙方聯絡方式等,均有陳述不一的情形等等。然而,被告所指原告與裴氏○○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下表所示:

┌──────┬─────────┬───────┐│問題 │原告陳述 │裴氏○○陳述 │├──────┼─────────┼───────┤│何時決定結婚│不記得何時決定結婚│107年決定結婚 ││ │,於106年9月提親 │ │├──────┼─────────┼───────┤│提親時間及雙│106年9月提親。男方│(未提及提親時││方家屬 │有原告、母親、姊姊│間)男方有原告││ │及姊夫、妹妹及妹婿│、母親、姊姊及││ │。女方家有裴氏○○│姊夫。女方家有││ │、母親、姊姊、胞兄│裴氏○○、母親││ │及兄嫂 │、姊姊及其子 │├──────┼─────────┼───────┤│裴氏○○家屬│女方母親、弟弟、姊│女方母親、姊姊││參與婚宴情形│姊及姊夫 │、姊夫及其子女│├──────┼─────────┼───────┤│面談前晚雙方│吃河粉 │吃火鍋 ││用餐情形 │ │ │├──────┼─────────┼───────┤│女方在臺時雙│打電話或用ZALO、 │打電話或用ZALO││方聯絡方式 │LINE通訊軟體 │通訊軟體 │└──────┴─────────┴───────┘本院認為上述不一致的情形僅是細微部分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例如原告與裴氏○○均可一致陳述:裴氏○○107年6月19日返越,原告接機,接機後回原告家住,面談前晚投宿○○旅店,房號 202,有從事性行為等等,豈能僅因晚餐吃河粉或火鍋的差異,就認為是對婚姻的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或隱瞞。又例如裴氏○○家屬參與婚宴的情形,兩人僅有部分家屬陳述有差異。審酌兩人均一致陳述婚宴席開10桌的場景,沒有完整陳述或遺漏部分家屬參與情形,實合乎常情。就原告提親時雙方參與成員部分,也是僅有部分家庭成員的差異,記憶不清或遺漏或誤認在所難免,均難認屬虛偽或隱瞞。至女方在臺時兩人聯絡方式部分,也僅有LINE通訊軟體部分有差異。原告就此主張:女方沒有回答LINE,是因兩人主要以ZALO聯絡,較少使用LINE等等,亦合乎一般僅就重要、主要部分為陳述的常情,難以此瑣碎的差異,質疑原告與裴氏○○結婚的真正。另何時決定結婚部分,原告稱:不記得何時決定結婚等等;又稱:於106年9月提親等等,似顯示至遲於106年9月雙方就有結婚共識,而裴氏○○則稱:107 年決定結婚等等,在時間上略有差異,但這也僅是幾個月的距離而已,基於人們對時間長短的認知上差異,這幾個月的混淆或誤認,亦不足以顯示對結婚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或隱瞞,而得以逕予否定原告與裴氏○○間婚姻的真實性。⑸被告又稱: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記載雙方第1 次見面日

期及地點為104年10月28 日在胡志明市機場見面(原處分卷第28頁),但交往經過書記載雙方交往時間自103年10月 19日起(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面談時稱雙方於103年10月底在苗栗的越南小吃店認識(原處分卷第33頁),陳述不一,足見真實性可疑等等。原告就此表示: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是委託代辦人員陳○生填寫,原告及裴氏○○閱讀中文有困難,未多作確認,致生錯誤等等。檢視該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上確有陳○生代辦結婚手續及文件的填載,且填寫表格的筆跡亦與原告、裴氏○○的簽名字跡不合,該表格內容由他人代填,應可認定。由於原告與裴氏○○面談時均一致陳述於103年10 月間認識;交往經過書也記載雙方交往時間自103年10月起(原處分卷第4頁);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也顯示原告是在臺灣認識裴氏○○,而非在越南認識(詳後述);且原告104年10月20 日主動投案後,即於104年10月28 日自臺灣返回越南,有其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機票(本院卷第395頁、第450頁、第453 頁)可以證明,故原告應無可能於104年10月28 日始認識裴氏○○,不能以代辦人員誤為填載的內容,逕予否定原告與裴氏○○間婚姻的真實性。被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支持原處分1的適法性。

⒋基於下列事證,亦可佐證原告與裴氏○○上開面談陳述偶爾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否定其婚姻的真實性:

⑴裴氏○○已歸化為我國國民,並在新北市○○區開設「○○

姊妹美甲店」,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又裴氏○○於105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診所產有1子裴德明,經DNA檢測結果,裴○明的生父確為原告,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DNA血統化驗結果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44頁)。原告於107年3月21 日與裴氏○○在越南辦畢結婚登記,並舉辦婚宴,有結婚證書及宴客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7-30頁、第59-63頁、原處分卷第75-76頁)。

⑵參酌原告與裴氏○○透過ZALO通訊軟體的對話,例如「(裴

氏○○)買盒奶粉回去泡給孩子喝」、「(原告)……剛去買奶粉還有尿布花了360,000」(本院卷第245頁)、「(裴氏○○)給我留兩個薑黃煎餅吧。(原告)我最疼老婆了,全部都留給你吃好嗎?……(裴氏○○)……因為你不喜歡吃才留給老婆……」(本院卷第253 頁)、「(原告)孩子要吹冷氣。(裴氏○○)最近酒喝好兇啊。(原告)偶爾工作應酬而已,何況也想老婆……」(本卷第257 頁)、「(裴氏○○)……孩子有沒有吐啊?(原告)沒有,上車到現在,他說個不停,真是受不了。(裴氏○○)就像他爸。(原告)他跑來跑去累得要命。(裴氏○○)買到糖果了嗎」、「(裴氏○○)因為老公對我不夠專情所以難過。(原告)天啊,什麼啊,又來了……」(本院卷第261 頁)、「(裴氏○○)是不是想老婆了,一直打電話給我,親愛的。(原告)找找看,有沒有跑出去玩。(裴氏○○)嘿,老了才關心啊。(原告)不管老少,愛才關心,50歲也還有小三呢」(本院卷第269 頁)、「(裴氏○○)孩子他爸不能代替媽媽照顧吧。(原告)因為是孩子會有時這樣有時那樣,平時又沒什麼,我照顧他比你還要細心,只是我作飯沒有妳好吃而已。(裴氏○○)大人怎樣都行。小孩要跟媽媽在一起,能有更好的照顧,嘿嘿。(原告)誰不知道,但情況如此,還能怎樣」(本院卷第273 頁)等有關雙方感情交流及兒子裴○明生活情形的分享等,實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對於上開通訊譯文的正確性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47 頁),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⑶證人丙○○於109年8月5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她與裴氏○○

認識大概有7 年以上,是裴氏○○認識原告後,她才認識原告的,當時她是裴氏○○美甲店的員工,原告假日會來找裴氏○○,1個月可以見到原告2、3 次,不包括她請假的時候,原告與裴氏○○是男女朋友,原告假日來找女朋友是正常的事,但沒多久原告說母親生病,要回越南照顧母親,所以她和原告相處的時間也不長,大約2、3個月;原告與裴氏青泉決定要結婚的過程,她不清楚,只知道裴氏○○與原告懷孕了,是她陪裴氏○○去婦產科醫院生產的,當時原告不在,她用裴氏○○的手機以視訊方式讓原告看小孩;後來裴氏○○通知她參加婚禮,是在越南舉辦,但她因為工作沒有參加,她平日和裴氏○○閒談時,也會談及原告為什麼這麼久還沒回來臺灣;原告和裴氏○○的孩子留在越南,住在原告越南家中,她回越南時,也是去原告越南家中找裴氏○○;因為她在臺灣照顧裴氏○○,原告有邀請她去越南的景點遊玩,並有拍照,照片中有她、原告、原告的姊姊及裴氏○○等,裴氏○○對於原告的長輩就是稱呼姊姊、媽媽等等(本院卷第351 頁以下),可證明原告在臺期間就認識裴氏○○,並與裴氏○○交往;裴氏○○產子後,以視訊方式讓生父即原告得以看望小孩;裴氏○○除家屬外,亦通知其友人即證人參加婚禮;裴氏○○回越南時與原告同住,並稱呼原告母親為媽媽等事實,足證原告與裴氏○○間婚姻的真實性,而非假結婚。

⒌綜上,原告與裴氏○○面談時的陳述差異,不足以認定屬「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程度;且原告與裴氏○○間婚姻的真實性,也有上述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原處分

1 僅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家庭背景及訂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駁回原告居留簽證的申請,即非適法,亦有違我國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曾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期間逃

逸並違法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10年10月28 日,被告得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駁回其申請等等,並提出原告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3 頁),固非無據,然依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站109年10月12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098312911 號函檢送的卷宗(本院卷第421-453頁),原告僅因在臺逾期居(停)留434天,遭裁罰1萬元(本院卷第447頁),並無受管制入境的處分,且原處分1是以原告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居留簽證的申請,並未提及原告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雖然本件是具有給付訴訟性質的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許被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的理由與證據,於審理時提出主張的限制。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並非一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即「應」拒發簽證,而是「得」拒發簽證,亦即授權被告依個案情節為適法裁量的決定。因此,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言,被告應衡酌原告在沒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情形下,原告與我國人民結婚、家庭團聚及為子女照顧之利益等權益應受保障,併同原告曾在臺逾期居(停)留的違失情節、對公共利益的損害程度等,為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後,始能作成准駁決定。原處分1 誤以原告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而沒有考量原告與我國人民結婚、家庭團聚及為子女照顧之利益等權益,已屬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1,責由被告於行合義務性裁量後,另為行政處分,始屬適當。

㈣原告就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尚難認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其99年6月15 日制定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表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依此,向被告駐外館處申請文書驗證者,須先具備受理要件,包括沒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的消極事由。如有不予受理的消極事由,駐外館處即不再辦理後續的比對查驗等驗證程序。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是否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消極事由,應由駐外館處依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處分2 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的申請,主要是

以原告在申請簽證時,原告與裴氏○○在面談程序中有前開陳述不一致的情形,認為原告與裴氏○○間的婚姻真實性有疑義,難以判斷原告申請來臺的目的,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等等。然而,原告與裴氏○○在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的陳述不一情形,尚難據以否定原告與裴氏○○間的婚姻真實性,原處分1 尚非適法,已如上述,則建立在此一事實基礎上的原處分2亦難認合法,自應併同撤銷。

㈤原告107年6月25日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的申請,有待被告重行審查,並遵照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 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

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保原告獲得有效的權利保護,然於事件涉及專業委員會議的程序補正,或涉及判斷餘地、行政裁量決定,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自為事實調查,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始為可能或適宜者,例如有關專業或複雜性的事實釐清等,即得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⒉原告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涉及行政裁量,有待被告衡酌原告

與我國人民結婚、家庭團聚及為子女照顧之利益等權益,併同原告曾在臺逾期居(停)留的違失情節、對公共利益的損害程度等,為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後,始能作成准駁決定,尚不宜由本院逕行代為決定。又原告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既難認定原告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的事由,在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事由的情況下,即應由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比對查驗的驗證程序或有關實質調查後,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為驗發文件證明書或實體駁回申請的決定,亦無法由本院代行驗證程序。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及原告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故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的法律見解,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為適法裁量;就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行驗證程序後,另為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至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因其先位之訴已經(部分)勝訴,足以含括備位之訴,故就備位之訴部分,不再判決,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