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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訴訟代理人 施亭伃

張桂瑛李順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錫雄,訴訟中變更為沈瑞芬,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沈瑞芬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即係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聲請本院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以探求原告之真意後,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予個案事實審認給內政部,內政部就發給證明文件。」並稱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收文日)聲請行政訴訟狀變更聲明為:「命被告得給予內政部逕復函:個案事實審認。由內政部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復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聲請鈞院依法核發登記機關及原告已起訴證明繫屬事實註記登記。」(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闡明該聲明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合訴之變更要件,被告亦不同意上開變更後,原告乃最終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予內政部逕復函(個案事實審認)。」(本院卷第372、374、376頁)。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原告最終變更其聲明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收件大同字第3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其所有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1小段421、422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山地政所跨所申請辦理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曾春滿(下稱曾君)所有,經中山地政所於99年4月2日辦竣登記。嗣原告主張因曾君有詐婚情事,以104年12月1日聲請函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由該公所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臺端聲請撤銷本市大同區玉泉段1小段421、42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路000號)夫妻贈與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查旨揭標的前經臺端……99年3月31日……申辦夫妻贈與登記,經審核與法令規定相符,於同年4月2日登記完竣,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是臺端所請,仍請依前開規定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惟原告仍以同一事由迭次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原告又以105年5月27日申請函仍執陳詞主張上情,向內政部申請發給證明文件,內政部認為因涉個案事實審認,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105年6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104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聲請撤銷本市大同區玉泉段1小段421、42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路000號)夫妻贈與登記一案……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前經本所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104年12月3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205900號、105年1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071500號及105年4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608600號等函多次詳復在案,嗣後如仍就旨揭事項陳情,本所將不再處理回復。」嗣曾君持法院判決於106年2月22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原告復執同一事由為多次陳情向內政部申請發給證明文件,均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被告多次函復原告不再處理回復。嗣原告又以108年3月12日北市企字第000020號聲請函,檢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178800號函(通知其因判決離婚應辦理換發身分證等事宜)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影本向內政部陳請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80017611號書函(下稱108年3月15日書函)認為因涉個案事實審認,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轉由被告辦理,經被告審酌原告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函復原告,且已說明達3次以上,並陳明爾後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回復為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於108年3月22日簽准結案,不予處理及回復。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願決定業已認定曾君有詐婚之事實,故原告得撤銷夫妻房地贈與。原告已以書面向曾君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君返還贈與物。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1項、民法第149條及第419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夫妻房地贈與文件,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15日函請被告「依法查明妥處逕復」,然被告卻應作為而不作為,未提出個案事實審認函文,導致內政部無法做出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予內政部逕復函(個案事實審認)。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多次主張已向曾君表示撤銷夫妻贈與之意思,並陳請被

告撤銷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案,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屬行政指導,尚非行政處分。又原告所請撤銷99年間夫妻贈與登記,尚非屬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之事項(同規則第144條),故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顯係誤解。原告屢就同一事由陳情,惟均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被告並自104年起已多次予以函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再處理函復並回復原告在案,亦符合法定程序,尚非不作為。

㈡倘原告欲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定之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依法應登記者,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由原告持法院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惟原告於歷次陳情函中並未提出相關已起訴證明或主張申辦訴訟註記,且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又依內政部98年5月20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函釋,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之效力,併予陳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0至71頁)、原告104年12月1日聲請函(原處分卷第3至4頁)、臺北市○○區公所104年12月8日北市同調字第10433538401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11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3372100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4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105年5月27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被告105年6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104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28頁)、原告108年3月12日聲請函(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1788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3頁)、內政部108年3月15日書函(本院卷第5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由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項)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項)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此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有在轄區內所分設登記機關者,該分設登記機關就該土地之登記事務係有管轄權。經查,原告以108年3月12日北市企字第000020號聲請函,檢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178800號函(通知其因判決離婚應辦理換發身分證等事宜)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影本向內政部陳請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經內政部認有關辦理撤銷夫妻贈與登記並申請證明文件,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遂以108年3月15日書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8年3月18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7030號函轉被告查明妥處逕復,此有上開原告聲請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108年3月15日書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8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703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141至158頁)。而原告向內政部提出本件申請之前,曾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6月9日多次執同一事由多次陳請內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均經內政部以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被告已有多次函復原告不再處理回復之原委等情,亦有原告上開日期聲請函、內政部10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042254號書函、105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1050063911號書函、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076965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12703400號函、105年8月16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2199200號函、105年9月12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2466900號函、105年10月31日北市地登字第10515206100號函,及被告105年6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104000號函、105年8月1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509500號函、105年9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689300號函、105年11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988700號函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卷第32至38頁、第40至46頁、第48至55頁、第56至67頁、第101至102頁)。基上可知,系爭房地係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為系爭房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有關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事務核屬被告管轄,而在內政部將原告之108年3月12日北市企字第000020號聲請函所申請有關辦理撤銷夫妻贈與登記並申請證明文件乙事,認涉及個案事實審認,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予被告辦理之前,被告即已有多次函復原告在案。

㈢本件原告係訴請本院命被告應給予內政部逕復函(個案事實

審認),乃是命被告為一定作為之給付訴訟,則原告即應指明其究依據何法律明確規定得享有此請求權利,或究符合何法定條件而被授予向被告為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而得向被告為特定作為之請求權。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請求權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74頁之筆錄)。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係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依土地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並未規定特定之人得享有命土地登記機關給予內政部逕復函為個案事實審認之請求權至明。又按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係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規範,亦非未規定特定之人得享有命土地登記機關給予內政部逕復函為個案事實審認之請求權。是以,由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無從得出有賦予保障特定人得命土地登記機關給予內政部逕復函而為個案事實審認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予內政部逕復函(個案事實審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所稱其已以書面向曾君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君返還贈與物,並提出向曾君通知之通知函暨掛號函件執據以佐其說。然該通知書僅足證明原告有製作該文書寄送予曾君而已,要難據此即認曾君就其主張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消滅之事由並不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此項私權爭執如未經過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確定,地政機關並無審認之權,即無從逕為塗銷登記。是以,原告如為達成向被告申請塗銷因贈與曾君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的目的,自應就其與曾君間之私權爭執,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檢附該民事確定裁判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向被告申請塗銷原移轉登記始為正辦,原告逕認為其檢附由內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已足,顯係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