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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黃詩芳上列原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應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主張其前因與債務人溫○○強制執行一案,曾預納執行費,現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債務人溫○○間債權不存在,原告已無強制執行之依據,即無法對債務人溫○○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先前繳納之裁判費,乃屬溢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法院返還,但被告民事執行處卻以108年4月26日新院平103司執文字第2662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退還執行費,關於強制執行事件溢收裁判費,亦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其內容係就前繳納執行法院之執行費是否應予退還等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應向執行法院為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