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佳容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複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廖于萱
參 加 人 陳濬笙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89000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起訴時聲明:「1、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89000652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府社婦幼字第10647977501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應予撤銷。3、被告應對陳濬笙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作出處罰。4、被告應強制Youtube平台所有權人在台灣的分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分公司對陳濬笙性騷擾影片下架。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11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撤回部分本院認為其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於106年10月1日看到參加人在臉書(facebook)上傳影片,內容為以語言辱罵護理師「一群輸卵管、台女聚集、屌屁」及打手槍動作(下稱系爭影片),損害原告人格,致其感覺厭惡和不舒服,並影響生活作息。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大安分局以106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5695001號函認定參加人性騷擾成立。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原決定撤銷,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07年3月23日府社婦幼字第106479775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檢附107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他人」?
1、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參加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復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2、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則解釋締約國在第二條之下的核心義務:
⑴、第9段:締約國必須履行其在《公約》之下所有的法律義務
,尊重、保護並實現婦女不受歧視和享有平等的權利。尊重的義務,係要求締約國避免透過制訂法律、政策、規章、方案、行政程序和體制結構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導致剝奪婦女享有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平等權利。保護的義務,係要求締約國保護婦女免受私人行為者的歧視,並採取步驟,直接針對消除主張某一性別低於或高於另一性別的偏見、習俗和所有其他慣例,以及對男性和婦女在社會功能的刻板觀念。第10段,締約國有義務避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對婦女的歧視;以及具有對歧視婦女的行為作出正當反應的義務,不論此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由於國家或私人行為所造成。
⑵、第13段:第2條並不限於制止締約國直接或間接引起對婦女
的歧視,還要求締約國履行恪盡職責的義務,防止私人行為對婦女的歧視。在部分情況下,國際法可能將私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歸咎於國家,因此締約國有義務防止私人行為涉及《公約》所定義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對私人行為進行監管,包括教育、就業、醫療政策和實施、工作條件和工作標準等,以及銀行和住房等由私人提供服務或設施的其他領域。第16段,締約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不受歧視的權利,確保婦女的發展和進步,以改善其處境,實現法律、事實或實質的男女平等。締約國應確保不對婦女實施直接或間接歧視。
⑶、第17段,婦女於公私領域皆不受政府當局、司法機構、組織
、企業或私人的歧視。應酌情透過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以制裁和補救的方式提供保護。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充分認識平等原則,禁止基於性和性別的歧視,並制訂和實施該方面的適當培訓和宣傳方案。第33段,根據第2條(c)項,締約國必須確保法院適用《公約》所載的平等原則,盡最大可能依照締約國在《公約》下的義務對法律進行解釋。
3、承上,本件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他人,應為下列解釋:
⑴、文義解釋:其他法令所稱之他人有多種可能,如:
①、憲法第8條所稱的本人或他人得聲請提審,該處的他人是完全不特定的人。
②、行政罰法及刑法中「他人」的定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的「他人」定義都是指「本人以外之人」。
③、行政罰法中有三條條文「他人」之用語,包括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為「他人」利益,均是指「本人以外之人」。
④、刑法總則中對他人的定義也都指「本人以外之人」,並無僅
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的定義;而刑法分則中有「他人」為構成要件者約有六十八條,絕大部分的他人也都是指「本人以外之人」,例如在路上侵占遺失物或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參加人在犯罪時主觀上不知道「他人」是誰甚至是否存在,並不影響侵占遺失物罪或毀損罪之成立。
⑤、相較之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乃因其特殊性而有特殊限縮,
因而將其定義獨立於一般他人的定義。原處分復又未說明為何類推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對他人的定義,而不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或刑法總則的原則性定義及其他刑法分則之「他人」乃指本人以外之人的定義。
⑥、綜上可知,文義解釋上,所謂他人本就不僅止於特定對象,
而有多種可能,並非如被告機關所稱有逾越文義解釋之問題。被告機關則挑選文義解釋中最狹義之解釋。
⑵、目的解釋:
①、所謂性騷擾,本就包括性別騷擾,性別騷擾,係指帶有性別
歧視或偏見的言論,特別侮辱、貶抑或敵視特定性別的言詞或態度。性別騷擾屬於性別歧視之一種,而歧視行為於解釋上則可包含對特定人以及對特定群體之歧視。且以猥褻、圖片、言詞或笑話製造敵意環境並使人感受冒犯之行為,通常不是針對特定人。例如在某公司內,許多員工對於色情雜誌發表粗鄙的評論,在公司所贊助之影片及幻燈片中,也有許多色情圖片及具有冒犯性的性評論,製造一個敵意的工作環境,製造一種女人被視為男人之玩物而非同事的氣氛,會構成性騷擾。
②、再者,參加人涉及性騷擾之言詞內容,實未必需「指名道姓
某特定人」,從性騷擾的態樣來說,性騷擾言論內容也常不是指名道姓某特定人而構成騷擾,且內政部舉例在辦公室四處張貼裸女海報,使女性職員感受到與性有關之不舒服、冒犯,即會構成性騷擾。因此,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他人,自應為廣義解釋為宜,方符合立法意旨。
③、而性別騷擾之態樣,則顯然包括「說者無心、聽者有意」,
以及「內容雖無特定對象,但受眾感受到不快之情形」。除前述案例外,以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意見調查第18題為例,縱然授課講師僅是泛稱女性不如男性,而未指明係針對課堂特定人士而表達意見,但仍會因為聽眾無法接受該言論,而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質言之,大部分的性別騷擾都是以「你們女人就是…」來做論述。這樣的論述若都被認為「不特定」而無法落入性騷擾範圍時,便顯然違背了性騷擾防治法定義納入性別歧視的實質意義。
④、準此,未被性騷擾言語內容針對之個人,未必就不會是受性
騷擾之對象。受聽者在接受到性騷擾之言行時感受到被性騷擾之冒犯,即為受害之「特定人」。縱然參加人沒有指名道姓,亦可有特定人之存在。
⑶、合公約解釋:
依照前述國際公約之意旨,透過公約所設定的價值秩序,就能夠在諸多解釋方法中找到最符合價值跟目的的結論。而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既一再強調國家應防止私人間歧視、又認為法院應盡最大可能依照締約國在《公約》下的義務對法律進行解釋。本件係本質上為性別歧視的性騷擾,依照公約意旨,自應對於性騷擾之定義採廣義解釋,方能夠有效消除性別不平等。
⑷、是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他人」,應採廣義解釋,
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外,尚包括「具有同質性或同特徵之足以特定之群體」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亦屬包含在內。即同一職業、性別、性傾向均可能包含在內。「他人」之內涵,須依歷史、文化脈絡及當時社會背景妥適解釋,並非亙古不變。以本件而言,護理師須具備相關科系及實習經驗始可報考國家考試,且需考試及格後始具備資格之職業,應認具有「同質性之群體」,而包含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他人」之內。
㈡、參加人的系爭影片是否是「對他人(原告)」?
1、參加人在發表言論時乃具有「使人受性騷擾之故意」,就像公共危險罪的故意犯,他並不需要具體的針對特定被害人所為。況且,縱使行為人陳濬笙原本不認識原告個人,但是在原告提起申訴程序表明受到性騷擾冒犯之時,參加人也具體知悉原告申訴的內容即表明受該影片感到性騷擾後,參加人仍堅持將該影片繼續保留在Youtube網路上,拒絕移除,最晚在此時,參加人亦已對原告「個人」產生惡意的、明知故犯的繼續性侵害。
2、參加人雖於再申訴程序中聲稱,其發言並未針對原告所為,其亦無將影片連結傳給原告,因此不構成性騷擾云云。但此一說法,無異是要受害人自己有義務避開性騷擾的言語,而將不被騷擾的義務歸諸於受害人而非加害人。此等主張,無非如要求女性不應在公開場合穿著短裙避免被偷拍,將偷拍一事怪罪於被害人,其違背主流性別平等理論實甚明。
3、況且,相較於參加人在網路的言論自由,其他人在網路公共領域不被騷擾的自由,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精神,實更應優先被保障。舉例言之,若原告係去在公園聽到參加人用大聲公講演本案影片內容的言論,當原告站在參加人面前,表達其言論是性別歧視言論使其感到不舒服,原告仍然繼續在原告面前重複該內容,一遍又一遍,顯然已經屬於性騷擾。本件參加人在網路上製作該影片並散布,經原告向警察局提起申訴,表達受到性騷擾,參加人仍繼續為之(直到訴願程序都未下架),何以無法構成性騷擾?準此,當網路透過無實體之特徵越過空間限制直接來到人民面前,使原告看到系爭影片已經感受到受冒犯及性別歧視,性騷擾防治法應處罰此種騷擾行為,方屬正辦。
㈢、參加人錄製上傳系爭影片供人觀覽是否是「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1、原告認參加人錄製上傳系爭影片供人觀覽是實施違反原告意願與性及性別有關的行為,蓋參加人挑選最常被拿來開性玩笑的護理師職業,貶低女性的職業工作能力及貶低智商,當作笑話講,縱參加人未指名單一人別,但原告感受到參加人在線上以嘲諷的口吻污辱其職業的性別歧視言論,而產生極大的騷擾性。
2、事實上,在參加人之新聞露出時,已有上萬護理師表示感受到涉及性別歧視的不舒服感,而護理師公會發出的相關問卷,在短短三天內,約一萬份的問卷回覆,也都表達就系爭言論感受到關於性別歧視的不舒服感。
3、原告感受到被性騷擾,透過警察局再到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程序,參加人都已知道使原告感到不舒服後,仍堅持繼續將影片內容公開散播在網路上而拒絕撤除影片,使參加人性騷擾行為更為嚴重。
㈣、參加人錄製上傳系爭影片供人觀覽是屬於「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的哪些情形?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製造敵意環境性騷擾態樣,規定「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與「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三種態樣。其中第二種態樣,是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文義上已明確的考慮到被害人是一個情境中的受聽者的類別,對於受聽者也是人身安全受侵犯的範圍。
2、承上,依照本件事實,參加人之行為係合致條文所稱以「播送影像之方式」,該影像也具有「歧視或侮辱之內容」。
3、其次,該影像係以護理師職業拿來開性玩笑,貶低女性的職業工作能力及貶低智商,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護理師工作者之人格顯然有所減損,並使社會護理師有錯誤評價,該影像之內容符合「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要件,且也影響含原告在內之護理師的「工作、教育及正常生活」。
4、再者,參加人的言論製造出「開頭言論針對醫院第一線的護理師,後面的言論則是針對全體護理師之敵意及冒犯」的情境,應該當「造成敵意或冒犯的環境」之要件。
5、106年10月4日(事件發生始),至108年7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止,原告皆未見參加人主動撤除影片。事實上,於109年2月14日本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原告方發現影片方撤除。於此期間,參加人共讓影片於網上持續讓他人評閱,近達2年10個月,顯見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因時間的拉長更為嚴重。
㈤、對於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內容之意見:就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內容,原告無意見,並贊同「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性騷擾而受害時均得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獲得保護之結論。
㈥、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於本案應否適用?
1、就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之拘束力,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顯見行憲前之已無拘束力,本院無須受其拘束。
2、就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之案例(及刑法誹謗罪)與性騷擾防治法兩者法律之間的立法目的、性質、意旨均不相同,被告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⑵、然而,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性騷擾的定義,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從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非以言論內容是否指涉特定人為要件。事實上,性騷擾包括「行為人以外之人」在情境上涉及性或性別的敵性感受,因此並非只有行為人直接指名或針對的特定對象才有受性騷擾的可能。可知此法在保護被害人不受騷擾,是以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主要保護對象,並非只有行為人直接指名或針對的特定對象才有受性騷擾的可能,此顯然與刑法誹謗罪在保護「客觀上是否受有名譽損害」顯然不同。因此,斷無引用刑法誹謗罪對他人定義的道理。
⑶、尤其,在製造敵意環境的性騷擾態樣中,騷擾言論往往並非
指定特定人。倘若限定發言內容對於「他人」的定義需為可得特定之人,完全不能實現保障到製造敵意環境的性騷擾之立法目的。
㈦、訴願決定引用性平二法之規定解釋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他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過程與目的有悖,尚非適法。
訴願決定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他人」為狹義解釋,導致因行為人言詞或行為而受騷擾之人,因可能非加害人主觀評論之對象即無法成立,顯然僅自加害者角度出發而無視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自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之意旨有悖。參加人之行為非僅是偏見或歧視,且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涉及性騷擾之言詞內容,實未必需「指名道姓某特定人」,從性騷擾的態樣來說,性騷擾言論內容也常不是指名道姓某特定人而構成騷擾。準此,參加人所稱「護理科」、「護士」,縱非特定,亦得成立性騷擾。退步言之,受聽者在接受到性騷擾之言行時感受到被性騷擾之冒犯,即為受害之「特定人」。縱然參加人沒有指名道姓,亦可有特定人之存在。
㈧、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法第2條所稱「他人」無法擴及至所有「行為人以外之人」: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法律,首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不得牴觸母法或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2、雖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該法所稱性騷擾中的「他人」並無明文規定,然就立法目的觀之,性騷擾防治法作為與《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一同建構我國性騷擾防治政策,並且為補充後二者規範不足而生的法律(此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後段可知),係以職場及校園外的一般民眾為對象,並針對性騷擾行為衍生的人身安全作規範。且其草案的立法理由亦已昭示:「從世界各國對於性騷擾之立法趨勢來看,性騷擾條款已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而非兩性平權問題,其規範範圍宜擴張至職場以外之場所」。職是,性騷擾防治法雖係以防止性別歧視作出發,惟立法者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所確立的防止性別歧視方法,僅限於保障「特定人或可推知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避免特定或可推知之被害人,遭受性騷擾而無救濟管道之情形;對於特定族群之性騷擾、性別歧視行為,因涉及言論自由及性別平等之權衡,則非本法立法者所欲介入管制之範圍。
3、解釋及適用法條終究有其界限,無論如何從寬解釋「他人」,亦不應脫離立法者欲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原意。縱原告主張視聽者隔著網路仍因參加人塑造的情境,產生基於性或性別的敵性感受云云,並旁徵博引許多文獻,試圖證明參加人的言行亦符合「性騷擾」定義,然而,回歸本件,參加人的言行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性騷擾」定義,其爭點仍在於,在性騷擾防治法保障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之下,性騷擾定義中之「他人」是否能夠擴張至任何「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人」的視聽者?如前所述,從立法目的來看,無論是第2條第1款的「交換條件型」或是第2款的「敵意環境型」性騷擾,所謂「他人」應限於人身安全因性騷擾言行有受害之虞之人,如此一來,亦才能符合立法者欲保障「特定人或可推知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目的。職是,不論性騷擾言行係以何方式傳遞、散布,唯有加害人於其言行之際可特定或推知的對象始符合前揭「他人」要件,否則,若加害人無法特定、推知被害人,被害人又有何人身安全之虞?若加害人無法特定、推知被害人,其又如何能對被害人進行條件交換或形成敵意環境?倘若加害人的言行未能符合前揭要件,縱其言行多有不當、應予譴責,此亦非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事。
4、基於前述,縱被告並不贊同參加人拍攝影片貶低護理從業人員,惟須注意的是,解釋、適用法律不應逾越立法本旨,本件就性騷擾防治法的法條文義或立法目的以觀,無論如何「從寬」解釋亦難得出原告所希冀的結論。據此,為維護我國之法治精神,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縱原告主張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解釋法律,惟解釋、適用法律仍有其界限,本件爭議實應以立法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處理之:
1、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2、而雖原告主張解釋性騷擾防治法中的「性騷擾」定義,應參考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委員會解釋云云,惟如前所述,解釋、適用法律仍有其界限,其非但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的效力,因此,縱被告於解釋、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亦將前揭法條條文、意見書及所揭櫫意旨考量在內,然衡諸性騷擾防治法欲保障「特定人或可推知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目的,所謂「他人」仍限於加害人得特定或推知之被害人,而不及於因加害人言行感受敵性冒犯的特定族群。
3、誠然,被告亦肯認原告所提出性騷擾可能存在諸多樣態、參加人的言行屬於性別歧視等主張,同時亦無意袒護參加人的所作所為,然而,如同前述,解釋及適用法律終究有其界限,如就民法上的男女婚齡差異,各國專家學者亦曾多次指摘甚至作成意見書,惟即使如此,法院亦不得以法律解釋的方式,強行認定男女婚齡應一致;復如近期熱議的《跟蹤騷擾防治法》,其推動亦係希望能解決現行法的漏洞與缺失,給予性別弱勢更多的保障。職此,即使被告並不認同參加人的作為,即使被告解釋法律時亦曾考量前揭法條意旨,由於在現階段,就性騷擾防治法的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對於特定群體的語言暴力實非該法所得規範,故於此現行法規範未及之處,被告雖不贊同參加人言行,亦無法逾越行政與立法分際,越權作出超出立法者真意的解釋。
㈢、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於本案應否適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於現行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惟亦得依據法律表達適當的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被告就此無意見。
㈣、對於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內容之意見:由於自性騷擾防治法的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該法所稱「他人」實無法擴及至「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人」,故應依該法第1條適用刑法解釋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1、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中,葉宜津委員及秦慧珠委員版本提及「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規範,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規範,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云云。
2、惟綜合二位委員所提案的性騷擾防治法草案「立法目的與宗旨」來看,當中提到「美國州法律對於性騷擾之保護範圍並不限於工作場所,對於教育及訓練場所亦多設有保護規定,對於其他場所也不乏設有保護規定者。…事實上,性騷擾不僅存在於工作場所中,在教育場所、訓練場所、監獄、家庭及其他有不平等權力關係存在之場所,均可能產生嚴重之性騷擾問題,而應得到法律之保護。我國迄無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專法,兩性工作平等法中規定雖有關於性騷擾之規定,但其保護對象僅限於工作場合之受僱者,而且僅有民事賠償及行政責任之規定,不能提供有效之防治途徑。而且為免於所制定之法令過於龐雜或過於落伍,應以制定一部包含範圍較為廣泛之獨立性騷擾法為宜。」(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465、466頁)。由前述可知,於兩位委員的草案版本當中,訂定性騷擾防治法亦是為了補足兩性工作平等法的不足,將性騷擾的保護對象擴張至教育場所、訓練場所、監獄、家庭及其他有不平等權力關係存在的場所。在上列場所當中,受害者容易因為權力不平等而產生性騷擾問題,進而危害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因此,為了保障除了工作場所以外,上列場所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始有制定性騷擾防治專法的必要。
3、而正因綜合二位委員的「立法目的與宗旨」來看,訂定草案係為補足兩性工作平等法的不足,因此,內容中所提及「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應回歸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來看,既然其係為了保障更多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則性騷擾的定義亦應限縮於違反人身安全始足當之,此也才能夠呼應「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的說明。基此,即使草案所述及「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考量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身安全,並無法將適用主體擴大解釋為「非特定之人」。
4、此外,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時萬元以下罰鍰。」並未限制處罰次數亦可知,該法所欲保障的應係可得特定的受害人,否則,倘若有行為人泛言「女人都是花瓶」,則是否所有因聽聞該言論感受冒犯之人皆得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於此情形,主管機關應課予行為人幾次罰鍰?回歸本件,倘若任何觀覽參加人所攝影片的「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人」,皆因受參加人的言行感受冒犯而依法提出申訴,參加人豈不將陷於無止盡的纏訟之中,並將支付難以計數的罰鍰?前揭適用結果非但逾越該法的立法目的,亦有比例失衡之虞,因此,將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主體擴張至「任何人的任何權益」實有不妥之處。
5、復正由於性騷擾防治法欲保障的乃係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因此,無論是第2條第1款的「交換條件型」或是第2款的「敵意環境型」性騷擾,其定義中所謂「他人」應限於人身安全因性騷擾言行有受害之虞之人。否則,若加害人無法特定、推知被害人,被害人又有何人身安全之虞?若加害人無法特定、推知被害人,其又如何能對被害人進行條件交換,或形成敵意環境?而此正好與刑法妨害名譽章節認定應將相對人限定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以保障個人法益,同時避免適用主體範圍過廣的特徵相類似,因此,性騷擾防治法中的「他人」與妨害名譽章節應可得類比,故再申訴理由欄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而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章節中「他人」定義。
6、據此,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適用刑法「他人」的定義應符合該法規範目的而屬正確適用法律。
㈤、由於性騷擾防治法乃係為了補足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之不足所訂定,故就該法對於「他人」的定義仍應回歸立法脈絡,而解釋為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妥:
1、如前項所述,由性騷擾防治法草案的「立法目的與宗旨」觀之,該法的訂定係借鏡於美國法等外國法,亦係為補足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教育平等法的不足,將對於因性騷擾而起的人身安全保護擴張至工作及教育場所以外之地。
2、基於前述,回歸其最初的立法目的及緣由,倘若不將「他人」的定義訂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性騷擾防治法將難以符合其保護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據此,將性騷擾防治法的「他人」依立法目的、立法當時的脈絡等,解釋為「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規範目的,而屬正確適用法律。
㈥、被告的訴願決定並未以加害人的角度審視本件,惟參加人系爭影片的言行確因不涉及特定人而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的處罰要件:
1、雖被告的訴願決定書引述參加人於臺北大安分局所作性騷擾被申訴人詢問紀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惟此並不表示被告係以參加人的主觀感受審視本件,而忽略受害人的主觀感受,實係因參加人於影片中所指護理師或護理科,非屬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他人」定義不符,被告始作出前揭訴願決定。
2、而就本件參加人拍攝影片,以戲謔的方式貶低護理人員的辛勞與付出,被告亦深感不妥並認應予譴責,惟如前所述,考量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訂定的「他人」應係指「人身安全因性騷擾有受侵害之虞之特定人」,據此,參加人於影片中所泛稱的「護理師」、「護士」,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規定有所不符。
㈦、綜上所述,由於解釋、適用法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亦不得創設或變更法律,被告僅能作出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之解釋,對於規範未及之處或感無奈,惟仍不得因此逾越行政及立法分際。職是,被告所作決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影片內容為戲劇反串,並無針對他人,也無針對護理相關行業、公會。反串是ptt中常會出現的po文和推文,是指本身並非具有某種身分或立場,但卻假裝自己是該身分立場的人來發言,以達到某種目的。常見的反串包括各種常成為爭吵(戰文)的身分,例如政治立場(藍綠)、支持球隊、性別、學校、職業、南北地域、類組等等。
㈡、關於原告要求影片下架,本人並未收到任何相關訊息,前面也考量過已被Youtube平台設置為「限制型影片」,需登入平台,並同意內容可能涉及暴力、令人反感的影像、裸露內容、性暗示內容、描述危險的活動,才可繼續觀看,因此沒有下架影片。
㈢、關於原告的性騷擾訴訟,本人於「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再申訴,其中也對所有人表示歉意,因影片中戲劇的言論與行為的不禮貌,把事情擴大,本人不認識原告,也無傳連結給他,甚至不曾連絡過,影片也並無針對任何人,也曾與原告談過和解,侮辱護理人員並非本意。但由於原告並未答應,最後尊重「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宣布的不起訴結果。
㈣、本人並無同意任何媒體轉載或擷取影片之相關內容,卻遭媒體斷章取義、大肆宣傳,使本人遭受眾人批評,事後卻沒有一家媒體願意私訪,後續補上馬賽克與戲劇效果,使本人極其困擾,並影響生活。
㈤、關於原告所提到的拿取影片賺取收益等等,在此澄清影片並不符合營利資格,所以並無賺取任何觀看收益,後續因風波已過數年,因此把影片下架隱藏。
㈥、關於原告律師所敘述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定義,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處「他人」應指「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人」,本人表示不贊同,如是,豈不是任何人只要言語感受不舒服,皆可提告,未來只要有任何相關言論每個都進行提告,甚至不是針對「他」這個人,濫用社會、司法資源。本人承認內容因戲劇效果,有不禮貌言論,但純屬戲劇效果,其內容並未針對任何人,影片觀眾也對扮黑臉的本人罵聲連連,相挺護理師,請問護理師們又何來傷害之說。
㈦、關於原告律師所說的性騷擾包括在整個環境上的敵性感受,因此並非只有行為人直接指名的對象才有受性騷擾的可能,「受聽者」對於性騷擾的行為感受到人格尊嚴受損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者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則屬之,回應表示本人只是平民百姓,平時錄製影片給自己與身邊朋友觀看,大家也明白內容戲劇反串,因媒體擷取炒作,以及胡亂報導、大肆宣傳,因此把事情擴大,本人也並無同意任何媒體轉載或擷取影片之相關內容,如有任何令人反感之圖像、影片外傳,與本人無關。本人在影片內容上有進行相關限制,須同意才可觀看,所以並無刻意散佈,本人與原告沒有直接關係,並無針對原告,違反其意願觀看,完全不認識,不在相同工作環境,甚至沒有發布連結給原告,如原告觀看影片感受不舒服,是因報章、媒體、雜誌上所觀看之截圖、影片,與本人無關。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護理師執業證照(原處分卷第26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3-14頁)、被害人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15-19頁)、性騷擾被申訴人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20-23頁)、大安分局106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5695001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參加人之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5-38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9-46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一第27-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3-55頁)、系爭影片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系爭影片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15-417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參加人於106年間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網站提供包括原告在內的不特定人閱覽系爭影片內容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行政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
3、依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草案有張蔡美等37位委員、葉宜津等71位委員、秦慧珠等60位委員提案共3個版本,其中張蔡美委員版本提及「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葉宜津委員版本、秦慧珠委員版本提及「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原處分卷第99、101頁)。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況且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要能「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而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違法行為,以及因為使用網路服務所產生的「場所」的型態,已非現實社會是以物理上的空間範圍予以界定。所以在解釋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時,同樣不應忽略此項特性,而應因時因地使被害人獲得保護,以收整體防治之效。
㈣、參加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合併觀察之「對他人為性騷擾」
1、查系爭影片全長1分51秒,其內容如下:「HI我是睿明,今天要來抱怨護理人員。OK事情是這樣的,前幾天我去醫院看我阿公,然後請護士小姐幫我阿公換一下點滴。護士小姐不好意思,請問可以幫我阿公換一下點滴嗎?結果我立馬就被兇了,What the mother Fuck。說什麼要尊重專業改叫護理師,我當下的反應就只有傻眼這兩個字,我真的很想問她,尊重專業,不是相信他們的技術與建議嗎?根本不是讓你來玩弄稱謂的好嗎。而且我超有禮貌的,我有叫你看護嗎?我有叫妳護士阿姨嗎?請問一下護士這兩個字有貶意的意思嗎?計較這麼多幹嘛?請問一下,醫生你有叫過醫師嗎?請問老師你會叫教師嗎?請問一下工地施工的工人,你會叫技職工程師嗎?貨車司機你會叫物流士嗎?最後,最後,幫你送信的郵差你會叫做郵務士嗎?(陳濬笙開始喝手搖飲,畫面出現一隻七彩青蛙),那個那個,記得幫我打下馬賽克呀。鬧夠了吧,你們這些該死的臭婊子。媽蛋,護理科很屌是不是?每天都在抱怨多辛苦多辛苦。請問一下,你們實習的時候時數是不是都很短?不然為什麼每個進到職場都該該叫?護理科我可以簡稱叫做台女聚集地,眼睛基本上都長在頭上(陳濬笙將雙手置於頭頂兩側)所以都交不到男朋友。你看新聞被騙的都是護士(畫面撥放中天新聞某月11日週五新聞-賣愛情誆騙小護士,誘單身女人財兩失,惡男集團虛情圈套,誘單身女人財兩失)(畫面撥放另則新聞-【電騙停不了】26歲女護士被騙102萬)(畫面撥放另則新聞-男蟲冒充3C大亨,俏護士被騙百萬又獻身)所以不要再賣弄專業了。護士就是護理師,做的工作有不一樣嗎?一樣嘛對不對?媽的,真的是一群輸卵管。阿對了,手天使是你們的工作範圍嗎?(陳濬笙同時對空氣做上下抽動的動作,臉部張嘴哈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2、由參加人在系爭影片特別提到「你們這些該死的臭婊子。媽蛋,護理科很屌是不是?」、「護理科我可以簡稱叫做台女聚集地,眼睛基本上都長在頭上(陳濬笙將雙手置於頭頂兩側)所以都交不到男朋友。你看新聞被騙的都是護士(畫面撥放中天新聞某月11日週五新聞-賣愛情誆騙小護士,誘單身女人財兩失,惡男集團虛情圈套,誘單身女人財兩失)(畫面撥放另則新聞-【電騙停不了】26歲女護士被騙102萬)(畫面撥放另則新聞-男蟲冒充3C大亨,俏護士被騙百萬又獻身)所以不要再賣弄專業了。護士就是護理師,做的工作有不一樣嗎?一樣嘛對不對?媽的,真的是一群輸卵管。阿對了,手天使是你們的工作範圍嗎?(陳濬笙同時對空氣做上下抽動的動作,臉部張嘴哈笑)」等語,可知該影片含有對於包括原告在內的女性護理師為性騷擾的內容,而系爭影片是參加人在其臉書與youtube發布,臉書是公開的,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參加人發布影片後其臉書就被停權等情,有參加人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1月22日調查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39頁)。此與原告所述是在臉書上看到系爭影片等情相符,有瑞安街派出所製作的原告106年10月5日、6日性騷擾事件詢問記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5-19頁)。而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影片上傳臉書與youtube發布,臉書是公開的,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其目的自是在於將系爭影片內容不設限制提供予包括原告在內的他人點閱觀看,無論參加人與點閱觀看的人是否互相認識。
3、而原告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在看完系爭影片後即向警方陳述略以「該影片內容的文字用詞,有出現性別歧視的用語,讓我覺得不舒服,且缺乏對護理師工作的性別尊重。除辱罵對女性護理師之外,也忽略男性護理師的工作表現。」、「(問:所影射內容是否針對你個人?)我會覺得是針對我及我所教的男女學生」、「我…在觀賞後會損害我人格尊嚴,且心理會感覺厭惡和不舒服。再者,我在觀賞影片後的這幾天,有打亂且影響到我的生活作息,所以無法平靜下來。在我教學上我都告訴我的學生,要性別平等與相互尊重,且避免有性別偏見及歧視,在看到陳男影片的第一剎那,會覺得對我不尊重,也會有作噁的感覺,因此才到貴所報案。看到影片的當下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會有人這樣公然毀謗及詆毀我和我所教的學生在工作上的努力,所以我看完影片後,立即關掉。想遠離這個令人不舒服的影片內容。」等語。有瑞安街派出所製作的原告106年10月5日、6日性騷擾事件詢問記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5-19頁)。「影片最後手天使的動作,讓我不會想跟他和解」、「我不舒服的感覺是兩到三天才走到警局報案」、「他讓特定對象不舒服,他到目前為止不認為他有錯誤」、「他在講女性的部分,很多字眼讓人心裡上很有負擔,…最後手淫的動作讓人不能接受,想了兩、三天都一直陷入那種感受,我在想連我自己看了都有這麼強烈的噁心、不舒服的感覺,更何況是那些也和我一樣,願意表達受到歧視、侮辱的學生們…」,有原告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1月22日調查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2頁)。原告亦在本院陳述:「一、事情發生迄今已一段時間,但傷害對我來說還是有影響的,系爭影片已經放置很久,去年9月開說明會的時候還在,該影片傷害了不只是我看影片的人,還包括我周遭同事,我自己是護理老師,當時看到影片的每個學生都覺得被強烈的侮辱,沒想到臺北市政府委員會的決定居然是用投票,而且只有看形式,忽略了這件事對我們這個團體的影響,以及對女性的歧視。二、性騷擾應包含性別歧視的部分,陳先生就是靠侮辱別人的影片的點閱率方式賺取個人利益,但沒想到臺北市政府的委員會做這樣的決策,我覺得也很奇怪,所以不能接受。」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原告因觀看系爭影片之後,因為內含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使原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原告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參加人的行為也是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4、綜上,從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可知參加人將含有對於包括原告在內的女性護理師性騷擾內容的系爭影片上傳臉書與youtube發布供人點閱觀看,臉書設為公開,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其目的自是在於將系爭影片內容不設限制提供予包括原告在內的他人點閱觀看,至於參加人與該點閱觀看之他人是否互相認識,並非所問。而系爭影片內容已使原告感受到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是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以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使原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原告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應認為原告行為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騷擾,也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㈤、被告、參加人雖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的「他人」不能擴及至「行為人以外之人」、應以人身安全去限制受害人的範圍、須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已經予以特定或可得推知為限、性騷擾防治法不及於因加害人言行感受敵意冒犯的特定族群、此項欠缺應否立法保護是立法者決定、法院不能創設或變更法律等語。惟查: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所稱的「他人」,涉及到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所以需要依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行政判決意旨:
「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且由前述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可知性騷擾防治法要保護的不僅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我們觀察數位化的時間與空間,如異地同時的視訊會議,就要以相同的背景來理解時間與空間的互動關係。換言之,利用網路的數位化而放大或延伸性騷擾之深度或廣度;同樣的也要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更不能以「他人」無法擴及至所有「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法學釋意,而容認性騷擾行為在數位網路上滋意橫行,且在數位時代,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互動空間環境,不能僅以傳統的物理空間去定義,否則將使性騷擾防治法無法保障網路空間的性騷擾被害人,此與性騷擾防治法需要因時因地保障被害人以收整體防治成效的立法宗旨明顯不符。故被告以性騷擾防治法是保障受害者人身安全,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的範圍以及敵意環境無法形成等語,認為原告並非「他人」即被害人,顯有未洽。
2、性騷擾的被害人如何界定,既然需要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則被害人是否因為加害人所要性騷擾的對象,自應依上述標準予以觀察,而不是以加害人單方面的意見為準。在網路空間的性騷擾事件,也不宜侷限在傳統物理空間的想像。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參加人透過網路服務提供系爭影片供人點閱,所欲性騷擾的對象是女性護理師,原告作為女性護理師,自亦是參加人所欲性騷擾的對象,原告也因此提起本件申訴及訴訟。也就是說,參加人要實施性騷擾的對象與範圍,並不以參加人主觀上的認知為限,仍然要一併觀察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如果只以參加人自己的認知作為標準,容易讓性擾的行為人脫免應負的責任,使得性騷擾防治法無法達到防治性騷擾的效果。如果依照被告的主張,會使得性騷擾防治法只能處理與行為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或關聯、單一或少數被害人、人身安全受侵害的條件下的性騷擾事件;至於在行為人透過網路實施性騷擾的對象,容易因為網路散布迅速廣大,而使得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集中化於某一群體或性別時,行為人反而可以推稱性騷擾防治法不保護群體而不構成性騷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解釋方法顯然錯誤而無可採。本院仍是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內予以解釋適用,並無創設式變更法律。所以,被告採信參加人單方面的辯詞,認為系爭影片是針對特定群體而為,被告對於「他人」的解釋卻不依循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故被告、參加人上開各項主張實無可採。
3、而當性騷擾的加害人以言論方式實施性騷擾行為時,是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應以其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的性騷擾而界定。本院認為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及處罰規定,對於參加人的言論自由、財產權、原告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平等不歧視職業自由等各方面的基本權利做出適當而必要性的界限,符合憲法規定,亦即實施性騷擾者,其言論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本件參加人所為言論,業經本院審酌認為構成性騷擾,則參加人就此部分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㈥、至於系爭再申訴決議之理由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進而引用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而稱刑法妨害名譽章節規定之他人應指相對人應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且上開解釋所示:「競選人在報章發表意見,為法官審法官,貪汙審貪汙,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本刑法第309條及第311條之罪。」等語,而認為性騷擾防治法之他人是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原處分卷第34頁)部分。
1、經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略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全文內容略以:「全文內容: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復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廣西高等法院陳首席檢察官覽上年戌江代電悉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合電知照司法院子寒印。附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司法院鈞鑒設有律師某甲競選立法委員在報章發表意見一則內有一段略謂查現行刑法之訂定凡公務員有犯瀆職貪污罪之嫌疑者均由法官審判而法官之犯瀆職貪污罪者又歸法官審判以法官審法官以貪污審貪污按諸法理顯有弊端若謂法官犯法無須辦罪者未免笑話云云雖係發表意見究其語氣頗屬失體有謂身為律師出此言論實跡近誹謗法官對於國家及法院之信譽尤不能謂為無損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有謂言出善意批評不應成立犯罪二說孰是孰非事關法律適用不敢擅斷理合電請解釋示遵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陳錫湖戌江檢丁印」。本院認為,關於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之拘束力,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2、又查,參加人透過網路播放系爭影片,內容包括「…鬧夠了吧,你們這些該死的臭婊子。媽蛋,護理科很屌是不是?每天都在抱怨多辛苦多辛苦。請問一下,你們實習的時候時數是不是都很短?不然為什麼每個進到職場都該該叫?護理科我可以簡稱叫做台女聚集地,眼睛基本上都長在頭上(陳濬笙將雙手置於頭頂兩側)所以都交不到男朋友。你看新聞被騙的都是護士(畫面撥放中天新聞某月11日週五新聞-賣愛情誆騙小護士,誘單身女人財兩失,惡男集團虛情圈套,誘單身女人財兩失)(畫面撥放另則新聞-【電騙停不了】26歲女護士被騙102萬)(畫面撥放另則新聞-男蟲冒充3C大亨,俏護士被騙百萬又獻身)所以不要再賣弄專業了。護士就是護理師,做的工作有不一樣嗎?一樣嘛對不對?媽的,真的是一群輸卵管。阿對了,手天使是你們的工作範圍嗎?(陳濬笙同時對空氣做上下抽動的動作,臉部張嘴哈笑)」,此與院解3806解釋所涉案例為假設律師某甲競選立法委員在報章發表意見,內容提及依刑法規定,公務員犯瀆職貪污罪嫌者均由法官審判,而法官之犯瀆職貪污罪者又歸法官審判,以法官審法官,以貪污審貪污,按諸法理顯有弊端,若謂法官犯法無須辦罪者未免笑話等語,兩者之間在本質上、重要特徵上並無相似性而不能類比,申訴決議進而認為性騷擾防治法之「他人」,亦應比照解釋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實屬無據。此外,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的「他人」的認定,應依循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已如前述。系爭再申訴決議捨此不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而適用刑法對於「他人」之定義,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而不是正確適用法律。
㈦、關於訴願決定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雇主對其受雇者或求職者及實習生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情事(第2條、第12條規定);性別教育平等法適用範圍著重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第2條第7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均限定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自然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該法立法目的既為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所稱「他人」,亦應解釋為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妥,至於對群體之偏見或歧視行為,目前非該法管制範圍。」(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部分。查訴願決定以有特定適用對象的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之規定,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為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而認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他人」亦應解釋為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妥等語,此種法律解釋方法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因為關於性騷擾防治法性的「他人」的認定,應依循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捨此不為,自非正確適用法律。
㈧、關於被告主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第2項)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第3項)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立法體例上是對於特定族群的歧視偏見的處罰,與性騷擾防治法顯然不同部分。查本件參加人之行為對於原告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至於性騷擾防治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在立法體例上是否不同部分,因為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而且性騷擾防治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各有其立法目的,本件並不是在判斷應如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故本院並無必要斟酌其立法技術是否顯然不同。被告將兩個不同事項強與比對,實無可採。
㈨、至於應依據反歧視法始能處罰對於群體之偏見歧視行為部分。查本件是在判斷原告作為一名執業中的女護理師,是否因參加人的系爭影片而受到性騷擾,但被告始終未能了解本件性騷擾事件的本質,卻一再採信參加人的主張,而只著重在是否為群體遭受偏見歧視的面向。再者,反歧視法尚未立法通過,並無條文可供參照,又如何能在欠缺規定之下去做分析及適用。因此,無論是否有反歧視法,都不應當影響本件事件本質是在處理原告遭受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