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家維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欣常
參 加 人 張勝懋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25267號(案號:108050003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住家坐落在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貞寮段1819地號土地(下稱1819地號土地)上,且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內。系爭巷道部分土地坐落在參加人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貞寮段1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533-6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嗣因參加人於系爭巷道經過系爭土地部分之路旁放置水泥障礙物,影響系爭巷道內住戶通行,系爭巷道內住戶即訴外人林智龍、林雅雰遂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系爭巷道應已構成「既成道路」,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參加人等土地所有人赴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以107年3月21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645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會勘紀錄予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原處分經被告撤銷,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巷道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從63年航照圖,亦可證明系爭巷道早已存在且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巷道內水溝、電線桿、路燈早已設置,路面磁磚及柏油道路均為斗六市公所鋪設,77年的建築設計圖中,更已明確標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其後103年間尚有2件建築案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故系爭土地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按: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現有巷道」,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上開規定仍有適用,其財產權均受限制。另系爭巷道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縱仍為參加人所有,亦不容參加人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參加人所設之水泥障礙物使救護車無法出入,已影響系爭巷道內6戶住戶,且系爭巷道內住戶有從事水電行業及裝潢業者,均需讓貨車出入系爭巷道,更有住戶之住宅為一貫道之道場,每月不定期安排道親聚會、講道,本件雲林縣政府經會勘後已經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將造成原告無路可走、救護車無法出入之困境,對於巷內住戶、住宅翻修、重整、出售都將造成嚴重問題。是被告所為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系爭巷道係無尾巷為由,認定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惟行為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下稱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並非以巷道是否為無尾巷作為認定標準,縱使為無尾巷,倘若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亦屬「現有巷道」,系爭巷道供救護車及消防車等緊急通行使用,可謂唯一道路,當然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非私設道路。又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方為「現有巷道」,然原告住處於77年建築時即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103年亦有兩件建築案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在案,不可能只有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才是「現有巷道」,所以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下稱雲林縣改廢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才會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亦為「現有巷道」。另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之前提是已公告的道路,故「現有巷道」必須經過某種公告認定之程序,才可指定建築線,本件雲林縣政府既已派人現場會勘、認定、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自須依雲林縣改廢道辦法始得廢除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三)至於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者」方為「現有巷道」,但系爭土地原為同一林姓所有權人所有,至42年才加以分割,因為分割所以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林姓所有權人具有民法第789條所定無償之袋地通行權,因此本件不需參加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即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應符合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而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相關條文及個案事實的認定,屬地方自治權責。本件雲林縣政府於77年即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可見雲林縣政府係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司法院大法官是到85年才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該號解釋之適用。
(五)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可知,雲林縣之「現有巷道」類型有三,要件各有不同。本件雲林縣政府以原處分檢送之會勘記錄並未敘明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法令依據,已有欠明確性。又依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5日會勘紀錄、標註門牌號碼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其底部封閉未與其他道路連接,僅供巷道內1號、1之1號、1之2號等10餘戶「特定」居民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並未因供公眾通行而免徵地價稅,系爭巷道近10年內亦無斗六市公所之養護記錄,故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此由雲林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巷道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等情,亦可得到印證,是系爭巷道並不符合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巷道並無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相關事證,且依建築資料,系爭巷道最早於77年核發重測前竹圍子段533-257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時,始標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巷道於73年11月7日前尚無指定建築線之記錄,故系爭巷道亦不符合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從而,系爭巷道既與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所定「現有巷道」之要件均不符,被告撤銷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原處分會造成系爭巷道內住戶嚴重影響,但原告縱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亦純屬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18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號)依原先分割規劃,乃同段1821至1826地號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1819地號土地,皆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同段1820地號土地通行至萬年東路111巷,原告捨其原先分割規劃之預留道路不走,執意要由系爭土地通行,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尚無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縱使被告撤銷原處分,原告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有訴訟權能,而不得對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巷道內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號、5號、7號、8號、9號住戶需藉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然萬年東路87巷2號所坐落之同段1817地號土地與同段1818、1827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所有之同段1827、1828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又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號、7號、9號房屋住戶係從北側6米水利用地道路直接通行至主要道路萬年東路。至於萬年東路87巷8號房屋住戶則與原告相同,應依原先分割規劃係從同段1820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而非從系爭巷道通行至主要道路。故原告所主張上揭門牌號碼住戶,依法或事實上皆不應從系爭巷道通行至主要道路。
(三)縱使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6號、8號房屋需要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僅係供特定人使用,仍非屬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現有巷道」。況且,系爭巷道之養護工程亦僅至1806地號土地為止,參加人及其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權人從未同意進行側溝設施之施作,故原告執意通行系爭巷道,損害參加人權益,且要求判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自無理由。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8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09號卷〈下稱雲林地院簡字卷〉第49頁)、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見雲林地院簡字卷第197頁)、陳情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15頁)、陳述書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9至10頁)、雲林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工運二字第106011107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8頁)、原處分暨所檢附之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5日會勘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系爭巷道現況照片43張(見本院卷第107至138頁、第227至266頁、第327至337頁)、Google街景圖2張(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58至16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由此可知,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亦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對訴願決定起訴主張其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為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無從以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非屬利害關係人,該第三人就訴願決定起訴,難謂有訴訟權能。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以及權益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存在,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抑或是不具權益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同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行為時雲林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定有雲林縣建管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項)申請農業設施之農地,其設施如係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及綠能設施,而非供農產運銷加工使用,且該基地未臨接道路者,得免臨接建築線。(第3項)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經公告後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建築線乃從事建築行為的法定要件,雲林縣建築物之起造人如欲申請建造執照,原則上建築基地須與建築線相連接,故須先申請指定建築線,例外始可免臨接建築線,而毋庸申請指定建築線。又法律創設建築線制度的目的,雖係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但非謂建築線僅得臨接道路,且所謂「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乃與「已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告之道路」相對,僅係指定建築線的方式之一。是以,建築物的起造人既得以「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相關法令對於「現有巷道」之類型與要件自有明定之必要。準此,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即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四)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此可見,建築法相關法令中所稱「現有巷道」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概念並不相同,且目的亦有差異。申言之,「現有巷道」純屬建築法上的概念,在建築法令中,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是「現有巷道」之一種,除「既成道路」之外,尚有其他情形亦可成立建築法令所稱「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內涵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既成道路」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造成限制,故實務上認定「既成道路」之目的,乃在於確認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負有容忍其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法上義務,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利用該土地通行。至於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前述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則僅是為指定建築線,使建築物起造人得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在確認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更無涉現有巷道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現有巷道通行之權利。是以,人民基於在建築基地上起造建築物之目的,固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但自上揭建築法令觀之,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單純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權利。
(五)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雲林縣○○○○○○○○○○○道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以目前仍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然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要件既為「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則解釋上雲林縣改廢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自應與其母法雲林縣建管條例為相同解釋,亦即以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為限,以免因牴觸其母法之規定而無效。
(六)經查,系爭巷道部分土地坐落在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嗣因參加人於系爭巷道經過系爭土地部分之路旁放置水泥障礙物,影響系爭巷道內住戶通行,訴外人林智龍、林雅雰遂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系爭巷道應已構成「既成道路」,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參加人等土地所有人赴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以原處分檢送會勘紀錄予參加人。惟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撤銷原處分等情,已詳述如前。然而:
1.細繹原處分所檢附會勘紀錄之記載,雲林縣政府該次會勘之結論為:「……六、勘查結論:1.經與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坐落於斗六市貞寮段1815地號(原地號竹圍子段533-638地號)上之萬年東路87巷為無尾巷(圖一),已有相關附屬公共設施設置(AC路面、電桿、道路側溝等設施),斗六市○○○○○道○○○○路面並養護(圖二),於斗六市公所提供之民國88年4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製之航照圖中已標示為道路(圖三)。2.經查旨揭地號於重測前為竹圍子段533-638地號,經調閱其週邊土地533-169(收件日期103.1.28,編號0000000000)及533-72與533-748地號(收件日期103.1.10,編號0000000000)共兩件民國103之建築線指示(定)記錄事項成果圖,萬年東路87巷已標示為現有道路,並指定建築線在案(詳圖五、六)。3.縱上萬年東路87巷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雲林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並追補理由稱:系爭巷道經勘查屬無尾巷僅供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又系爭巷道於77年、103年已經指定建築線,爰依雲林縣○○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見訴願卷第80至81頁),可見雲林縣政府作成原處分僅係認定系爭巷道為建築法上之「現有巷道」,並非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訴願人,故依前揭說明,其能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是否為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又如前所述,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僅是為指定建築線,使建築物起造人得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在確認「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更無涉「現有巷道」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現有巷道」通行之權利。是人民基於在建築基地上起造建築物之目的,固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但上揭建築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單純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權利。至於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及雲林縣○○道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則僅係就「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予以規範,以做為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時,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定,亦難據此認定人民有何單純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權利。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然僅係認定系爭巷道為建築法上之「現有巷道」,縱使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亦僅使系爭巷道無法供作指定建築線之用,而與原告得否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一事並不相干,實難認對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損害,堪認原告並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3.況且,依前述說明,雲林縣○○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應與其母法雲林縣建管條例為相同解釋,亦即以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為限。惟依雲林縣政府所查得系爭巷道曾經指定建築線之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二第29至65頁),系爭巷道僅於77年及103年曾有被指定為建築線之紀錄,是系爭巷道顯然不符合雲林縣○○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但雲林縣○○○○○○○○○○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將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雲林縣政府作成原處分適用法令亦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自屬有據,亦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其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