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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CAPAR MURAT(中譯名:木拉特)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翠芸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土耳其籍,由雇主好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吃公司)申請被告民國103年9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20084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並先後以104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2086103號及106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907號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下稱系爭展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1月3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期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應即廢止原告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且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被告乃以107年7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054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應由好吃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令其出國(下稱撤銷聘僱許可並令出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應限於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內

有違法行為,致使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私人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時,始有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撤銷聘僱許可並令出國之適用。原告雖有違法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僅生有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查核正確性之公益,與其他人之私益侵害無涉,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未曾以法令或函釋對外揭示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

定所謂情節重大判斷標準,原處分亦未明確定義何謂情節重大行為,原告於客觀上難以明白確認,亦無從事前得知。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應可援引比附作為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相同認定標準。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經判決所處之刑罰,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僅一概以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未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亦未給予原告改正之警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第102條等規定,故被告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原處分予以撤銷。

㈢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

不諳我國稅捐及商業會計相關法律而觸法,且原告亦未曾於我國受有高等教育,自難苛求其應與本國人有相同之守法期待,縱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之情,惟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況原告居留證資格仍續存在,被告卻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出國,顯屬行政處分間互相牴觸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之公益,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目的,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以外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之維護。

㈡原告於系爭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內,自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

間明知好吃公司無進貨事實,仍取具不實發票計31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額238,020元,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等罪(下稱系爭犯罪事實),經彰化地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既有違反我國法令,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故好吃公司申請展延聘僱原告,依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許可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應不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惟因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在後,被告未能察悉,誤核發系爭展延聘僱許可,應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為系爭犯罪事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

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益,且違法行為期間近1年,無視我國商業會計制度相關法律秩序之規範,影響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所犯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要件,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合法有據,且係維護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所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㈣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

規定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管制手段、條文結構等均不相同。又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且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事前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所釋示。至被告依據彰化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

,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⒉聘僱許可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1類外國

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一、…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延長好吃公司聘僱原告從事

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107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有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8、56頁)。原告於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延長前,為好吃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業務登載不實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之系爭犯罪事實,經彰化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業經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47頁),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案卷無訛。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影響社會安全,故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全之目的。原告於我國為系爭犯罪事實,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益,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認定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廢止許可之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展延聘僱許可並令原告出國,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係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違法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僅生有害於稅捐機關

課徵營業稅查核正確性之公益,與其他人之私益侵害無涉,無就業服務法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未曾以法令或函釋對外揭示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判斷標準,違反明確性原則。系爭犯罪事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未給予原告改正之警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係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解釋參照),立法者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事前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所釋示,且依該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違反法令之情節亦未限於使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私人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犯罪事實所侵害之法益與他人之私益侵害無涉云云,委無足取。

⒉原告於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延長前,為好吃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業務登載不實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則原告所為系爭犯罪事實可非難性高。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好吃公司將應開給消費者之發票交給魔豆異國料理公司、安拿朵冰淇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因為依照台灣法律,好吃公司一年應該有300萬元之營業額,我才可以拿到居留權,我知道我開出去的發票金額實際上沒有賣那麼多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即系爭犯罪事實之行為,遂行其居留我國之目的,原告既非為合法受聘工作之目的而居留境內,且以違法之意圖及犯罪行為,以遂行其居留之事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等罪,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又原告確實自承以開立原應給消費者之發票交給訴外人公司,以幫助逃漏稅捐並遂行居留我國之目的,可知原告為居留之目的而熟稔我國相關之法令,況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此外,系爭犯罪事實經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刑,其危害性不可謂為輕微,情節自屬重大,原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之素行乃屬刑事法院依刑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審酌情節乃有不同,原處分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量刑之影響。再者,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管制手段、條文內容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處分係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系爭犯罪事實而作成,系爭犯罪事實因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而客觀上已堪認明白足以確認,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尚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