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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永承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考臺訴決字第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宗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舒翔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考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應作成予以及格之處分。3.被告對於原告應考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應重新評閱原告之試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考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作成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考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應依閱卷規則第10條及典試法第28條第3項,重新評閱原告之試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再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前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09.00分,雖達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組及格標準507.00分,因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5.00分,未達系爭考試107年新增設之最低及格分數400分門檻。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憲法及行政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勞動社會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等6科目考試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被告認該試卷入場證號碼及筆跡係原告所作答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7年12月28日以選專一字第107330238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另安排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到被告指定場所閱覽試卷。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所寄發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不及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就於106年8月16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

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有下列違法之處:

⒈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利益衡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

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之增修,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考生之應考試權與職業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修正系爭考試規則前,條文雖僅載明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始得為之。惟查,律師考試既屬被告主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範圍涵蓋全國,關於該項考試之利害關係人應非僅限於職業團體而已,為數眾多之應考人毋寧屬利害關係人。故被告於修正系爭考試規則前,除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徵詢職業團體之意見外,亦應踐行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然被告於修正系爭考試規則前,未曾召開任何一次聽證,已不符前揭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即使不論提高考試及格標準而修正考試規則,是否須經聽證,但如前述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至少仍應許利害關係人有受告知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之公聽會後,逕於106年5月9日公告法規命令之草案,並以書面方式受理陳述意見。而此次修正草案亦同樣攸關應考人權益之規則修正,理應予以各界充分之思辯空間,被告「未能舉辦至少1次」有關新修正規則之公聽會,顯不足以廣泛蒐羅應考人之意見,且於被告公告後,亦未盡說明理由義務回應之,故難認被告已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含前揭之正當行政程序),以及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此次106年8月16日修正之系爭考試規則,僅有106年4月11日唯一一次正式之研商會議,且之後僅約4個月即通過系爭400分門檻之修正,根本未如過往相對嚴謹之商議程序,不僅違反前揭正當行政程序,同時亦無正當理由構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考量對於職業自由之保障,故雖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毋寧是側重其「執行」專技考試事宜,但絕非使其獨占考試資格之認定,是以仍須「依法」由立法者將法律規定的執業資格具體化,而立法者僅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授權被告報請考試院訂定考試規則,有關律師考試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並不明確。又律師考試為資格考試,對於律師考試及格之標準即屬於對職業自由之主觀要件限制,故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程度立法者不應讓出規制權,而對此資格之要件應屬法律保留。若不採國會法律保留,單以專技人員考試法模糊授權,即任由考試院以行政命令全權認定所謂律師的「核心領域法律專業科目」以及「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容任考試院以恣意或過嚴之資格門檻架空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危險,也應認系爭考試規則已逾越法律授權之意旨,仍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查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明定應考人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應達400分,始為及格,該標準雖為一具體數字;然而,本考試第二試採行申論試題,每年參與命題及閱卷人選皆有不同,所以不同年度間同一科目命題難易度有別,加以不同年度之閱卷委員之寬嚴標準可能不一,確實難以掌握並維持衡平;但過去依固定錄取比例錄取,使得每年錄取人數得以維持相當程度穩定,是於106年8月16日修正前之系爭考試規則及格方式,配合該年度之報名人數,尚不致使應考人無法知悉並預估錄取人數。惟於系爭規則修正後,有鑑於系爭考試係採申論試題之考試形式,各應考人所能獲得之分數高低,顯非事前所得預見。而系爭考試規則修正後,其所影響之規模,縱為被告之首長亦於日前立法院之質詢中,表示無法預見,甚且表明難以作成影響評估報告,則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顯非明確之瑕疵,彰彰甚明。再者,若依修正前之及格門檻,即「總成績須為全程到考人數之前百分之33」,此時,應考人即得預見及格人數約為本考試第一試總報名人數之9%。反之,若依修正後之及格門檻即增設「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應達400分者」,應考人無法於報名時預知自己「是否會成為系爭考試規則修正後及格門檻之規範對象」。

⒋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考試規則修正前,逾14年皆排除「客觀絕對分數50分(百分制)及格制」。88年專技人員考試法大幅修正,原以應試科目表及應考資格表統合,回歸專業各自訂定單獨考試規則加以規範,類科之間相互比較之壓力不再,類科之間容許差異出現。系爭考試規則雖於88年修正曾仍採「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不予及格」之限制,然而於92年後改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8為及格,足額錄取;但總成績之計算,不適用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不予錄取之限制。此外,考試院與行政法院皆曾肯認最低及格分數制並不可行,考試院於101年10月19日增加選試科目設計會議,及102年8月16日審查報告時,有考試委員即指出「…律師考試屬資格考,為衡鑑其執業能力,理論上宜訂定一基本能力標準,就長期實務經驗觀之,設定最低及格分數並不可行,而比率本身即為一種測量方式,使用百分比之優點係較穩定,不同次考試結果將較類似」等語。綜上,若採用客觀絕對分數制,將對律師考試形成不穩定且過嚴之門檻,故系爭考試規則之修正,既不符律師考試之資格考性質,且依過往長期律師考評實務經驗顯示,乃對考生之應考試權與職業自由採「更嚴格」之限制,故性質上當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105年11月18日由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多位委員聯合舉辦之「律師考選制度改革公聽會」,該公聽會之會議紀錄中,根本未提出增設專業科目400分門檻之建議。

被告主觀、恣意地回應公聽會意見,即使司法審查欲尊重考選機關之「專業」,於本案中亦難確認被告系爭考試規則之修正理由具專業性,應可認此次修正不具備重要公益存在。若被告欲達成「提升律師專業能力」之目的,可從律師考試、律師訓練與實習、律師執業三方面中諸多顯然侵害應考試權與職業自由較小之方式改善,故系爭考試規則之修正,已逾越必要程度。

⒌未設有適當緩和措施:

雖被告答辯稱「已預留1年以上緩衝期俾應考人因應準備」,然而所謂真正有效之緩衝期間計算並非如其所述,系爭考試規則於106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開始施行,換言之即是施行當年度之首次應考學生遭遇衝擊。對欲應考107年度律師考試之考生早已開始準備,且此緩衝期之所以無意義,至少須預留新制有一屆考生可作為試行之參考,如被告宣稱107年施行考試規則400分新制時,合理之緩衝期也應是待107年考生應考後,依其成績換算、確認有多少考生依新制標準下會有多少人無法通過,如此對於108年要應考的人而言,才能大概知道且預估原來主科要準備到什麼程度,而主管機關也才能夠依施行之情況而於隔年度調整之。綜上,應認系爭考試規則採較嚴且不確定之門檻,理應至少有一年以上緩衝期才能確保應考試人之權益。查被告曾於106年4月19日召開「律師考試研商會議決議」,決議過渡期應為2年。足使應考人對之產生信賴,並有據以準備考試之信賴表現。被告以一己之見,推翻上開決議,未於修正時訂定任何過渡條款,而於3個月後即施行,使應考人之信賴受突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行政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⒍違反平等原則:

107年以前之應考人,與107年之應考人相較,存在是否受「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應達四百分者」拘束之差別待遇,兩者間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並無不同,原應依平等原則作出相同對待。然而,被告修正系爭考試規則後,致使不同年度之考生,在成績同樣達到「總成績須為全程到考人數之前百分之33」之及格方式下,107年之應考人卻僅因系爭考試規則修正增加「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應達400分者」此一及格方式,而未獲及格。即便不論不同次考試間之差別待遇問題。就此次考試規則修訂之理由,被告亦恣意決定以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作為認定及格分數,而未以選試科目與勞動法為準,其以考試科目為分類之差別待遇。除非該決定之目的(提升律師專業執業能力)正當,且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之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排除國文及選試科目設立專業科目合計應達400分之限制,無異係鼓勵應考人放棄研讀選試科目以及國文,以使專業科目能獲得更多準備時間。系爭考試規則修正之目的宣稱為提升律師「專業」能力,惟查其採用公、刑、民、商成績最低及格門檻之方式,亦屬顯然涵蓋過窄之分類標準,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⒎綜上,系爭考試規則有前述違法,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是

被告依據違法無效之法規命令作成原告不及格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無效,而應予撤銷。原告之總成績業已符合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本文「總成績須為全程到考人數之前百分之33」、「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之及格標準,故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對於原告應考之系爭考試應重新評閱試卷:

⒈原告申請複查與申請閱覽試卷後,發現「憲法與行政法」科

目第二題(下稱系爭題目一)、「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科目第一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第一題第一小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第二題一共四題之兩閱分數存有明顯差異,難以想像兩位評閱委員係依同樣評分標準評閱。而有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疑時,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及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即應重閱,以為衡平。如於系爭題目一之題分為100分,應考人成績為44分,但一、二閱之結果分別為54分與34分。若以「及格制」的評分標準觀之,有一閱卷委員顯然認為此科已達及格之分數,但卻有另一委員認為遠低格及格門檻(假定50分及格)而給予近20分的落差。進一步分析差距最大的小題配分為系爭題目一中的第(三)個小題題分為60分(配分為30、10、20分,但一閱給予31分(14、7、10分),二閱僅給予16分(6、5、5分)。有一閱卷委員顯然認為此題應考人之作答已達及格之門檻,但卻有另一委員認為遠低於門檻。分數差異仍大,應重啟閱卷。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結果,

理應由被告證明其評分標準符合400分及格制之精神。若被告未成功證明閱卷委員之評分皆符合標準,則應認前述依過往實務經驗所示,律師考試給分習慣低分且過嚴之情況仍在,故於此情況下,應推定閱卷委員之評分已有違法或恣意濫用之情況。合理的情況,當考題難時,相對應的作答之及格門檻就也要相對應的調整,然而如果此次民事法(二)的評分標準中,閱卷委員真的有調整,那也相當奇怪,蓋如果有配合調整,怎麼可能還會出現排名前33%者竟然連50%都拿不到的窘境,極度背離統計學常理之結果。另從本院107年訴字第636號行政判決之審理過程即可發現,實務判決恰巧顯露出被告之評分標準,在106年時根本不是每位委員都有「最低及格分數」之門檻,應認純屬被告之斷言,並無真實證據可令人相信。如前揭系爭題目一至四所示,閱卷委員顯然對於同一份考卷是否應予及格,不同人顯然有寬嚴不一之判斷。應考人應有閱覽試卷並複製之權利。除前述行政法考題外,其他原告主張之題目亦相似。惟因典試法限制試卷禁止閱覽,故尚難予原告完整有效之訴訟權保障。而如前述證據提及,對應考試權之限制,除了予原告閱覽考試卷、複印、公布評分標準外,實際上已難由其他方式實現應考人之權利保護,故若許原告閱覽卷宗,更能避免閱卷委員濫用判斷餘地、使其更深思熟慮考量,並且有助於原告理解其不足之處,於此利益權衡下,似不應拒絕原告有閱覽考卷與影印之權利。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

原告本件考試科目「憲法與行政法」科目第二題、「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科目第一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一)」科目第一題第一小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第二題,作成重新評閱,並應就原告應考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作成及格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由總統特派典試委員

長,並由考試院聘用典試委員,組設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三、考試成績之審查。……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另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於106年8月16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對於107年8月4日舉行之第一試、同年10月20日至21日舉行之第二試,均依前開典試法第9條第1項及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之規定,審查考試成績,決定第一試錄取標準及第二試及格標準。系爭考試之應試科目共計6科、總分1000分,除「憲法與行政法」(200分)、「民法與民事訴訟法」(300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200分)、「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100分)、「國文(作文與測驗)」(100分)等5科共同科目外,另設「智慧財產法」、「勞動社會法」、「財稅法」、「海商法與海洋法」等4科任選一科之選試科目(100分),典試委員會即分別以各該選試科目組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最後1名之總成績為各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上述各選試科目組及格人數合計為759人,及格人員名單於107年12月17日由典試委員長簽署榜單揭示。被告依據典試委員會所定及格標準及典試委員長簽署之榜單,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第二試及格人員名單。原告參加第二試選試「勞動社會法」,考試總成績為509.00分,已達該選試科目組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惟扣除國文、選試科目(該2科目合計成績為113.50分)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為395.50分,未達400分,核屬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予及格之情形,經典試委員會依法為第二試成績審查後,縱原告之總成績已達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507.00分),依法應不予及格。綜上,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決定及格標準,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被告依據典試委員會所定及格標準及典試委員長簽署之榜單,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考試第二試及格人員名單。本項處分之作成,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㈡系爭考試規則並無原告所指稱應屬違法無效之情形,系爭考

試規則之發布施行及歷次修正,對於及格條件均訂有及格標準之但書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發布,定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考試院於90年4月8日訂定發布系爭考試規則,迄106年8月16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共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按應考人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序前一定比例為及格,但亦規定應考人考試成績有特定情形者不予及格之考試及格條件。其但書規定,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

原告顯亦知悉過去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有關考試及格條件之規定本即均有但書規定,並肯認過去歷次訂定或修正之考試及格條件及其但書規定無違法之虞,則原告指摘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考試規則違法,實無理由。

㈢系爭考試規則係由考試院訂定或修正發布,原告於本件訴訟

起訴狀中,一再指摘係被告修正系爭考試規則,並非事實。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3項)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系爭考試規則前於98月9月4日修正發布,明定自100年1月1日起,將第一、二試錄取之固定比例提高為百分之33。當時系爭考試規則修正,漏未一併檢討專業科目成績設限之問題,形成在目前80餘種專技人員考試類科中,律師是唯一一種採固定比例及格制卻未訂定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或其他特定科目必須達到最低分數之考試類科,故實施之後,各界迭有檢討建議。105年11月18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多位委員聯合舉辦律師考選制度興革公聽會,與會學者專家、職業團體、學生代表等對於律師考試制度提出眾多改進建議。為回應各界對於律師考試制度進行改革之建議,合理提升律師考試及格人員素質,以維護民眾尋求法律協助之權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舉辦律師考試改革公聽會,以廣泛之改革議題,聽取各界意見,決定以漸進方式改革律師考試制度。其後,被告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邀集法務部、司法院、律師職業團體及學者專家審慎討論獲致共識,鑑於現行律師考試第二試係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標準,但未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研擬修正系爭考試規則對於第二試及格標準之相關規定,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實際表現之關連性,建構專業導向之律師考試制度。與會人員對於本項改革方向極具期待,被告考量為避免對於現行律師考試制度造成過大衝擊,爰決定採漸進改革模式,經擬具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以400分作為改案方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踐行預告程序(預告期間為106年5月9日至15日),徵詢社會各界意見,民眾均可透過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充分反映其意見。法規預告完成後,被告將系爭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內容併同各界反映意見提報106年5月22日被告之法規委員會審議,嗣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報請考試院審議。本案經提報106年7月6日考試院第12屆第144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交付小組審查會審查。經考試院於106年7月20日舉行小組審查會,除邀集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到場說明及詢意見,並就系爭考試規則修正內容進行實質、深入且周詳之審議,審查報告及系爭考試規則修正條文內容經提報106年8月10日考試院第12屆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明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系爭考試規則修正發布後,考試院即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將修正後之系爭考試規則函報立法院,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進行審查,並無對於修正內容認有違法、違憲之疑慮或爭議,並予以備查。系爭考試規則過去歷次訂定或修正程序,並無公聽會之程序,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法規命令訂定應經公聽會之程序。

㈣系爭考試規則係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修正發布,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法規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訂有緩衝施行之過渡期間條款,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考試及格條件及其但書規定,得由考試院基於法律之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足資參照;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一、科別及格。二、總成績及格。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2項)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系爭考試規則之修正,係由考試院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將系爭考試第二試及格方式定為「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並於但書規定「成績特別設限」,即「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不予及格。

」,即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法律專業科目共800分,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相當於百分制之50分),均不予及格。除有助於強化考試及格標準與專業能力之關連性、提升及格人員之專業水平,以期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之外,並減少不同選試科目按固定比例及格所形成之不公平現象,未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亦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且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考試規則修正草案經依法定程序陳報考試院審議通過並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距原告參加107年律師考試第二試(於107年10月20日至21日舉行),實已預留1年以上之緩衝期間,俾應考人因應準備。原告主張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

㈤原告指稱於系爭考試榜示後,經申請複查及閱覽試卷,發現

「憲法與行政法」第二題、「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第一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第一題第(一)子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第二題等共4題之兩閱分數存有明顯差異,認有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疑問。茲就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系爭考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試卷評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其試卷評閱程序既無任何違法疏失,閱卷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至於原告指稱兩閱分數存有明顯差異乙節,按系爭考試各法律科目係依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採分題平行兩閱方式辦理,並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由第三位閱卷委員評閱。查原告系爭「憲法與行政法」等科目共4題之申論式試卷,各題第一閱及第二閱分數並無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之情形,亦無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應為重閱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及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重新評閱系爭「憲法與行政法」等科目共4題之申論式試卷,實於法無據,所請亦無理由。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

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9條(現行條文為第16條)規定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及「錄取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三種及格方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總成績計算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之知識及能力之目的。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又按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

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嫻熟國家法令,具有高度專業性,是以立法者將律師列為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應經依法考選取得資格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人員。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3項)……」及第16條前述規定。考試院依上開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自107年1月1日施行之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錄取,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第2項)本考試第二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計算及格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及格。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第3項)各試錄取或及格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該條文第2項將系爭考試第二試及格方式定為「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並於但書規定「成績特別設限」,即「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不予及格。」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82號之解釋意旨及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可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考試及格方式採取框架式彈性之立法,目的即在給予考試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空間。律師考試及格標準之決定,固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有所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尚非屬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故系爭考試規則於106年8月16日之修正,乃被告基於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報請考試院修正發布,為執行該法第11條第1項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規定,細譯前揭系爭考試規則關於「成績特別設限」之修正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均得清楚預見不符該成績特別設限之標準者,將獲考試不予及格之處分,與母法規定無違,應得予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考試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考試規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利益衡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5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第154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第2項)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155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次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⒉查系爭考試規則修正之緣由,乃於105年11月18日立法院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多位委員聯合舉辦律師考選制度興革公聽會,與會學者專家、職業團體、學生代表等對於律師考試制度提出眾多改進建議。為回應各界對於律師考試制度進行改革之呼籲,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舉辦律師考試改革公聽會,以廣泛之改革議題,包含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科別及格、成績保留等聽取各界意見,對律師考試制度改革凝聚共識,惟考量牽涉議題甚廣,與會人員建議審慎研議推動。其後,被告完成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方式通盤檢討,向考試院提出報告,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邀集法務部、司法院、律師職業團體及學者專家審慎討論獲致共識,鑑於現行律師考試第二試係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標準,但未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參考職業團體建議訂為440分(相當於百分制之55分)門檻之意見,以及美國、日本、韓國之律師考試均訂有下限之國際現況,研擬修正系爭考試規則對於第二試及格標準之相關規定,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信效度,建構專業導向之律師考試制度。為避免對於現行律師考試制度造成過大衝擊,爰決定採漸進改革模式,經擬具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以400分作為改案方案,並依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自106年5月9日起至15日止踐行預告程序,徵詢社會各界意見,民眾均可透過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反映其意見。法規預告完成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經考試院106年8月10日第12屆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另訂有緩衝期,明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等情,此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被告函檢送立法院「針對律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內容應即刻與外界充分溝通」說明、考試院第12屆第121次會議被告重要業務報告及106年1月13日被告舉辦之律師考試改革公聽會會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第251至257頁、第65至70頁)。是以,系爭考試規則於106年8月16日之修正發布,被告已依專技人員考試法及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規定,就系爭考試規則修正之內容邀集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始作成之決定,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是系爭考試規則之決定與修正之過程,已完備相關法令所要求之法定程序,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

⒊至於原告有關系爭考試規則制訂程序違法或不當之主張,認

該次修正未踐行聽證程序,也沒有囑託各大學公告公聽會之召開訊息,使諸多應考人無法參與公聽會表示意見一節,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故是否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且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僅要求被告於修正考試規則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並無應通知各大學之相關規定。又衡以系爭考試規則性質係屬抽象之法規命令,影響應考人之對象範圍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系爭考試規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參與法規修正之管道,亦應不限於出席公聽會一途,被告既已踐行法規修正預告之程序,社會大眾均可透過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充分向被告反映其意見,自尚難因其未舉行聽證、通知相關人民及團體周知公聽會之訊息,即認其程序違法。此外,觀諸系爭考試規則自90年4月8日訂定發布施行以後,已歷經多次修正,各次修正之重點內容及影響範圍俱不相同,對於有無舉行聽證或公聽會之必要,或以其他方式廣納各界之意見即可,尚非可一概而論,自難遽與其他法案修正之情況相提併論,故原告援引被告修正專利師考試規則等例子,指摘此次修正未比照前例辦理,違反利益衡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實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考試規則實體內容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未設有適當緩和措施云云,惟查:

1.觀諸律師考試歷來及格標準之修正情形,可知於90年至91年間係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專業科目不滿50分者,不予及格,專技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發布,定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考試院於90年4月8日訂定發布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即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自92年起至99年間,修正為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8為及格,足額錄取,刪除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不予及格之規定,自100年起實施新制律師考試,第一試及第二試均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104年起實施選試科目,第二試錄取人數分別以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但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均不予及格,迄106年8月16日考試院又修正發布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之「成績特別設限」,此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附「律師考試歷來及格標準與及格人數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徵系爭考試規則自90年4月8日訂定發布施行以後,歷經多次修正,固均維持按應考人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序前一定比例為及格,但亦有規定應考人考試成績有特定情形者不予及格之考試及格條件。其但書規定,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此次106年8月16日系爭考試規則之修正,與其他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方式與標準相比較均相類似,使律師考試與其他各類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標準下限規定更趨接近,亦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方式與標準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⒉從系爭考試規則自90年4月8日訂定發布施行以後,前述之修

正歷程觀之,即使始終採取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及格制,然關於及格之比例從原先百分之16,嗣調整為百分之8,於近年來再調整為百分之33;關於「成績之特別設限」亦曾合併採取平均成績50分及格制。故關於考試及格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此乃涉及是否將律師考試定位為資格考、如何透過考試制度引導或加強律師專業執業能力、律師職場合理之執業人數及專技人員各類考試成績下限規定應否統一等諸多因素為綜合評估,此可觀之卷附被告於考試院第12屆第121次業務報告之分析自明(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而揆諸釋字第682號解釋意旨,國家為達成設置考試制度之目的,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就考試方法與及格標準等,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人民應考試權為適當之限制。系爭考試規則對人民應考試權所為限制之合憲性如何,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因其涉及考試所採鑑別專業能力之考試方法,如成績計算方式與及格標準之設定等,此等應試及格者是否具有專門職業執業所需之專業素養之判斷,應屬憲法設考試院所賦予之職責,並為考試權專業判斷之核心領域,是本院認為系爭考試規則對於律師考試及格標準之設定,應給予考試機關專業判斷之空間,如此方符憲法設考試院,賦予獨立行使考試權之意旨,法院尚無從越俎代庖代其為前開政策之決定。準此,衡酌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之授權,及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系爭考試規定,就律師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實際表現之關連性,建構專業導向之律師考試制度,應屬合理、必要之手段,且相較於律師職業團體所建議訂定之及格標準(440分門檻,相當於百分制之55分),已屬影響應考人較為輕微之漸進式改革方法,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又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關於律師考試及格制度,隨著專技人員考試政策之改變,系爭考試規則關於及格比例、成績之特別設限等規定,業經多次修正,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及格方式之選擇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難謂無合理關聯,況應考人並無期待考試及格標準永不變動之可能,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之看法主張:107年度之應考人與其他年度之應考人相較,存在是否受系爭考試規則修正規定拘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被告另

定命題大綱。各種考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6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應於考試舉行4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為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訂。查系爭考試規則修正草案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獲致共識後,被告擬具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106年5月9日起至15日止踐行預告程序,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自斯時起,應已足使應考人對於系爭考試規則即將修正乙事有所預見,草案再依法定程序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並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距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時間即107年10月20日至21日舉行,實已預留1年以上之緩衝期間,俾利應考人因應準備,並已符合前開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考試規則修正未設合理緩衝期,且未遵循過往之作法,使應考人信賴受突襲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考試規則並無原告所主張發布程序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利益衡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體內容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未設有適當緩和措施等情事。經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選試「勞動社會法」,考試總成績經評閱之結果為509.00分,已達該選試科目組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惟扣除國文、選試科目(該2科目合計成績為113.50分)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為395.50分,未達400分,核屬系爭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予及格之情形,經典試委員會依法為系爭考試第二試成績審查後,縱原告之總成績已達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507.00分),依法仍應不予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即成績通知書後,曾就「憲法與行政法」等科目申請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之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無訛,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各題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成績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於107年12月28日以選專一字第107330238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乃維持原考試成績不及格之處分,有成績通知書、成績複查結果書函及原告申請複查之科目試卷等件在卷可憑(見可供閱覽原處分案卷第2至6頁;不可閱覽原處分案卷第1至40頁)。是以,原告各科目成績之評定既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總成績為509.00分,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395.50分,未達400.00分之錄取標準,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對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憲法與行政法」科目第二題等應重新評閱試卷云云,惟查: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

、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第25條第1項規定: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6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7條第4項規定:「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依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憲法與行政法」第二題、「公司法、保險法與

證券交易法」第一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第一題第(一)子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第二題等共4題(下稱系爭題目)之兩閱分數存有明顯差異,認有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疑問,惟查,系爭題目均係採分題平行兩閱,系爭題目之申論式試卷,各題第一閱及第二閱分數並無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之情形,且依形式觀察系爭題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有顯然錯誤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題目試題及原告之系爭題目試卷(見不可閱覽原處分案卷第1至40頁)在卷可考。原告雖謂兩閱卷委員給分差距甚大,閱卷委員顯然對於同一份考卷是否應給予及格,不同人顯然有寬嚴不一之判斷云云,然此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且尚非屬典試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足致影響考試公平性之問題,至原告所援引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尚無從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重新評閱系爭題目之申論式試卷,於法無據。至關於原告另具狀請求閱覽並複製系爭題目試卷乙節,惟查,原告於系爭考試榜示後,曾就系爭「憲法與行政法」等題目申請閱覽試卷,業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規定之程序,安排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到被告指定場所閱覽完畢,此經本院與被告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可供閱覽原處分案卷第6頁),堪認被告已於不影響考試客觀與公平前題下,踐行國家考試資訊公開,令原告得以申請閱覽試卷,且無礙其於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核與典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