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富樺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吳應魁蔡孟穎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3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平分隊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查獲原告楊富樺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儲存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含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322.504公斤【總重量976.98 公斤】、手持式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總火藥量172.8 公斤【總重量

422.6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總火藥量共計495.304 公斤(總重量1,399.64公斤),達管制量81.7808 倍以上。消防局人員認該車非屬合格儲存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漏載「第1 款」,嗣被告以108 年12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307690號函補正之)、第7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0178649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系爭貨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302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辯稱原處分有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已將裁罰理由更正為包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32條規定等語。惟被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或更正原處分之理由:

⒈原處分應係有所疏漏,而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該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僅限書寫錯誤、計算錯誤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在客觀上一望即知,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者而言;且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始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然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原行政處分理由欄,增列裁罰之依據,自非屬一望即知、十分明白之錯誤,被告以此為由,逕自以顯然錯誤為由,行追補行政處分理由之實,似嫌率斷。

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得否追補或更正訟爭行政處分之理由,學理上容有仁智之見,然:

⑴就行政法院之功能而言:傳統上,沿襲德國法制古典意

義之行政訴訟,其功能在於解決公法上之爭議,定紛止爭,行政訴訟之目的端在法秩序之維持,以確保國家能依法行政,此種意義下之行政訴訟,自然可能允許被告機關,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追補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理由,由行政權及司法權共同維持法秩序,而不計較補正之時間點;然當代行政法院功能業已轉變,行政訴訟之功能、目的,非僅強調法秩序之維護,更多傾向偏重於人民公法上權利之保護,此觀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類似民事訴訟之立法模式,並且大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故對於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國家機關間應嚴守分際,行政法院不應淪為行政機關之程序延續機關,持續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故不能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始追補或更正原行政處分之理由。

⑵就行政機關之說明理由義務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之規定,足見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即負有完整說明理由之義務,自不能遲至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自我否定,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之理由;抑且唯有行政機關詳實敘明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處分相對人始得以藉由對理由之審視,來判斷該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侵害其權利,並進一步評估是否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若行政機關不予清楚敘明理由,則將妨礙人民評估風險之機會,可能因此增加本不必要之行政爭訟;此外,倘允許行政機關得恣意於行政訴訟中追補或更正理由,不啻將使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流於無違反效果之具文,而悖離權利保障實效性與依法行政原則。

⑶就權利救濟之機會而言: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訴願先行制

度,訴願亦屬行政爭訟體系之一部,若原行政處分未盡說理義務,則人民於訴願程序中,自難以周全攻防,實質上形同剝奪人民於行政救濟之一個審級。且因訴願機關得審議行政處分之「妥當性」或「合目的性」,如實質上予以剝奪此一救濟階段,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實難謂影響不大;另倘容許原處分機關遲至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追補或更正其他之處分理由,縱未影響原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但追補或更正之新處分理由,並未經訴願機關重新參與,而勢必剝奪其合目的性審查之權限,影響當事人之訴願審級利益,故不應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始追補或更正原行政處分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追加適用其他法律條文作為裁罰之

依據,及變更原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實均屬更動其行政處分本質之重大改變,已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復對原告之實質權利及訴願審級利益,均有所妨害,自不應准許。

㈡車輛應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儲存場所,被告認定

原告違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恰:本件被告雖辯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關於「場所」並無明確規範,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場所即為地方之意,故不論車輛有無移動,其內部放置物品之空間,應皆符合場所之意思等語。惟依原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可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因原告所駕駛裝載爆竹煙火之小貨車,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然細觀該辦法第18條之規定,數度提及「地面」、「防火建築物」、「隔間牆」、「屋頂」、「天花板」、「樓地板」、「分室儲存」等詞;即使綜觀該辦法全部條文,亦有多處提及「建築物」、「擋牆」、「防火牆」等詞。由此足見,該辦法顯係專為規範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所訂定,車輛等動產絕非該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未見及此,徒以咬文嚼字方式曲解法規,遽認原告違法進而加以裁罰,實已逾越法令規範之目的,難認允當(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將車輛充作長期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之意思:

參照,本件依卷附之汽車出租單,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向他人承租,且於108年1月19日旋即歸還,足見原告根本未有將該車輛充作長期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法規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現實上無從為裝載爆竹煙火之小貨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應認欠缺期待原告遵守法規之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本件依卷附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2月10日(108)產意字第114號函說明二記載:「…裝載爆竹煙火貨車中停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經查本會會員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情形」等語,可知裝載爆竹煙火之小貨車,縱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亦無任何保險人可接受此類保險契約,則被告指謫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對裝載爆竹煙火之小貨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啻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故縱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自不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對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原告處以罰鍰,即有不當。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相關法規及函釋: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

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2條第1 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之爆竹煙火,其成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⒉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場所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設置安全監控設施。…。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第19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分類放置。…。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保持通風…。」再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第2 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⒊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內授消字第0970821139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且確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者,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與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下稱內政部97年2月22日函);另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主旨:有關瓦斯業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違規行為認定疑義乙案,…。說明:…。…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下稱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函)㈡原告未就系爭貨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立法目的,乃因爆竹煙火儲存

、販賣達一定數量時,其整體災害風險相對提高,恐有造成重大意外事故之虞,爰明定該類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將無法控制意外風險、無以避免釀成重大意外事故。蓋爆竹燃燒係不規則方向亂竄,造成用路人或來往車輛之傷害不無可能,且因非於防火建築物及不可燃材料裝修之室內,被告亦無法控制爆竹燃燒擴大之可能。另為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明定,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⒉有關原告稱承租位在新竹縣○○鄉○○村OOOOO 號之倉儲

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一節,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系爭貨車儲存逾管制量30倍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且因系爭貨車停放時間已逾2 小時而非臨時停放,經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屬於長期停放,依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而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系爭貨車既為儲存場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貨車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原告「未」為投保,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乃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者,本件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標的物乃系爭貨車,原告上開所陳承租位於新豐鄉之倉儲,並非本件須投保之標的物。

⒊又原告所稱系爭貨車並非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

範圍部分,查依本件佐證照片及原告所述系爭貨車於108年1 月14日下午13時16分即停放於系爭路口,至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5時30分現場取締,已逾2 小時且均未卸除該貨物,顯將系爭貨車作為儲存場所使用,非屬通常貨車作為運輸使用之目的,可見系爭貨車已有長期停放之事實。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原告違法儲存系爭貨物,該爆竹煙火屬有附加認可標示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經合計已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管制量【322.504公斤/5 公斤(升空類總火藥量/管制量)+172.8 公斤/10公斤(手持火花類總火藥量/管制量)=81.7808 > 30】。是原告將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長期停放且確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原告既係該儲存場所之所有人,即負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及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述,核無足採。

㈢系爭貨車係0儲存場所:

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場所」,並未明定

僅限於「建築物」或「廢棄車輛」,且按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意旨,長期停放之判定,事涉實質認定,應由地方機關依權責查處。又按內政部消防署94年8 月26日函、96年10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60027131號函所示,有關貨車「預備駛離」之認定,應視現場貨車停放狀態判斷是否有駛離意圖(如引擎是否熄火、駕駛座是否有人、鑰匙有無在車內鑰匙孔上等),並透過拍照、錄影等方式舉證,佐證該貨車有長期停放之事實。另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之意旨:「車輛停放某處已超過1小時,即屬長時間停放於該處,而未有預備駛離狀態,則此等狀態該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縱使該車為未熄火之狀態,然其停放既有1 小時之久,則亦可將該車視為儲存場所」。另該院101 年度簡字第38號、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後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09號裁定維持在案。

⒉依本件佐證照片、影片資料,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

108年1月14日下午13時16分即停放於系爭路口,該貨車「熄火且非預備駛離狀態」,可知顯非臨時停放。況且依上開判決可知,車輛僅停放1 小時已屬長期停放,其有無熄火在所不問。今系爭貨車停放時間達2 小時,顯屬長期停放,並無疑義,是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系爭貨車裝載爆竹煙火且長期停放,確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洵屬有據。本件原告於系爭貨車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該貨車非屬安全之儲存場所,復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足堪認定。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的目的,並無裁量不當。被告所屬消防局為內政部下級執行機關,自應受上開函釋拘束,有依上開函釋執法之職權與責任,如任令該達管制量81.7808倍之爆竹煙火繼續置放於毫無安全防護且停放於住宅區之小貨車上,被告所屬消防局將有瀆職之虞,被告依法裁罰原告實無可苛責之處。

⒊原告自承108年1月14日返回公司,處理公司營業報價等例

行業務,是系爭貨車儲存逾管制量30倍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停放時間已逾2 小時,顯非臨時停放;至於原告主張返回公司服藥乙節,顯不合常理,縱為真,亦僅需10分鐘以內之時間,乃原告停留時間逾2 小時以上,顯見原告主要係為返回公司處理公司業務,職是,此等發生於住宅區攸關公眾公共安全之重大事項,豈能只因原告要處理公司業務而漠視退讓。又以108年1月14日之扣押清冊所示編號2「中國強(沖天炮)」,扣押總火藥量240公斤為例,爆竹煙火製造商確向管轄之雲林縣申報登記「中國強(沖天炮)」於108年1 月14日出貨240公斤予原告經營之創新公司,但108年1月14日之扣押清冊所示編號13「拉環彩煙」,扣押總火藥量28.8公斤,爆竹煙火製造商向管轄之雲林縣申報登記「拉環彩煙」卻早於108年1月13日即已出貨28.8公斤予原告經營之創新公司,亦即於108年1月14日下午約3點半所查獲儲存於系爭貨車上之28.8公斤之「拉環彩煙」,係原告早於108年1月13日即已自雲林取貨,原告為圖便利,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已達1 日,絕非僅屬合理臨時停放之事證至為明確。又法規並未以存放期間長短作為構成要件,是茍有「儲存」之行為,並不因儲存2小時以上或1日以上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2 小時以上或已達1 日,均係在證明原告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之基礎事實。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裁罰理由包括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及第32條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

⒉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欄僅記載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原告,而漏未記載同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蓋原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已記載:「本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平分隊救護大隊永平分隊於…車號000-0000小貨車查獲違規儲存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違反相關規定如下: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其場所設備、構造及安全管理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及19條規定。(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再者,除原告就原處分提出訴願時,已就不符合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19條規定提出訴願主張外,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理由」欄一及「理由」欄二之記載,亦足徵從原處分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理由欄漏未記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係顯然錯誤;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理由,亦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理由,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正裁罰理由包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32條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 項規定並未限制須於提起訴願前或訴願決定前,始能更正,故本件被告於訴願決定後,於108 年12月11日以函文更正原處分理由欄之記載,尚無違法之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

⒈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

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第2 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第3條)、「(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 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條)、「(第1項)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第2 項)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第3 項)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第5 條)、「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2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第27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第32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條、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27

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依同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第2 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設置安全監控設施。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⒊上開施行細則、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乃係本於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之授權,為落實母法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等立法意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就母法中關於摔炮類以外的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就其管制量標準、儲存場所應備具之環境、設施條件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佐證相片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108年1月22日訴願書(按:實乃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所具之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得於訴訟繫屬中,以108 年12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307690號函(本院卷第230 頁)更正原處分?原告是否合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被告處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其關鍵爭點乃在於系爭貨車是否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儲存場所?茲分述如下:

⒈按「(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處分於理由欄固記載:「經本府消防局於108/01/14 檢查,發現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事實,爰依據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2條規定裁處如主旨。

」等語,未敘及其裁罰依據包括第27條第1項「第1款」,然依原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所載:「本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平分隊於108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巷口車號000-0000小貨車查獲違規儲存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495.304 公斤,總重量共計1399.64公斤(達管制量81.7808倍),違反相關規定如下: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其場所設備、構造及安全管理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及19條規定。(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顯已敘及原告所涉違規事實包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設備、構造及安全管理違反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記載固有未盡一致之瑕疵,惟核其瑕疵情節,僅係原處分理由欄漏未記載裁罰依據包括第27條第1項「第1款」,且由後續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中業已主張其並未違反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相關規定(訴願卷第55頁),可見上開瑕疵並不妨礙原告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是原處分事實、理由記載不一致,應屬顯然錯誤之輕微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主張前揭被告108 年12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307690號函文,係屬追補或更正原處分之理由,尚有誤會。

⒉被告固以系爭貨車非屬合格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情,而裁罰原告,然:

⑴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未就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予以立法定義,而僅於第4條第1項揭示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之原則,並於同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嗣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惟考諸該管理辦法第18條關於儲存場所之設置基準,包括與特定場所、建築物或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即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謂「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參見同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必須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以一定厚度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一定百分比等,顯均係針對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而設之規制標準,且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建造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前,應連同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循一定行政流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建造完工後,亦應經相關機關會同檢查合格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於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上開使用者第,也應循前述流程辦理,均可見前述法規並未將移動性之機動車輛納入規範(至於以廢棄之機動車輛充作儲存場所,是否屬於上開法規之規範對象,則屬另事)。

⑵被告固引內政部97年2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0頁)、內

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2頁),主張系爭貨車於事發當日13時16分停放於系爭路口,迄至同日15時30分現場取締,已逾2 小時且均未卸除該貨物,原告顯將系爭貨車作為儲存場所使用,非屬通常貨車作為運輸使用之目的,可見系爭貨車已有長期停放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依卷附系爭貨車之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208 頁),

可知原告係自107 年12月19日租賃該車,迄至108年1月19日返還,於租車1個月期間,里程數達5,800餘公里(出租里程數:76,434、還車里程數82,303),可見該車並非停放於固定場所,而係持續性使用移動中;且原告於查獲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向誰購買?)向盈泰工業社購買;(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今日早上約7 點至盈泰工業社,並於11點運出爆竹煙火,下午3點○○○區○○路○○巷○弄巷口臨時停車(車號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90頁),經核與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日(108年1月14日)之計價統計表所呈現之車輛通行時間、路段顯示,該車於當日清晨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 時48分之通行門架為「國三南下39.4」),於同日9 時20分駛抵「斗六-古坑(文化路)&古坑系統(連接台78)」路段(通行門架「國三南下261.4 」);稍晚復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同日10時39分之通行門架為「國三北上261.4 」),於同日12時59分駛抵「土城(連接台65)- 中和(連接台64)」路段(通行門架「國三北上39.4」)等情(訴願卷第59頁至第60頁),以及盈泰工業社(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古坑鄉)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表顯示確有於案發當日出貨「中國強(沖天炮)」一批給原告所經營之「創新」公司(按:全名為「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第292 頁、第302 頁),均大致相符,尤可見系爭貨車確屬原告用以載運爆竹煙火貨品之運輸工具,而非充為固定儲存場所之設備或作為儲存場所(建築物)之一部分(例如廢棄車輛長期置放於儲存場所旁,以輔助儲存爆竹煙火之用)。至原告於前開談話紀錄中就「於11點運出爆竹煙火」、「下午3 點至永和區」等節,與前開計價統計表所呈現之車輛通行時間有所出入,惟原告陳述之時間乃其主觀印象,若非刻意記憶相關事件發生之時間,則所陳述之印象時間與實際事發時間有所落差,乃屬事理之常,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而關於「7 點至盈泰工業社」之陳述部分,觀諸前開車輛通行時間、路段紀錄顯示,原告停留於古坑之時間約略1小時左右(9時20分至10時39分間),而前開談話紀錄係於案發當日製作,原告應無可能就其停留古坑之時間有高達3小時(以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所稱「7點至盈泰工業社」、「於11點運出爆竹煙火」,則原告在盈泰工業社停留之時間即為4 小時,然實際上應係1小時左右,故兩者相差達3小時之多)之誤差,是原告上開「7點至盈泰工業社」之陳述,其意應係「7點出發欲至盈泰工業社」,如此亦與上揭車輛通行時間、路段紀錄相符,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承108年1月14日返回公司,處理

公司營業報價等例行業務,惟系爭貨車停放時間已逾

2 小時,顯非臨時停放,且原告所稱返回公司服藥乙節,顯不合常理,縱為真,亦僅需10分鐘以內之時間,乃原告停留時間逾2 小時以上,顯見原告主要係為返回公司處理公司業務等語。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中即已陳稱:本人駕駛小貨車於今早11點原本要從雲林回新竹新豐鄉愷合貿易煙火倉儲倉庫存放,因半路身體不適,趕回公司吃藥及處理公事,於3點左右臨時停○○○區○○路○○巷○ 弄巷口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倉庫租借證明書為證(訴願卷第61頁),是原告既已承租倉庫作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無必要如被告所稱以系爭貨車充為儲存場所;且原告確實罹患「家族性良性慢性天皰瘡」(Hailey- Hailey氏症),其腋窩及鼠蹊部皮膚反覆性發生水皰、浸軟及糜爛併紅、腫、熱、癢,自92年5 月起,即多次前往診所、醫院治療,需口服及外用抗生素和局部類固醇藥膏治療,目前並無特殊有效之藥物;除上開部位外,另曾侵犯腹部、臀部、大腿後側等情,有原告所提謝政璋皮膚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謝政璋皮膚科診所轉診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常見皮膚病簡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是原告因痼疾復發,且車上之爆竹煙火貨品總重量高達1,400 公斤,如按預定計畫前往新竹倉庫卸貨、理貨,恐非一時半刻可以完事,是原告捨近而直接北返公司用藥順便處理公事,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質疑,本院卷第118 頁),所耗時間逾2 小時,亦屬相當;更何況原告本可就其於新竹租賃倉庫一節略而不提,以免引發前述捨近求遠之質疑,是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僅是因為求一時之便,將車輛暫時停放於系爭路口,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欲將系爭貨車充為儲存爆竹煙火處所之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盈泰工業社爆竹煙火流

向登記表(本院卷第294 頁),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即已向該公司取貨(拉環彩煙),而該批拉環彩煙亦在翌日消防局人員所查獲之爆竹煙火之內,可見原告為圖便利,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已達1 日,絕非僅屬臨時停放等語。然查,此情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盈泰工業社關於該登記表上交易對象為「創新」、名稱為「拉環彩煙」之貨品,實際交貨給「創新」之日期、時間一節,經該社函復略以:「依貴院來函所附之本社煙火流向登記表所示,其上記載本社出貨予『創新』之日期為108年1月13日;至於『創新』實際提領貨物究竟為何日期,因迄今已逾一年,本社簽收資料於帳務清楚後即銷毀,僅存流向資料記載,故無法提供相關簽收資料」等語,此有該社109 年2月7日盈字第10900207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6 頁),是該社並未否認登記表上「本月出貨資料」欄之「時間」欄所載日期,可能與買受人實際提領貨物日期不同,且原告公司位處新北市,倉庫則坐落新竹縣,而被告查獲本件爆竹煙火時,亦包括該登記表所載之「拉環彩煙」,可見原告並無急需提領「拉環彩煙」之情,則原告有無必要連續兩日南下古坑提領「拉環彩煙」、「中國強(沖天炮)」等貨物,已非無疑;且縱令原告確實於108年1月13日提領「拉環彩煙」,該「拉環彩煙」亦僅是消防局所查扣系爭貨物之一小部分,而除本件原告停車未逾3 小時之事實外,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在提領貨物後至其於1 月14日停放車輛於系爭路口之前,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貨車屬於「儲存場所」之事實,遑論系爭貨車本屬移動性車輛,客觀上並不構成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所指稱之「儲存場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聲請傳喚盈泰工業社負責人到庭作證一節(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前引函釋部分,查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釋內

容:「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貨車屬長期停放且確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者,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與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至長期停放之判定,事涉實質認定,請貴局依權責查處。」等語,並未敘明所謂「長期停放」之認定標準,是否足以涵攝於本件停車未逾3 小時之事實,並非無疑;至內政部消防署94年8 月26日函乃係針對瓦斯業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行為而發,姑不問該函釋意旨是否合乎法律規範本旨,即其規範對象、應適用之法規等,均與本件爆竹煙火有所不同,得否逕援引為本件執法依據,亦屬有疑。⑤退步言,縱令上開函釋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依據,惟按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43號、第765 號解釋可稽。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均係規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法律規定,該等規定固然提供行政機關據以要求業者儲存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場所,應符合一定位置、構造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合法依據僅在於法律或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法規命令所能涵蓋之部分,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得涵蓋之事項,主管機關即無援引該等法規而主張行政行為合法性之餘地。當主管機關認定法規規定存有漏洞,而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等漏洞填補方式,因類推適用乃是就法無明文處罰之行為,比附援引類似行為既有之處罰規定,而加以處罰,目的性擴張則是在適用法規時,在文義可能的範圍內,將文義作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而為解釋,於干預行政領域,上開法規漏洞填補方法均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行政行為。如前所述,本件所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中關於儲存場所之規定,顯均係針對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而設之規制標準,從文義解釋可能的射程範圍內,並無法將移動性之機動車輛涵蓋在內,若認上開內政部97年2月22日函、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函等函釋足以作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各該函釋內容亦顯然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上開函釋內容容或可以滿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要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仍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合。是被告辯稱爆竹燃燒係不規則方向亂竄,造成用路人或來往車輛之傷害不無可能,且因非於防火建築物及不可燃材料裝修之室內,被告亦無法控制爆竹燃燒擴大之可能,其所屬消防局為內政部下級執行機關,自應受上開函釋拘束,如任令該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繼續置放於毫無安全防護且停放於住宅區之小貨車上,將有瀆職之虞等語,不僅未能契合依法行政原則,且縱有強化規範密度,以周延保障公共安全之必要,亦屬立法層面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自不得逕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函釋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灼。至被告前述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8頁),均係針對消防法事件(案情事實略為行為人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小貨車上),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相提並論,縱然所涉車輛停放且未處於預備駛離狀態得否視為「長期停放」之法律爭點、或與本件相關,惟此純屬本院與該院法律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該院見解之拘束。另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部分(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59 頁),其案例事實乃係該件原告將爆竹煙火儲存於貨運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因該場所不符合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與本件乃係載運爆竹煙火之貨車停放未逾3 小時得否認為係「長期停放」,進而認為係所謂「儲存處所」之事實,顯有不同,是被告所引上開判決及維持該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裁字第309 號裁定(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又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確立「有責主義」為本法之立法原則(前此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採「推定過失主義」)。又法規課予人民義務時,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線,學理上稱之為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固未明文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時,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然從行政罰責任乃立基於有責主義觀之,解釋上應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否則形同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當不符法治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106 年度判字第585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除主張原告之系爭貨車非屬合格儲存場所外,另以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予以裁罰。然查,經本院行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詢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有民眾就『駕駛貨車載運爆竹煙火短暫(例如2、3個小時)中停且未卸貨之期間(請注意,非【駕車載運期間】)』」,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也就是民眾憂慮載運爆竹煙火過程中,因用餐、休息、辦理其他事情等而有暫時中停的必要時,若車上未卸載之爆竹煙火因故發生爆炸而損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請求就此『中停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類情形是否屬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納保範圍?保險公司有無可能接受投保?」等事項(本院卷第167 頁),經該公會函覆以:

「經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前述,裝載爆竹煙火貨車『中停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經查本會會員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公會108年12月10日(108)產意字第114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0 頁),以本件被告所能掌握原告停車未逾3 小時之情事,即便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貨車非屬合格儲存場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事實上亦無從就其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於暫時停車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無視於此,仍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系爭貨車為「儲存場所」)課予毫無可行性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未能充分期待可能性之責任條件,於法自屬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前揭函釋見解,認定系爭貨車屬於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而因該貨車非屬合格之儲存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據以裁罰原告,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未能充分期待可能性之責任條件,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