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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炎祐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淑華

宋怡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5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091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8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 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而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又如原告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係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所致,則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若非有附記錯誤之情形,當無訴願法第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斯時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炎祐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5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091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潭尾小段315 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係於108年5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 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11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址在新北市三芝區,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08年7月12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與胡進保(起訴未逾期,另行判決)共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狀㈠正本」,經該府法務局於108年7月10日蓋章收受,並旋即於次日發文轉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7 月15日收文等情,有該狀上法務局收文戳記、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80173138號函文上本院總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懂程序,以為跟訴願一樣,就寄到駁回訴願的機關等語(本院卷第458 頁至第459 頁),惟本件訴願決定書末頁業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起訴狀,不生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起訴之效力,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