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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翁鐘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 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受理原告所提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申訴案件,最後採信雇主陳述作成裁決,顯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受理原告所提訴願後,在訴願程序中只聽原告加強說明案情,其後仍以勞動局意見作成訴願決定,市府機關顯然怠忽職守,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萬元等等。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民國108年6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86064109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該函文亦已教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又原告與被告勞動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前於107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