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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學良

莊捷茹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942號俸給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再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簡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在案。又法務部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將原告由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檢察官調派代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經被告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層轉法務部以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至11號函及104年11月6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至81號函分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最高行)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所為自95年2月5日核派原告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原告恢復自95年2月5日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任用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辦理升等任用,且依94年考績重行銓敘審定結果,變更該任用案審定之俸級。新北地檢署爰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該部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就原告95年2月5日任用案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另有關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部分,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原告不服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以法務部重核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等次,已逾2年除斥期間,爰將其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均撤銷;嗣最高行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法務部爰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3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甲等,分經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7467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8年1月8日部特一字第10846880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重行銓敘審定原告該2年之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並撤銷該部歷次對其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依法務部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之結果,分別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五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即係以上開95年2月5日任用案之銓敘審定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被告95年2月5日任用案銓敘審定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茲因原告不服上開95年2月5日任用案之銓敘審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已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42號審理中,本院認上開行政爭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