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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莉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施瓊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映秀

鍾育典洪家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汽車保險理賠問題,多次向被告陳情,因被告認定相關事由屬金融消費爭議,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函請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查復原告,並本於保險業監理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查處,於106 年至108 年間多次就原告所詢事項函復在案。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另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部分,已由本院於108年3 月12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車禍事故進行訴訟,肇事者○○○為南山產險公司之保戶及員工,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南山產險公司並未理賠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行政院及被告陳情,行政院亦發函予被告要求其依職責辦理,但被告並無任何作為,亦未依職權監督南山產險公司,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對南山產險公司盡監督管理之責任。

(二)聲明:被告對南山產險公司應盡監督管理之責,對其進行道德勸說或予以罰鍰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歷次向被告陳情之事由屬金融消費爭議,被告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函請南山產險公司查復原告,並本於保險業監理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查處,且被告除於106年至107 年間多次函復原告外,並於108 年3 月25日、4月17日、4 月22日、5 月27日及6 月10日就所詢事項函復在案,並無所稱不作為之情事。又原告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惟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對南山產險公司應盡監督管理之責,並對其進行道德勸說或予以罰鍰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8 年6 月10日保局(產)字第10804165200 號函(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108 年5 月27日保局(產)字第10804156140 號函(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訊息翻拍之被告10

8 年4 月17日保局(產)字第10804139331 號函(本院卷一第397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雖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惟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南山產險公司之保戶○○○發生車禍事故,因保險理賠金額未有共識致生爭議,故請求被告為監督管理之責。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盡監督管理責任之依據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告具狀陳報,嗣原告固數次具狀陳述意見,但就請求依據部分,原告僅表明伊曾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曾2 次發函請被告依據職責辦理,但被告仍無任何作為,被告既為南山產險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應對其為監督,此為被告之職責所在,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為此作為義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就其係依何法律規定得起訴請求被告對南山產險公司盡監督管理之責,甚至對其進行道德勸說或予以罰鍰之處分,仍不明確,經本院再次於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告於10日內具狀表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參本院卷二第198 頁)。其後,原告於109 年1月31日雖具狀載明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第28條;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7條、第58條、第6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5至18條;保險法第167 條之3 等條文(參本院卷二第19

9 頁)。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條文,或關於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相關規定;或為協助保險業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保險市場健全發展,而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制定治理實務之守則;或就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如何申請理賠及保險人於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辦理之事項為相關之規定;或規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被告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但上開規定均未賦與原告有起訴請求被告對南山產險公司盡監督管理之責,並對其進行道德勸說或予以罰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被告固為南山產險公司之主管機關,並對南山產險公司有監督管理之責,惟此僅係被告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至於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為監督管理之義務,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考量是否為該行為,然並非代表原告可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任何作為。準此,原告為此請求,核屬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