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民國103年12月25 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依臺灣省政府85年11月28日85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收有關土地。被告桃園市政府以87年6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120106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7年6月20日起至87年7月20日止)○○○鄉○○段○○小段0-0地號等1,795筆土地。徵收範圍○○○區○○○段○○○小段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10 筆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吳六屘所有,其父於87年公告徵收前的76年間,將上述10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林○乾,林○乾再於85及86年間將該10筆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楊○順等人。故87年6月18 日徵收公告當時,原告父親吳六屘已非上述10筆土地的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3年間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就徵收原告父親吳六屘
等13人的農地,補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並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桃園市政府以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32251 號函檢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14日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以103年7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30042268號移文單移送內政部辦理。內政部以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0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原告於93年8 月間向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其父親吳六屘等人所有的14筆土地,於76年間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有無效事由,相關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3000808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03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301587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08年間,再對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30008088 號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後來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16 日府法訴字第10802141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3225
1號函,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以103年7月 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30042268號移文單移送內政部辦理。原告以被告行政院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104年9月間再向被告行政院提出訴願書,請求被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復土地登記、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徵收補償款的賠償等等。被告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分別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及第0000000000C號函,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內政部及經濟部辦理。原告以被告行政院逾3 個月不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原告的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 121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於106年7月17日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50 號裁定駁回原告的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駁回。
㈥原告多次以被告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共3 次強制徵收私有農地的處分違法,並給付損害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第11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㈦原告仍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32
251號函,於108年7月22 日重行提起訴願。內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0557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76年1 月底
邀買原告父親吳六屘等13人的耕地作為六輕廠備案用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自76年7月14 日或更早之前,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多次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土地法第30條及憲法第143 條農地農有農用的強禁規定,將原告的耕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移轉登記給台塑公司及其代理人楊○順、李○家、林○乾等30餘人,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0年8月9日90中地一字第6717號函主張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的絕對效力,罔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所稱登記的絕對效力僅限於善意第三人。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初及92年4月中共計
3次在未通知原告父親吳六屘等13 人的情形下,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私有農地,違背提存法第5 條規定,未將徵收協議補償款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逕發放給無資格受領款項的台塑公司及其代理人,此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80482386號函可證。台塑公司與原告父親等13人簽訂買賣耕地契約的日期為76年1月26 日、76年1月24 日;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將買賣耕地契約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台塑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日期為76年7月14日,正好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內所為。被告桃園市政府發放補償款給不具領取資格的台塑公司及其代理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3 次徵收原告私權農地的行政處分違法。
⒉被告行政院應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發放款項標準
,賠償不能回復原狀的既成甲種建地51.3平方公尺及農地13筆(8,689平方公尺),及自87年7月8 日經濟部工業局在原告父親、祖母未與台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的土地上挖兩座深水井起,至原告勝訴判決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以賠償原告損失。
⒊被告行政院應賠償原○○○區○○○段○○○○段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先購權農地13筆(29,826平方公尺)自87年4 月被告桃園市政府徵收時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周年5%複利率的利息。
⒋被告行政院應命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私權農地
及先購權農地30筆(43,543平方公尺)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
⒌被告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地57筆(116,982 平方公尺
)及既成甲種建地7筆(6,506平方公尺),應賠償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徵收日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周年5%複利率的利息。
⒍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應撤○○○區○○○段○○○小
段OOO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0等地號土地(24,890平方公尺)所有權及OOO○OOO○OOO、OOO○OOO至OOO○OOO○OOO○OOO○OOO 等地號土地(18,693平方公尺)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
⒎前項聲明的土地登記撤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原告。
⒏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區○○○段○○○○段
OOO至OOO○OO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21,871平方公尺),賠償原告自76年7月14 日起,至原告判決勝訴日止加計周年5%複利率的利息。
⒐被告台電公司應賠償原○○○區○○○段○○○小段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農地8 筆及晒穀場既成甲種建地(共計4,594.4平方公尺)自87年2月8 日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補償款標準賠償及加計周年5%複利率的利息;並應賠償 OO-O○OOOO○OOOO○OO地號農地4筆(共計4,146平方公尺)優先承買權,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補償款標準賠償。〔原告原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3 次徵收原告私權農地的行政處分違法。⒉被告行政院應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原告私權農地發放款項標準,賠償原告既成甲種建地7筆(6,506平方公尺)及農地56筆(113,155 平方公尺)的徵收協議補償款,及自87年4 月徵收日起至原告勝訴判決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以賠償原告損失。
⒊被告行政院應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發放款項標準,賠償不能回復原狀的既成甲種建地51.3平方公尺及農地13筆(8,689平方公尺),及自87年7月8 日經濟部工業局在原告父親、祖母未與台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的土地上挖兩座深水井起,至原告勝訴判決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以賠償原告損失。⒋被告行政院應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月徵收發放款項標準,賠償原告先購權農地14 筆(30,859平方公尺),以彌補損失。⒌被告行政院應命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私權農地及先購權農地30筆(43,543平方公尺)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⒍前項聲明的土地登記撤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原告。⒎被告行政院應返還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用原告日據時期祖業(原告祖母及曾祖父的應繼分)共19,187.4平方公尺,及自同條第1 項規定國家總動員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日起,至原告勝訴判決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以賠償原告私權農地的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8年10月28 日追加聲明:⒏被告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地57筆(116,982 平方公尺)及既成甲種建地7筆(6,506平方公尺),應賠償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及92年4月徵收日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⒐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應撤○○○區○○○段○○○小段OOO至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24,890平方公尺)所有權及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18,693 平方公尺)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⒑前項聲明的土地登記撤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原告。⒒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3 次徵收原告私權農地的行政處分違法。⒓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區○○○段○○○小段OOO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21,871平方公尺),賠償原告自76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判決勝訴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於108年11月29 日聲明狀中表明撤回上述聲明⒈⒉⒌⒍⒎(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於109年 5月27日聲明狀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⒔被告台電公司應賠償原○○○區○○○段○○○小段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農地12 筆及既成甲種建地(共計8,740.4平方公尺)自87年4月被告桃園市政府徵收時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又於109年7月13 日補正狀表示仍保留起訴時訴之聲明⒌,並修正聲明⒋為:被告行政院應賠償原○○○區○○○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先購權農地13筆(29,826平方公尺)自87年4 月被告桃園市政府徵收時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周年5%複利率的利息(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又於109年7月22日具狀更正其109年5月27日聲明狀的聲明⒔為:被告台電公司應賠償原○○○區○○○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農地8 筆及晒穀場既成甲種建地(共計4,594.4平方公尺)自87年2月8 日起至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補償款標準賠償及加計周年 5%複利率的利息;並應賠償OOOO○OOOO○OOOO○OO地號農地4筆(共計4,146平方公尺)優先承買權,依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 月徵收補償款標準賠償(本院卷第253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為求兩造間法律爭議,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的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的「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的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9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⒈部分,顯無理由:
⒈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依臺
灣省政府85年11月28日85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收有關土地。依該函文所附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地籍清冊所載,徵收的750 筆土地中,並無以原告及其父親吳六屘為所有權人的土地,有該函文及地籍清冊(被告桃園市政府卷第4-28頁)可以核對。就原告訴之聲明⒈部分,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⒉臺灣省政府85年11月28日85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收
時適用的土地法第222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 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用土地,提出土地徵收的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通知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徵收核准案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以及轉發需用土地人負擔的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故徵收程序中的主要兩項行政行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各有其權責機關,前者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臺灣省政府,後者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原告所不服的徵收處分,是由臺灣省政府作成,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改制後,其核准徵收的權限由內政部承接,上述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刪除,第222條規定亦修正為:「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原告現以行政院、桃園市政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為被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違法,有被告不適格的違法情形,其訴顯無理由。
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 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是為避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因誤列被告機關,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於其對正當被告起訴時,又因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故責由審判長先命補正,於原告不補正時,行政法院再以裁定駁回。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的訴訟而言,行政訴訟法並未設有救濟期間的限制,而是透過確認利益的要件,避免濫行訴訟,故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98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救濟期間規定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參照)。因此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的訴訟不同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沒有起訴逾法定期間的問題。且起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常須審酌當事人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最高行政法院前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 項既然只列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因此於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如被告適格有欠缺,亦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的必要,無須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0及研討結果參照),併予說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⒋部分,顯無理由;訴之聲明⒍⒎部分,起訴不合法:
⒈原告訴之聲明⒋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行政院下令被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行政處分,依其聲明內容,應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而,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所執行的徵收處分,是由臺灣省政府作成,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改制後,其核准徵收的權限與業務已由內政部承接,與被告行政院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無涉;又該開發案徵收的土地中並無原告及其父親吳六屘所有的土地;況且,縱因土地徵收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於該徵收處分廢棄前,尚無從主張回復原狀。因此,原告沒有請求被告行政院下令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為一定行為(即撤銷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依據,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須先向主管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並於申請遭否准或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未為准駁,經依訴願程序後,始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之聲明⒍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不動產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的行政處分,依其聲明內容,應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而未見原告依法申請並踐行訴願程序,顯然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
㈣原告訴之聲明⒉⒊⒌⒏⒐部分,起訴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文義上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的情形,又斟酌該條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的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的目的,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的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的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亦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的性質,非可單獨提起的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訴之聲明⒉⒊⒌⒏⒐分別請求被告行政院、被告桃園市
政府、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一定金額及利息。依原告指述情形,應是於提起上述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由於原告提起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或是顯無理由,或是欠缺起訴要件,參照前述說明,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聲明⒈⒋部分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另聲明⒉⒊⒌至⒐部分,則不備起訴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告各項聲明無非衍生自徵收處分爭議,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