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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侃(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賴嘉君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信瑜,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原處分包含罰鍰及公布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兩部分,被告已公布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30 頁),該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中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3

3、153頁),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與所僱勞工約定次月10日發放當月工資。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勞工陳欽宗、游志東之107年5月至7月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33276號函(下稱107年10月3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93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二)陳述: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未明文規定須經全體勞工同意,亦未規定關於工資給付之約定,需以書面為必要。原告因景氣及營運需求,於107 年5 月15日以口頭方式,與勞工達成協議,勞資雙方均同意將107 年5 月至7 月薪資延後發放,原告並已於同年8月10日起正常發薪。雖有員工陳欽宗、游志東2人於事後反悔而向被告申請調解、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不應影響前已合意之延後發放薪資協議之效力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勞動檢查時自承未依約定發放107 年5 月至8 月薪資,並主張於107 年5 月15日與全體勞工達成延遲給薪口頭協議,惟其提供之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5 日勞資爭議和解書及107 年11月23日勞資協議證明書,僅見勞工賴建宏、王玉慶及何瑞瑜之勞資爭議和解書,且均係受檢後事後達成協議,未有全體勞工合意延遲給薪之約定證明,亦未有勞工陳欽宗、游志東等人之和解書。是以,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勞工陳欽宗、游志東107 年5 月至7 月薪資延後至107 年10月24日發放,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勞工工資為由,審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 點及行為時第4 點項次10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訂有勞基法。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可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行為時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三)經查,原告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與所僱勞工約定次月10日發放當月工資,惟原告於107 年5 月間,以國外廠商尚未給付款項為由,未得勞工陳欽宗、游志東等人之同意,未給付渠等之107年5月至7月薪資,迄至同年10月間始補發完畢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威廷、簡志華、陳欽宗、游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之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17至227頁之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告10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45至47頁)、原告107年10月26日、11月12日、20日及27日陳述書(見同上卷第25至38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審認原告未按時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其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有所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以口頭方式與勞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薪資延後發放,員工陳欽宗、游志東2 人係事後反悔向被告申請調解,並終止勞動契約,然不應影響先前以口頭合意延後發放薪資協議之效力云云。惟按工資是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工作報酬,也是維持其生活最重要的憑據,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能變更之。因此雇主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以保障勞工權益。而勞工同意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書面方式為限,口頭同意亦屬之;且同意之意思表示包含明示及默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又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意之意思。查訴外人陳欽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自2004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間在原告公司任職,在RD部門擔任軟體工程師;公司薪水發放方式是每個月10日發放上個月的薪水,直接轉帳到伊兆豐銀行的帳戶;公司於107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都沒有按時發上個月的薪水,一直到107年8月7日才發放4月份的薪水,然107年8月10日也沒有按時發放7月份的薪水;直到伊離職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轉帳支付先前所積欠的3個月薪水;原告於107年5月10日第1次積欠薪水時沒有找我說明,一直到6月底公司負責人才第1次找伊去談,已時隔2個半月了;負責人張侃說公司現在有困難,伊問積欠工資何時要發,但他沒有給伊答案,伊沒有同意公司延後發放工資;當時伊對勞基法規定並不清楚,伊不知道如何跟老闆追討工資,只能等老闆主動來說明其作法,據伊所知,全公司員工都有積欠薪資的問題,主管陳威廷沒有找伊說延後發放工資的事情,後來聽同事說才知道;伊後來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詢問相關事宜,依指示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之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訴外人游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大概從95年至107年任職於原告公司,在研發部擔任研發工程師;原告公司發放工資的方式為每個月10日將上個月的薪水匯款到銀行帳戶;107年5月份應該要發4月份的薪水,但沒有按時發放,幾天後研發長陳威廷有找4、5位研發人員開會,提到公司目前財務上有困難,至少3個月無法發薪水,之後會如何補發,會再做通知,沒有明確講會什麼時候補發;伊當場感覺很錯愕,陳威廷說之後會再討論,但最後也沒有等到他來找伊等討論;因為沒有領到薪水,伊等就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詢問相關法令,之後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積欠的薪水是在伊離職以後,於107年10月左右才補發;伊沒有以口頭或書面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延後發放薪水,108年12月25日聲明書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之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證人陳欽宗、游志東對於未領得薪資、公司通知及後續處理之過程證述綦詳,與其他證人陳威廷、簡志華之證述並無齟齬,且有渠等書寫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之書面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堪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就其員工陳欽宗、游志東等人107年5月至同年7月之工資給付,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是其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行政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再者,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中關於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