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陳麗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
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
二、緣訴外人吳若玄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被告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被告召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107 年5 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2660
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其後,原告請求重新審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召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並作成107 年9 月3 日第952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且以107 年9 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1231號函檢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並通知原告在案。又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 年6 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5971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仍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另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請求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為車禍事故進行訴訟,後來發現案發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並沒有畫到原告,當時員警先將原告扶到旁邊,以免再生意外,因此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有瑕疵,導致被告所召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事實有誤,就原告之傷臥地點並未詳查,即採信肇事者之說詞,並記明於鑑定意見書,故系爭鑑定意見書脫漏事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該鑑定意見書又於刑事案件中經法官採信,故對原告自生法律上之效果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臺北地檢署囑託被告就原告與吳若玄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訴願決定以系爭鑑定意見書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