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張雄淳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林志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乃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另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給付訴訟之規定,亦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須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自稱為陳情人代表並檢附連署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本送臺北市政府、陳義洲議員)提出民國108年1月28日玉字第108012801號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主張臺北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道路,因被告前曾出具證明書(按指被告86年9月25日北市工二字第8622112500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確認系爭巷道所在部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377-1、377-2地號土地屬現有道路,不得妨礙他人對於該道路公用地役權之行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署雖先後於87年、94年轉賣前開2筆地號土地為私人即第三人張輝雄所有,承購人仍應維持系爭巷道之暢通,但自105年間起卻遭人以磚牆堵塞並出租停車而加以占用,導致人車無法通行,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條、第82條等規定,政府機關對現有巷道應盡維護、管理權責,後續並應依法辦理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事宜,為此請求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協助排除,並將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嗣經被告以108年2月20日北市工新字第108301515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局於民國95年分為工務局及本府都市發展局,有關附件9說明本局86年北市工二字第8622112500號證明書確認『玉成段3小段377-1及377-2』為現有道路部分,權責機關現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次經查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區○○街○○巷,分區說明為策略型工業區,非本局權管之都市○○道路範圍……。」並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暨被告所屬土木建築科、新建工程處。原告不服系爭函,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四、查本件原告以陳情人代表自居,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本院卷第92至127頁)內容,無非係向被告表明系爭巷道有遭人以磚牆堵塞、人車無法通行等情,並以被告既曾出具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故請求被告基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第60條規定之道路養護、管理權責,協助原告排除系爭巷道遭堵塞、占用之情形,並表明後續當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意見,無論由原告自稱「陳情人代表」而提出名為「陳情函」之文件,或由原告提出系爭陳情時所檢附之連署表(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並未見列名者有何授權原告依法提出任何申請之登載內容,形式上均難認原告有以自己或代理他人為申請人、並對被告有主張何一公法上權利之意,此應屬原告為維護自身行政上權益,並就被告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得針對系爭巷道為市區道路使用、管理及維護等權限行使事項,提出行政興革之建議,甚且就其認系爭巷道有遭人堵塞、占用等所涉及行政違失,加以舉發,此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對被告之陳情性質;而被告在系爭函之回復內容,則係針對原告反映系爭巷道遭磚牆堵塞、占用而請求協助排除障礙物乙事,說明前得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之權責,目前已劃歸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掌、並非被告,及系爭巷道分區說明為策略型工業區,故認非屬都市○○道路範圍等情,同時亦將被告上開意見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院卷第20頁),有促請各該機關本諸權責酌處之意,系爭函之事實敘述暨說明,旨在說明因認非被告權責而未處理其陳情事項,並轉其他機關知悉等,並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是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卻訴請撤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從而,由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訴之聲明暨主張以觀,其係針對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乃訴不合法,訴願決定據以不受理,亦無違誤,且前開不合法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此外,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雖有述及其提出系爭陳情並非請求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而係請求被告依法養護系爭巷道並排除系爭巷道遭占用情形等旨(本院卷第14頁第1至2行之書狀記載),然觀諸其所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係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核屬針對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事項之職權規範,目的在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並非為特定人之通行便利;另所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108年4月16日修正公布、待109年4月16日施行將更名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授權被告職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等事項,但第14條關於:「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之規定,則屬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應負容忍義務之規定(與第60條同為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規定),並基於前開容忍義務,故賦予道路主管機關尚得針對私有道路為改善、養護之職權行使範圍,上開養護等職權乃出於公益考量,均非為保障特定人通行需要而設,實甚明確。亦即,原告之系爭陳情,僅生促使主管機關斟酌是否發動職權之效果,並不足令被告因此即負有依原告所請,須拆除其上障礙物或排除占用等令其得以通行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前開陳述內容,既難認有何可資對被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院自亦無再就原告是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等其餘訴訟類型,有加以闡明之必要,附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