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吳廣菖(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 告 詹清崴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服役於原告,因107年考績丙上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原告所屬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於108年4月1日零時生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至109年6月23日止,並請求依陸海空軍軍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776元。嗣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服役於原告,因107年考績丙上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原告所屬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於108年4月1日零時生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至109年06月23日止,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經核算被告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7,144,658元,應服法定役期為14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1年2個月,依比率計算應賠償1,190,776元。
(二)被告於108年4月2日簽具不適服現役軍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金額協議書,於108年4月1日退伍後,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義務,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作成賠償通知書告知應於7日內完成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起訴的事實經過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清償,事情是在我進入精神病院過程中,強制我退伍,我還沒有休養好,原告就讓我在精神病院中退伍,要求我償還1,190,776元,而其實我還差大約一年的時間就可以退伍了。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行為時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退伍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之原告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兩造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服役於原告,因107年考績丙上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原告所屬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於108年4月1日零時生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至109年6月23日止,並請求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經核算原告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7,144,658元,應服法定役期為14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1年2個月,依比率計算應賠償1,190,776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5980號令、108年4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告108年3月25日陸航羿人字第1080000918號函及108年6月5日陸航羿人字第1080001700號函及原告不適服現役賠償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行政程序法並無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自得為行政契約關係所準用。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