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宋雲揚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 日解僱其員工葉孟連等14位桿弟的行為,經被告106年勞裁字第69 號裁決決定,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回復該14人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下稱前處分)。前處分已於107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惟據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107年12月13 日表示,原告迄未有任何作為,原告委任龍德法律事務所於 107年12月14日函復亦稱礙難履行,原告確未依前處分履行作為義務。被告乃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上開罰鍰及限期改善,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的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前處分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