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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雪美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葉大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鄭淇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61戶房屋(如

附表,下稱系爭61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原告於101年3月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系爭61戶房屋嗣於104年3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前審認系爭61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61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該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評定房屋現值。

㈡嗣107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評定作業要點(自106年7月1日

起實施)第15點第1項、第3項規定,參考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61戶房屋及土地總價均在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61戶房屋為高級住宅。

且系爭61戶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103年12月29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告依同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61戶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分別核計房屋現值。又原告為起造人之一,系爭61戶房屋其中3戶供自住使用;另外58戶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但屬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且自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61戶房屋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58戶),課徵107年房屋稅計1,978萬4,193元(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83800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74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基於

憲法第19條所定之租稅法定主義,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而評定作業要點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範圍,應屬違憲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詳述該8項標準如何與文義相差甚大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3款基準相符,尤其忽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明文規定,該決議實已明顯背離租稅法定主義要求,不應加以援引。

㈡被告以103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

日」作為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區分標準,不僅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符,且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正當關聯性,其所生2倍至3倍或3倍至4倍之房屋現值差額,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於未獲房屋稅條例授權之情況下,任意回溯90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制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造成同一年度之房屋其房屋稅及稅負相差數倍之情形,且評定作業要點亦自行認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時點,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屬違憲而無效。另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將土地價值混於高級住宅之計算標準,且規定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須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價並依120%加成核計房屋價額或現值,而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則需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加成核計,構成重複課稅,違反現行房地分離課稅原則,而屬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

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另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範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係以每戶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定義具體明確,並無抽象之情形。系爭61戶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被告依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規定,核定系爭61戶房屋適用新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按高級住宅加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適法,尚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評定作業要點所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係自103年7月1

日起始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未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訂定其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係以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按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以固定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被告核定系爭61戶房屋107年房屋稅共計19,784,19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3至6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79頁)、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處分可閱卷第446至50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61戶房屋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 (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 (58戶),課徵原告107年房屋稅計1,978萬4,193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2項)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2.復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於10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又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授權,行為時即106年7月3日修正發布前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之評議事項。」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

3.再按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4.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亦同。」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施行。」

5.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2項)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第3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第4點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0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前項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6.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六)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二)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如附表8……。」附表8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75至647頁)。

㈡經查,系爭61戶房屋領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29日

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2至145頁),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又原告於101年3月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7至148頁),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列起造人之一,系爭61戶房屋嗣於104年3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予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31頁)。復依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所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31頁),系爭61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約為433.53平方公尺(約13

1.14坪)至1,354.52平方公尺(約409.74坪)不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前於104年2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10至414頁)。再被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房屋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有10筆交易案件(包含系爭植福路286巷30號21樓房屋,交易總價1億9,380萬元,於107年7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交易總價合計25億872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1,613.9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55.44萬元,以此單價估算其餘系爭60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000萬元,有系爭61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標示部、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48頁、第415至427頁)。是被告依上開評估結果,按戶審認系爭61戶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107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㈢又查,財政部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臺北市政府爰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項規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1.2%;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1.5%課徵。103年7月1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於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亦同。是被告依系爭61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課徵107年房屋稅共計19,784,193元(詳如附表),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

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使同一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現值;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過於抽象,顯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租稅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云云。經查:

1.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房屋稅屬地方稅,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權之精神,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年2月11日、106年6月20日,分別兩次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而關於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房屋面積(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其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僅表彰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區位○路段生活機能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鉅,但若無評定作業要點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於擬制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0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房屋現值,且若經認定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效果,須「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之因素仍係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土)地價值,該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自難謂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部分」規定之意旨,亦不生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情事。顯見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臺北市政府再依該規定,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款因素,按房屋結構、耐用年數及地理區域,訂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執行該具體化規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量能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屬執行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逕以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加乘或另加計120%,顯已涉及稅基之計算,並非執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有關「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以興建材料無關之浮動「房地」「市場價格」作為認定標準,係將房屋稅條例規定所無之事項增列為稅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均不足採。

2.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對於第1項所定每戶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規定以市場行情價格或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作為判斷標準,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因素,包括房屋所處地段之買賣價格者,尚無不合。被告係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依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所載各戶房屋之不同面積,與系爭房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有10筆交易案件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等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高級住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者,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3.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參照)。

是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針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又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原告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取得系爭房屋而有信賴表現可言,自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從而,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明定: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第15點第2項明定: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亦規定106年7月5日修正之第4條自106年7月1日施行,被告據以核課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使同一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現值,造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不平等,有溯及既往調漲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4.復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係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據以核計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其中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訂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子,使相同建材構造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房屋現值,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具有比較性及相對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故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構成重複課稅云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