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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阿純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吳孟峯

鄭心怡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7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返還沒入日幣3,040,000日圓。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8頁)。被告未表示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4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130次班機出境,然出境通過安全檢查區時,被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日幣414萬元(下稱系爭日幣)。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現鈔304萬日圓,被告乃以108年3月15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出境前曾詢問航空公司櫃檯服務人員,如攜帶大量日

幣應填何種申報單,當時櫃台服務員僅說明填寫入境日本海關申告書,原告亦照實填寫。原告並非蓄意隱瞞不申報,且係經航空公司櫃台服務員指示填寫海關申告書,亦無過失。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觀之,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又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原告當時大方承認所帶物品,絲毫無意圖隱匿之意思,從其事前詢問服務人員,並依指示填寫海關申告書、事發當下並無任何隱匿即可得知,且原告係按服務人員指示填寫申報單,亦難謂其有過失,僅是填錯單據,應得以補正,補正程序即可達到防制洗錢之目的,然海關人員未給予任何更正單據的機會,逕予以沒收,於程序上有違比例原則。退步言之,原告已盡查詢義務,仍不知應填寫中華民國之申報單,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仍予以沒入上開日幣,於法自有未合。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

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英文版「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原處分卷1附件4)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縱未諳法規,亦可向出境服務檯執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惟原告所詢之人員,非航警局安檢人員或執勤關員,而係航空公司地勤人員,此有詢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1);原告所填寫之申報單係入境日本海關申告書(原處分卷1附件5),非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原處分卷1附件6),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海關申報及填報登記表後通關之要件。其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本文規定,自不能免罰。又洗錢防制法有關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之申報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出入境旅客未申報所攜超額外幣者,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旅客有無洗錢意圖,亦非所問。原告稱已盡查詢義務,且依服務人員指示填寫申報單,難謂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該等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該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得適用。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日本海關申告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

頁),主張其於108年1月4日攜帶系爭日幣出境時,係按航空公司櫃檯人員之指示填寫申報單(即日本海關申告書),僅係填錯單據,應得以補正,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洗錢之意圖云云。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前揭相關規定,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應填寫登記表向海關出境服務台申報,或進入管制區後,航警局安檢人員尚未檢查前,亦可於安檢線前口頭向航警局安檢人員申報,始符合法定之申報義務。原告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日幣置放隨身手提包內,未經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即進入管制區,於安檢線前復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航警局安檢人員申報(見原處分卷1-1附件3,照片編號1),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機查驗行李,查覺X光圖像有異,遂詢問原告該手提包內容物為何,始向航警局安檢人員坦承有攜帶日幣,經確認原告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航警局安檢人員遂通知海關關員(見原處分卷1-1附件3,照片編號2至6),並引導其至扣押室,由隨後前來之海關關員對原告進行行李檢查,並自手提行李內取出一疊紙鈔即系爭日幣(見原處分卷1-1附件4,照片編號8),並驗放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予原告,告知將沒入其餘款項(見原處分卷1-1附件4,照片編號

18、19),嗣後原告始詢問關員至日本是否仍須申報,並拿出已填妥之日本海關申告書予海關關員(見原處分卷1-1附件4,照片編號25至26)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可考,堪認本件原告確有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向海關填報登記表或於安檢線前口頭向航警局安檢人員申報,而遭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機查驗行李時查獲,違法事實明確。原告固提出前揭申告書為憑,然觀諸該申告書並未填寫申報金額,且一望即知係用以向日本海關申報,並非得用以向我國海關申報之文件甚明,原告主張僅是填錯單據,應得以補正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其既已知悉攜帶超額外幣出境必須申報,並委請旅行社於購買機票時即事先代為填妥日本海關申告書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理應於出境前直接向海關關員或航警局安檢人員稍加探詢,即可得悉如何向我國海關申報之程序。又況,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外,桃園國際機場內指標明確指示向海關申報之行進方向,出境大廳明顯處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均有豎立告示牌,明確告知「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於通過安檢前必須申報,避免受罰」(見原處分卷1-1附件2;原處分卷1附件4),另備置中英文版「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見原處分卷1-1附件1),足認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且原告因長年旅居日本,已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經驗,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0頁),對於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一事,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縱其對於出境前如何向海關申報乙節不熟悉,應僅稍加向海關關員或航警局安檢人員探詢即可以避免漏未申報遭罰,卻捨此而不為,復疏未留意前述機場內及出境大廳眾多指標、宣導影片及豎立之提醒申報之告示牌,攜帶超額外幣出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自出關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無疑,至其有無洗錢意圖,尚非所問。是其空言主張不知道要向我國的海關申報,本件並無漏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非足取。

㈢原告主張海關人員未給予任何更正單據的機會,逕予以沒收

,於程序上有違比例原則。復其已盡查詢義務,仍不知應填寫我國之登記表,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且原告長年旅居日本,屢次出入國境,對於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一事,並無諉稱不知之理,原告並委請旅行社於購買機票時即事先代為填妥日本海關申告書,及於出境當日特意向航空公司人員詢問,由此顯見原告應已知悉攜帶超額日幣出境必須向海關申報,但仍違反該申報義務,因此原告所為參照上開說明,應已具備不法意識,即有違法性認識,原告主張應減免其行政處罰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復主張本件裁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之申報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出入境旅客未申報所攜超額外幣者,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查本件原告攜帶超額日幣現鈔414萬元出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304萬元,乃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沒入,經核並無違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出境之部分計日幣304萬元現鈔,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