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
粟信富粟斌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詹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粟信富、粟斌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粟振庭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口,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00F45233號交通違規通知(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7528210、1076009719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就原告駕籍登錄「死亡註銷」,惟戶政資料為正常狀態一節查明,舉發機關嗣於107年7月2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007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於107年7月23日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111232號函(證物24)查復,原告駕籍檔登錄之「死亡註銷」,係96年11月19日於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後傳輸至公路監理駕籍系統註記,後於97年間經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撤銷」登記(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至107年6月11日於該站辦理恢復駕籍並補發駕照。被告爰於107年7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1022號函再請舉發機關就士林監理站前揭函復資料再予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2328號函查復,原告已於107年6月11日辦理恢復駕籍並補發駕照,爰第A00F4523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舉發有誤,並請被告免罰結案,惟被告107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9423號函誤將第A00F45233、A00F45234號等2件交通違規案皆註記免罰結案,爰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7766號函通知原告,第A00F45233號案舉發無誤,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6月19日前,並廢棄107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9423號函。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2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4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該院以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審理,並另以同年11月22日108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另案以109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本件原告粟振庭主張:原處分裁罰之闖紅燈罰單沒有依照證據,只有依執行員警的說詞。依原處分,原告要繳1,800元,如果沒有繳,就會被強制執行,雖然目前還沒有損失,但以後不一定,因原處分已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本件有精神上的損害,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320萬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至原告粟信富、粟斌容部分則未為任何主張與陳述。
四、被告則以:闖紅燈的交通違規,已經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了。原告所講的部分,地院的判決也有作說明了。本件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證3)、原告107年6月14日聲明異議狀(證21)、被告前揭107年6月19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108年5月17日函(證22、25、27、28)、舉發機關前揭107年7月2日、8月6日函(證23、26)及原處分(證29)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造成其精神上損害,被告則以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粟信富及粟斌容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乙節,為原告粟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4頁),且有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等書證在卷可參,則原告粟信富及粟斌容提起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就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則經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故以同年11月22日108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另案以109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參(下合稱另案裁判,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第339至344頁)。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
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被害人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方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粟振庭固陳稱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然卻無法指明究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亦無法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雖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為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業經另案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即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行政法院既未曾為「情況判決」,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粟信富及粟斌容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原告粟振庭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業經另案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造成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與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