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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林瑞禎

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參 加 人 陳奕華

林成璋林成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鶴年於94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於展延申報期限內94年11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復於100年2月5日補申報2筆土地,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4,622,813元,遺產淨額95,902,264元,應納稅額33,761,408元。嗣被告查得被繼承人尚遺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227,000元、18,184,500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83,034,313元,遺產淨額114,313,764元,補徵應納稅額8,836,954元。原告不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未償債務扣除額3,000,000元申請復查結果,獲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3,00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查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係同為本件遺產稅核課義務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渠等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