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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素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淑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董事長蔡素玲,及被告代表人原為局長賴香伶,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清算人蔡素玲,及局長陳信瑜,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260、341-34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林雅珺(下稱林君)自民國104年9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專案管理師,其於106年7月起因妊娠事由陸續向原告申請安胎假,於106年8月遭原告減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6年10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預告因虧損、業務緊縮,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林君乃以原告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29日第2屆第5次會議評議原告上開解僱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並據以依性平法第38條規定,以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0640663801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24日函)檢送被告性平會之評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及被告同日北市勞就字第10640663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以107年11月1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1415號審定書駁回(下稱審議審定)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93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對林君申請安胎假均予准許,原告確因虧損而不得不對員工減薪並資遣林君,與林君請安胎假無關,原告預告終止與林君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勞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林君申請安胎假,未為不利之處分,自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縱認原告此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主觀上亦欠缺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處罰。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性平會係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設立,為合議制委員會,按該要點第3點規定,委員依其任務對申訴案進行審議。本件申訴案雙方攻防之陳述意見及證物,皆完整呈送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29日第2屆第5次會議,經委員詳加審查後,決議認原告於林君安胎假期間,未取得林君同意下逕自減薪,致林君薪資低於原告新制之勞動契約碩士最低薪資標準3萬2,000元,實對處於安胎假期間而暫離職場之林君,極為不友善。又依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書面說明資遣林君之理由,係以公司虧損而不得不選擇資遣1人以撙節開支,惟原告自106年8月對外招募新進人員1人,該對外招募之舉,足證原告虧損以致須裁減林君之事由,並非事實;再加以原告說明選擇資遣林君之事由亦係因林君當時業務較無立即之影響,而此係因林君自106年7月起即因安胎、產檢等妊娠事由長期請假,致無法負責任何業務,原告解僱林君之理由,顯有考量林君申請安胎假之情形,而給予不利之處分,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又被告依性平法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部分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次規定,原告係第1次違反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是否係對林君請安胎假所

為不利之處分,而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㈡如㈠為肯定,則:

⒈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⒉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29日第2屆第5次會議紀錄(審議審定卷第459-462頁)、被告107年4月24日函及檢附之原處分、審定書、送達證書(審議審定卷第468-486、463頁),審議審定(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係對林君請安胎假所為不利之處分,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憲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性平法即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為促進工作平等,該法第14-20條規範生理假、產假、流產假、安胎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育嬰津貼制度、哺乳時間、育嬰減少工時及家庭照顧假等各項措施。其中,為保障在懷孕期間有安胎休養需求之女性勞工,不因申請安胎假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受其他不利之處分,該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雇主不得因女性受僱者申請安胎假,因此視為缺勤,而為解僱等不利之處分,如有違反,應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以落實性別工作權平等之保障。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虧損而預告終止與林君之勞動契約,符合最

後手段性原則,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然:⑴林君於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管理師,從事

輔導專案開發及執行等工作。嗣於106年4月間懷孕,於106年5月初因懷孕無法前往大陸出差,而告知原告代表人蔡素玲,並自106年7月起陸續於同年7月19-28日、8月2-10日、8月14-2 6日、9月8日、9月11-22日、10月5-6日、10月11-20日產檢及安胎休養請假。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公司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林君以原告涉有違反性平法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有原告與林君簽訂之勞動契約(審議審定卷第232-233頁)、林君106年出缺勤表(審議審定卷第236-238頁)、林君106年1-10月之考勤表(審議審定卷第239-248頁)、林君因妊娠事由請假、申請調整職務之電子郵件、簽呈、申請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審議審定卷第254-272、276-2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卷之電子卷證,查閱該件所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卷(下稱臺北地院給付薪資事件卷)附林君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臺北地院給付薪資事件卷第51、

52、53頁)及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卷第67-68頁)屬實。

⑵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

君時,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620萬元(臺北地院給付薪資事件卷第2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原告於104年及105年度分別虧損303萬7,711元、122萬8,582元(臺北地院給付薪資事件卷第55-104頁),原告之106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年度專案損益表、科目餘額明細表、現金及銀行存款金流餘額表、費用超額表等資料(臺北地院給付薪資事件卷第18-29頁)亦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至10月為止,累計虧損金額達494萬3,922元等情,固堪認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預告資遣林君時,於經營之短短2年半時間,實收資本額已虧損近57%,確有虧損之情事。

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因虧損

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因一時虧損,為維持事業正常運作,甚或有開拓增加新業務,仍須進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參照),及基於解僱須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尚難認雇主一遇有虧損情形,即得任意預告解僱勞工。

⑷訴外人即原告專員吳昕穎、會計陳家榆於106年7月31日離職

後,原告於106年7月28日聘僱員工即訴外人郭映伶為主辦會計;又於106年8月14日聘僱訴外人李燁為企劃人員,負責企劃案撰寫、專案項目協助、公司網頁更新維持、編輯及文案管理等;並於106年11月10日解僱林君後,仍在人力銀行網站徵才,且於106年12月7日以高於林君減薪後之每月3萬5,000元薪資,於106年12月7日聘僱訴外人陳俞璇擔任「專案經理」;又企劃人員李燁於106年11月29日離職等情,有吳昕穎、陳家榆之離職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89、292頁)、李燁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01頁)、原告與吳昕穎、陳家榆、郭映伶、李燁及陳俞璇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90-291、293-294、296-297、302-303、307-308頁)、原告資遣林君後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資訊(原處分可閱卷第311-318頁)可稽。

⑸觀之原告與林君、陳俞璇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可閱卷

第305-306、307-308頁)第2條、第3條所載,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聘僱陳俞璇擔任「專案經理」,主要負責「⒈企劃書撰寫;⒉協助公司業務推廣;⒊專案規劃與執行;⒋協助公司內部規劃」等工作,工作地點為「原告公司,含工作需要之出差地點」,核與林君於104年9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專案管理師」,「從事輔導專案開發及執行等」工作,工作地點同為「原告公司,含工作需要之出差地點」等勞動契約約定事項,二者在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上並無明顯不同,其中尤以陳俞璇受僱從事之「專案規劃與執行」,與林君受僱從事「輔導專案開發及執行等」相同。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後,不到1個月旋即聘僱陳俞璇從事與林君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則原告是否確有業務緊縮暨或因營運虧損而須減少人事,即非無疑。

⑹況依被告106年11月2日及106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所載(原

處分可閱卷第105、282-283頁),原告表示其自104年2月開業至106年6月虧損嚴重,並於吳昕穎離職後,招募李燁於106年8月14日補其遺缺,係因李燁具有行銷專長,而解僱林君後,因106年8月14日新聘之專員李燁,於試用3個月後不適任,亦予資遣,因當時先後有林君、李燁2人離職,除會計人員郭映伶外,僅餘主管即訴外人邱康宇主任及楊順晴經理2人,已無基層員工,為維持公司運作,故而重新僱用具有企劃能力之陳俞璇擔任專案經理等語。惟依被告106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及原告所提陳俞璇、原告經理楊順晴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事件(即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之上訴案,下稱高院民事事件)之證詞(甲證4)可知,原告係以大陸地區醫院管理顧問之開發為主要業務,其後開發面膜等相關商品之行銷、管理等不同業務。而林君本於原告從事大陸地區醫院之輔導培訓及開發工作,新聘專案經理陳俞璇則無醫療背景,其受僱後係從事製作網頁、Line、微信上之行銷及保養品專案,相關醫療顧問管理業務,均由經理楊順晴、邱康宇代理、執行,楊順晴尚將林君之行政管理工作交給陳俞璇,並指導其處理較簡單之醫療管理工作等情(原處分可閱卷第282、283頁、本院卷第131、133、135、141、143、145頁)。則原告既係以醫院管理顧問為主要業務,其雖屬新設公司而處於虧損狀態,但尚開發行銷面膜保養商品等新業務,並須進用員工,而上開新業務,又與醫療生技背景相關,林君既為醫務管理學碩士(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卷第393頁),相關之面膜保養商品等新業務,亦非不得由資深基層員工林君從事,並兼顧原告本業。況楊順晴於上開高院民事事件亦證稱,其並未詢問林君是否願配合原告新商品開發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而新聘之陳俞璇係企管碩士(原處分可閱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27-128頁),既無醫療背景,其受僱後又僅能從事製作網頁、Line、微信上之行銷等一般行政工作,相關醫院管理顧問等業務仍須由經理楊順晴、邱康宇代理、執行,新聘之陳俞璇又僅能楊順晴之指導下,從事簡易之醫療管理工作,則原告捨可用之資深基層員工林君不用,亦未評估林君從事新商品開發業務之能力,及與林君討論從事該項業務之意願,即執意將之資遣,事後再以高於林君片面減薪後之薪資3萬5,000元,聘用毫無醫療背景且須進行指導始能從事簡易醫療管理工作之專案經理陳俞璇,已違公司管理聘用員工之常情。況且,證人陳俞璇於高院民事事件復證稱,其已於108年8月調薪為3萬8,000元(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既稱虧損連連,何以嗣後竟又為之調升薪資?足認原告雖有虧損,但事實上仍有進用員工之必要,以維公司運作所需,而當時林君雖尚在安胎假中,並即將臨盆,然如予留用,則於林君安胎及產假期間,非不得由經理楊順晴等人代理,更何況,林君遭資遣後,事實上即係由楊順晴代理其業務;抑或是聘用臨時性人員,以渡過此一人力調度吃緊時期,尚難認原告有何於106年10月22日預告將林君解僱之必要,原告此舉自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至原告所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虧損而預告終止與林君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認定部分(本院卷第94-96頁),已為高院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本院卷第241-244頁),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係對林君請安胎假所為不利之處分,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㈢原告就其違反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具有故意:

林君自106年7月起即因安胎、產檢等妊娠事由,長期請假致無法負責任何業務,且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後,未及1個月即以高於林君減薪後之薪資3萬5,000元,聘僱陳俞璇為專案經理,從事與林君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已如上述。佐以原告經理楊順晴於106年10月19日資遣簽呈中說明第4點記載:「公司現有全職員工共計6員,依各員現業管業務之連續性及重要性,因林雅珺管理所負責的業務相較其他員工較無立即之影響,故擬建議優先資遣林雅珺管理師,未來再依業務狀況評估資遣人員。」並經原告代表人蔡素玲於同日批准(原處分可閱卷第186-188頁),足見原告係因林君請安胎假期間客觀上無法承擔原有業務,而優先予以解僱,實屬對林君申請安胎假所為不利之處分,顯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就前述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足採信。

㈣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

⒈性平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就其依同法第5條第1項應設性平會之所有權限業務,及第38條就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之應受裁處權限,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委任被告分自104年9月1日起執行,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本院卷第189、190、192頁)可憑。是被告依前揭權限之委任,對於設置性平會,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以及性平法第38條之裁處,具有裁處權限。

此外,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9、違反事件:受僱者依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予以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者、法條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及第38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而上述統一裁罰基準為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所定違規案件,就同一違規人違規次數,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所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該基準第2點參照),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統一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⒉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資遣林君,係對林君請安胎假所為不

利之處分,而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該當同法第38條之裁罰要件,並具有故意,前已認定,自應受罰。又原告係第1次違規,是被告依性平法第38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萬元,堪認已為考量原告違規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且依其情節,亦無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並依性平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