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嶠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安(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盧淑美
楊雙輔葉育廷
參 加 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02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課與訴訟聲明為:「被告應予容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線部分土地(面積23點59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8日申請,作成准許座落宜蘭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線部分土地(面積23點59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8頁)。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曹賜在、林永森及李佳霖(下稱曹賜在等3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委由原告興建建築物,擬合建集合式住宅。嗣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填具「宜蘭縣政府非都市農牧、養殖用地容許作建築基地私設道路使用申請書」(下稱私設道路使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同段10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私設通路使用,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文件,案經被告審認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且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7月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2860號及103年12月1日水保農字第1030236665號函釋(下稱農委會水保局104年7月6日、103年12月1日函釋)意旨,不同意變更為私設通路使用,並以107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701632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檢還申請書、圖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循序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1092地號土地,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所有人為曹賜在(應
有部分2分之1)、林永森(應有部分20分之9)、李佳霖(應有部分20分之1)3人共有,原告與曹賜在等3人擬在1092地號土地共同合建集合式住宅。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曾設定地役權(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以下同)予1092地號土地,且於他項權利部明確記載地役權及面積,目的即為供1092地號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曹賜在等3人係信賴物權登記效力,陸續購買1092地號土地,信賴應受保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處分內容依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意旨,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土地既已興建農舍,其農舍以外之土地,自不得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土地管制規則」)申請作私設通路使用。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於90年4月26日公布實施,該辦法旨在規範農舍申請興建時,該農業用地仍應維持作農業使用,辦法中並無溯及條款,顯見對於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並無適用餘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機關定之。再觀諸該條第1至4項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均是針對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對於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並未有規範限制。申言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尚未興建農舍之農業土地所作規定,至於公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坐落之土地,不論是否符合上開限制規定均不適用該辦法,其理至明。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主要是針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布實施後,方才興建之農舍其土地仍應作農業使用所作說明,與本件原告申請之事實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援引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駁回原告申請,顯有誤解該函意旨,誤認82年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其農業用地亦應適用該函解釋,顯有誤解法令。
㈡其次,109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因屬甲種建築用地為求對外有連結,故須通過鄰地即系爭土地,81年7月8日經徵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李錦鍾(即參加人之父親)同意,設定通行地役權並劃定通行使用範圍,約定使用方法為農路通行使用(見證物1)。嗣於82年3月13日系爭土地所有人亦興建農舍,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發壯鄉建字第15043號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早於8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自不適用90年4月26日才公布實施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何況系爭土地原設定地役權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原告申請作為私設道路面積縮減為23.59平方公尺,亦符合農地農用之目的。1092地號土地後側之1091地號及右側1093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另1094地號及分割出來之各地號均已有地上建物,無法通行,故僅有設定地役權之系爭土地為唯一通行道路(見證物2,編號2)。又1092地號土地原蓋有之地上建物已傾頹(見證物2,編號4),故於57年農地重劃時始因此編為甲種建地(見證物3),81年7月21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地上農舍係於翌年3月間起造,依照片所示可知實際上全部土地均並未作農地使用(見證物2,編號1、5)。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7年9月28日申請,作成准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108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線部分土地(面積23點59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109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得依「土
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申請農牧用地容許作為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惟查,本案擬以系爭土地作私設通路使用,該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已興建農舍,領有壯圍鄉公所核發82年3月13日壯鄉建字第15043號使用執照,有關原告指稱本案申請人依私設道路使用申請書-五、附件(十)「土地上有構造物者,應檢附合法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規定,檢附原有農舍合法證明文件,上開應檢附文件,係為審查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另參酌農委會103年12月1日函釋說明二、三意旨,認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爰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剩餘百分之90農業經營用地上,再申請非農業設施項目。原告所指稱情形係屬二事,亦無法令上競合疑義。另有關原告稱系爭土地已設定地役權,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查,農地擬作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除應取得土地同意通行使用外(地權),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地用),方為適法。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李秀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關於本件答辯要旨之詢問,意見均與原告相同,並陳稱不清楚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法令依據,只是繼承系爭土地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區域計畫法前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路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得以農牧用地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準此,甲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固可依「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申請農牧用地作私設通路使用,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對農牧用地之相關使用管制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乃本於農地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農舍與一般自用住宅性質不同,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諸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益明。又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針對農路之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分別為「應依生產需要核定」、「依實際需要核定」,故農業用地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係就其有無實際提供該筆農業用地作為農產品運銷、農機具通行使用之需要,始予核定,並需符合農業設施自用原則。鑑於前述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農舍用地與應積極農用之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無論農舍興建時點,應維持興建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完整性,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另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前段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私設通路係指為指定建築線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非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亦不屬農業設施,不具農業生產使用功能,應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否則將可能破壞農舍用地與應積極農用之農業經營用地間不可分離之關係,亦有害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完整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農委會108年11月4日農企字第10802464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農委會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爰予援用。
㈡經查,1092地號土地於57年農地重劃時經編為甲種建築用地
,訴外人曹賜在、林永森於81年7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20分之9),李佳霖(應有部分20分之1)於89年1月20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目前曹賜在等3人共有該土地,原告與曹賜在等3人於107年間擬在1092地號土地共同合建集合式住宅,故於107年7月16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且系爭土地於曹賜在、林永森買賣取得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日即同時約定設定地役權予109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復於翌年3月間起造農舍,領有使用執照等情,有109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107年7月18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18775號函、壯圍鄉公所核發82年3月13日壯鄉建字第15043號使用執照及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訴願卷第74頁、第77至81頁、第84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嗣於107年9月28日依據「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填具私設道路使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惟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定農業區係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另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農舍用地與應積極農用之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無論農舍興建時點,應維持興建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完整性。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特定農業區係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又系爭土地上既已興建農舍,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然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私設通路之目的係供其與曹賜在等3人合作開發109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用,非作農業使用甚明,參酌卷附107年10月9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照片(見訴願卷第196頁),足徵系爭土地農舍周遭已增設圍牆、水泥鋪面,甚且疑似蓋有混擬土建築構造物,倘再允許原告私設通路,將更加破壞農舍用地與應積極農用之農業經營用地間不可分離之關係,亦有害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完整性,助長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故案經被告審認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且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應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上私設通路,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檢還申請書、圖資料,於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5項規定於90年4月26日公布實施,該辦法旨在規範農舍申請興建時,該農業用地仍應維持作農業使用,辦法中並無溯及條款,顯見對於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並無適用餘地;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主要是針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布實施後,方才興建之農舍其土地仍應作農業使用所作說明,與本件原告申請之事實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援引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駁回原告申請,顯有誤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均是針對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對於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並未有規範限制云云,惟查:
⒈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增定第18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⑶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略以:「主旨:有關農業用地
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其餘面積是否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私設通路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旨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三、本案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具農業生產使用功能,爰依前揭規定,應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⒉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
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歷程,可知該條文於89年增定時之立法背景為農業政策因應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即在有效的管理制度下放寬購買農地所有權人之資格限制,引進資金與技術,促進農業經營現代化。該次修正在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業發展方面,修法之重點包含「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農地分割限制」、「採行總量管制方式,有計畫釋出農地」及「有計畫高品質農村社區」等,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針對新購農地無自用農舍者,行政院版草案原規劃得准許以集村方式興建農村住宅以提供高品質之農村住宅社區,以避免自由買賣後新購之農地任意興建農舍,以農舍之名興建高級農園別墅,促使農地炒作加劇,將造成農地資源大量流失,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惟委員洪玉欽等人版本認行政院草案版本未能解決現今廣大農民對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在自有農地有條件適度開放興建農舍之殷切期盼,行政院版草案規定修法後取得農地嚴禁興建農舍,僅允許無自用農舍者,得以集村方式興建,或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可不受集村限制,此規定無法有效誘導資金、技術及年輕新血投入農村。故提案將行政院版本興建農舍之條件進一步開放,即為如前揭第18條第1項、第3項條文內容所示,此為該等條文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均是針對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緣由(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56號第438至448頁、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期院會紀錄第376至378頁,本院卷第209至234頁)。從而,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亦是針對該辦法於90年4月26日發布實施時尚未興建農舍之農業土地及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作規定,復從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之主旨內容以觀,可知該函係針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之農舍及其坐落農地而為釋示,然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早於82年3月已興建完成,自應無前揭規定及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適用之餘地,原處分誤引之為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依據,於法尚有未合。
⒊本件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及農地農用原則之拘束: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時因農業政策之改變,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預期將有新取得農業用地者興建農舍之需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故對新建之農舍及農地之使用,有進一步依該法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制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必要,以供新建農舍者得以遵循。故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時,關於限定自耕農才能擁有耕地即「農地農有」之政策固有重大轉變,然關於「農地農用」之立法政策則始終如一,依此足徵尚非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均是針對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之新建農舍者,即反推認於農業發展條例該次修正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隨意變更作非農業使用,不受任何之法令管制,蓋基於貫徹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農舍用地與應積極農用之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農舍興建時點,均應維持興建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完整性,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告申請於已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上私設通路,因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倘於已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不符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並未有規範限制云云,亦難憑採。㈣原告另提出81年7月8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主張:參加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曾設定地役權予1092地號土地,且於他項權利部明確記載地役權及面積,目的即為供1092地號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曹賜在等3人係信賴物權登記效力,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役權之設定乃基於私人間之合意,並無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介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亦僅是基於物權公示之目的,為保障交易安全而為,與依區域計畫法所為土地上之使用管制顯屬二事,無從藉地役權登記達成其規避農牧用地須經容許使用之目的,故尚不足作為其本件主張信賴之基礎,而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固又主張:1092地號土地周遭之1091地號、1093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另1094地號及分割出來之各地號均已有地上建物,無法通行,故僅有系爭土地為唯一通行道路,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地上農舍係於翌年3月間起造,依照片所示可知實際上全部土地均並未作農地使用云云,惟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時,仍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為前提,本件原告申請於已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上私設通路,因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倘於已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不符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業如前述,被告不予同意並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該土地似確已全未作農地使用,然此亦應僅屬參加人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主管機關得遽以裁罰並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之問題,而非得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申請作非農業使用之合理基礎,否則豈非使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況變本加厲,是其主張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私設通路使用,案經被告審認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且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應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上私設通路,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誤援引農委會水保局103年12月1日函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