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黃如君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周煙平(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質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 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 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是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924 號、第1379號、106 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內容(參本院卷第9 至11頁),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266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之執行費用,是本件既係請求退還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溢收之裁判費用,自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