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端容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 揚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林傳勝陳麗安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公審決字第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院○○○院(下稱○○○○院)○○○兼股長,其於民國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為被保險人,然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原告前以97年9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銀公保乙字第09700332181號函,以其退保原因非依法退休或資遣,雖繳付保險費滿15年,惟年齡未滿55歲,核與行為時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91年公保法)第14條及銓敘部函釋之規定未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嗣原告於公保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於106年12月1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107年1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6日函)核定發給。原告再以107年11月20日申請書,及同年月26日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檢附勞保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即上開勞保局107年1月26日函,經○○○○院向被告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復經被告以107年12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67531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72年5月21日即加入公保,迄91年8月13日退保,共計保險年資19年又2個月,此乃不爭之事實。伊有19年又2個月之保險年資,被告卻以伊不符合現行公保法第26條規定,否准伊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顯與公保法之立法精神有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之公保法(下稱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已投保相當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應保留其保險年資,作為將來勞工保險退職時得就保留之保險年資請求養老給付。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原並無「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之限制,係銓敘部以函令方式增加限制適用範圍,此一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銓敘部函令已屬違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下稱103年公保法)第26條係由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而來,該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前退保者,其保險年資如何保障,法條並未規定,類此伊之保險年資已達19年又2個月,若不予以保障,此豈不違反公保法之立法精神,故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有違憲之嫌。又依91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起訴狀誤載為第6項)規定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可知,繳付保險費滿15年係一重要門檻,伊之保險年資,依91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19年又2月,依同條第5項規定為15年又11月,原可申領一次養老金給付,僅因退保當時未滿55歲又未參加勞工保險,於勞工保險退休後,始提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但保險年資19年又2個月為不爭之事實,伊現已辦理勞工保險獲准退休,依退保時之91年公保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另伊公保退保時,當時之公保法即有明文規定:退保人未符合年滿55歲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之規定者,得於參加勞工保險,於辦理勞工保險獲准退休後,依退保時之公保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據此伊於退保時,本項權利即已產生存在,應受憲法第15、22、23條等規定人民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告及復審機關以公保法業經修正為由駁回伊之申請,增加憲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權利保留之原則,其認事用法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伊107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94年公保法始增訂第15條之1,明定被保險人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僅對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103年公保法將原條文第15條之1修正為第26條,另為期明確,並將適用對象明列於條文中。原告係於91年8月13日因案停職退出公保,退保後雖改參加勞保並依法退休,茲因原告係在94年公保法增訂第15條之1保留年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規定以前退出公保,自無法適用103年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請領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之規定。是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復審卷第69、71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85-9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申請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是否於法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107年11月20日養老給付之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
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次按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依上開規定可知,公保被保險人在94年1月21日後退保而未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始得保留原公保年資,俟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方得就保留之公保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㈡查原告原係○○○○院○○○兼股長,其於72年5月21日到
職並加入公保為被保險人,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之事實,有○○○○院91年9月份公保異動名冊及被告公保查詢畫面可憑(復審卷第45-48頁)。嗣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6年12月1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於106年1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亦有勞保局107年1月26日函可參(復審卷第70頁)。原告既係先因案停職退保,而後因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且未復保,嗣改參加勞工保險,於勞保期間依法退職,經勞保局核定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於107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公保養老給付,自應以原退保之日即91年8月13日認定其是否符合申請時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保留之公保年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其雖繳付保險費已有19年2月23日,已滿15年,惟退保日係在94年1月21日前退保,非屬上開申請時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自無從依該規定核予其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申請時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請領養老給付,經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保退保時,當時之公保法即有明文規定:退
保人未符合年滿55歲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之規定者,得於參加勞工保險,於辦理勞工保險獲准退休後,依退保時之公保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據此伊於退保時,本項權利即已產生存在,應受憲法第15、22、23條等規定人民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告以公保法業經修正為由駁回其之申請,增加憲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權利保留之原則云云,惟遍觀原告退保時所適用之91年公保法,並未有公保被保險人退保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就其保留之公保年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自無足取。
㈣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係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1日施行所新增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依公保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時如已領有相關機關發給保險年資之補償金,其權益已充分保障,故於本條末段明訂排除本條規定之適用。」嗣該條於公保法第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時,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5條之1移列,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增訂第3項。該條施行迄今,而其立法理由為:「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之規定。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之1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退一字第09931537151號令釋略以,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由上述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對公保被保險人須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有本條有關公保保留年資適用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尚難認有違憲之虞,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申請時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申請養老給付之要件,乃否准其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保之養老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