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黃傳蓮上列原告因居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陳明訴之聲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陳報狀(該院於109年6月2日轉送至本院),陳稱申請台北法扶代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復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於109年6月19日轉送陳報狀至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