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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用航空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籍編號OOOOOO號及OOOOOO號航空器(下合稱系爭航空器)原屬訴外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前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該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重整,迄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前述重整過程中,原告擬依重整計畫向仲盈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惟被告以100年11月4日空運計字第1000034235號函(下稱100年11月4日函)要求原告轉知仲盈公司先清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5,376,760元及5,623,540元(下稱系爭場站費用),或由原告基於航空器新所有權人繼受舊所有權人之既有債務。原告嗣以100年11月24日企字第1000860號函(下稱100年11月24日函)復被告,稱購買系爭航空器係依臺北地院核定之重整計畫辦理,且系爭場站費用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申報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受重整計畫拘束。被告則以100年12月9日空運計字第1000038298號函(下稱100年12月9日函)知原告,主張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不因重整程序而免除,原告無權藉由重整免除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仍請依100年11月4日函辦理。原告遂以100年12月15日企字第10000937號函(下稱100年12月15日函)稱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願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取在案(共計11,000,300元)。嗣原告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之理由論述(下稱系爭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受領系爭場站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典型之「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以第三人名義,基於

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

其結果,債權人雖可能因其債權受滿足而退出該債務關係,但該債權並不因清償而消滅,只是法定移轉於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清償人。第三人清償,如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該第三人僅能直接對於該「表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有收取系爭場站費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系爭航空器使用人即原告與所有人即仲盈公司共同負有系爭場站費用繳納義務,其間成立公法上債之關係,而買受系爭航空器之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繼受舊所有權人仲盈公司之既有債務。惟系爭判決理由明白闡明: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及收費標準等規定之文義,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航空器所有人出租或出借而未占有使用航空器者,不負此義務。原告為系爭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本來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然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並認可其重整計畫,且將被告主張之場站費用等公法上債權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是被告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仲盈公司為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出租系爭航空器而未實際使用被告場站,被告自無權要求仲盈公司於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買受系爭航空器,因前手仲盈公司並不負繳納場站費用義務,其自無繼受該等既有債務可言,自亦不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主張之系爭場站費用債權,僅存在於其與系爭航空器使用人之間,並不存在於其與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仲盈公司及預備購買系爭航空器之原告之間,乃不得請求仲盈公司及原告繳納系爭場站費用。被告對仲盈公司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場站費用債權自始不存在,是為「表見債權人」;因被告解釋法律有誤,致原告誤信而為給付(清償)此不存在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場站使用費屬使用規費,被告有公法上金錢債權,實際

使用場站之人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彼此間成立公法上債之關係,故被告欲實現其公法上金錢債權,應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給付決定.行政處分)限期繳納,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至第26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買受系爭航空器,被告竟稱原告因買受系爭航空器而繼受原「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公司之既有債務,並要求原告在移轉所有權前提出相當「擔保」,如此不依上述法定方式,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當論無效。又依99年6月11日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98年5月19日修正航空器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9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購買民用航空器,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航空器所有權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應檢送申請書及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依規定繳納換證費;民航局審查前開申請經符合規定者,應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並發給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要言之,買賣航空器,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且除繳納換證費外,無涉其他清償費用。原告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作業,被告未就本案申請為明確之准駁,竟請求原告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其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是縱認兩造間就「原告擔保場站費用之清償」與「被告核准買賣系爭航空器」間成立行政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且彼此給付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應認無效。

㈢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雖載明「於供擔保之半年內提起法律

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等語,惟均以「航空器所有人是場站費用之債務人」為前提,今既確認此前提不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場站費用之金錢利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未違禁反言原則,仍具權利保護必要。反觀被告既無向原告收取系爭場站費用之權利,卻稱原告拋棄取回款項之權」或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清償債務,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果。另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以為有債務,並非明知債務不存在而非債清償,是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300元,及自

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航空器之系爭場站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私法領域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誠信原則,於公法領域亦應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乃誠信原則之派生原則。查原告於重整程序中,主動扣除含系爭場站費用在內之4千餘萬元後,始依重整計畫清償被告3%重整債權。而原告既已於重整程序中明白向法院表示對上開4千餘萬元場站費用並無爭議,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動扣除之系爭航空器所生之系爭場站費用1千餘萬元,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既已承諾不會有爭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㈡原告以100年12月15日函明白承諾:「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

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間屆至,均可逕予實行上開擔保,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得有利裁決,貴局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決金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語,就系爭場站費用之給付,兩造有約定退還之方式及條件,故被告持有及取得該金錢,有原告承諾之基礎存在,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承諾上開期限過後,被告得自行處理該金錢,係附有期限之拋棄(取回)權利意思表示,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是依此約定,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爭議,已生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該筆款項,被告可自由處分,不負返還之義務。另原告依此承諾,縱獲有利裁決得請求返還金額(被告否認),亦不能請求給付利息。

㈢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即規定航空器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客觀事實應納費用,乃所謂「使用行為之屬物性質」規定,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航空器縱使出租,所有人亦不能認非使用航空器或即認與航空器無關,此觀民用航空法第40條,航空器之維護,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公法上責任,不因另有使用人存在,所有人即解免其義務;同法92條、94條、96條,亦未因有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存在而所有人即可免除義務,航空器所有人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原告所舉系爭判決理由係認定事實錯誤以致錯誤結論,並不可採。依原告所敘,由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之收費計算方式,反可見均係以航空器本身使用航空站影響程度,作為計算標準。至於是由何人決定航空器飛機起降,不影響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之事實,此亦非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所問。縱使航空器出租,客觀事實仍是航空器有使用航空站;由於物之對世效力,航空器所有權人對第三人亦仍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

㈣系爭判決理由對事實錯誤認定,導致判決結論於法令意旨不

符。退萬步言,原告顯於給付時明知無債務而仍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另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站費用,然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已積欠被告場站費用達22,293,022元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又按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航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三、租賃權。」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4-1條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申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民用航空器。」另按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包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取得財產變動,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受領財產變動之原因仍存在,縱使其與當初受領之原因不同,亦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㈣經查,系爭航空器原屬仲盈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使用。原

告前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並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該院以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重整,迄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前述重整過程中,原告擬依重整計畫向仲盈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惟被告以100年11月4日函要求原告轉知仲盈公司先清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5,376,760元及5,623,540元),或由原告基於航空器新所有權人繼受舊所有權人之既有債務之身分。原告嗣以100年11月24日函復被告,稱購買系爭航空器係執行臺北地院核定之重整計畫辦理,且系爭場站費用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申報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受重整計畫拘束。被告則以100年12月9日函知原告,主張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不因重整程序而免除,原告無權藉由重整免除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仍請依100年11月4日函辦理。原告遂以100年12月15日函稱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願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取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裁定)、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被告100年11月4日函及100年12月9日函、原告100年11月24日函及100年12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45、63-73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觀諸被告100年11月4日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按

指:原告,下同)陳報擬向仲盈國際資融公司購買國籍編號OOOOOOO及OOOOOOO航空器乙案,請依說明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二、本局審查意見說明如下:㈠使用計畫(場站部分):查該2架航空器分別積欠本局新臺幣5,376,760元及5,623,540元,請轉知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國際資融公司比照前例,將前述積欠費用匯入本局帳戶。若該筆費用由貴公司支付,應說明係基於航空器新所有權人繼受舊所有權人之既有債務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所載:「說明:一、本公司(按指:原告,下同)擬向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航空器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之所有權,經查該航空器分別積欠貴局場站相關費用新台幣5,376,760元及5,623,540元。二、本公司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本公司願以新所有權人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於100年12月15日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旨述航空器積欠之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三、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逕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限屆至,均可逕予實行上開擔保,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取得有利裁決,被告應於上開金額之裁決範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場站費用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係本於其與被告間達成由其擔保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而被告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之合意,又因系爭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是原告與被告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該合意客觀上即為原告給付系爭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亦即原告將系爭場站費用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被告則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既基於擔保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以取得被告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目的而給付該系爭場站費用,被告受領系爭場站費用乃基於兩造合意成立生效之公法契約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空運計字第1000040871號函(下稱100年12月29日函)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本院卷第221頁),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參以原告將系爭場站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以供擔保後,未於半年內提起法律途逕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8頁),被告依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所載,逕予實行該擔保,而收取系爭場站費用款項,受領之法律原因有效存在,自難謂原告給付行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站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之理由,系爭場站費用應由航空器使

用人即原告負繳納義務,航空器原所有人仲盈公司無此義務,則原告購買系爭航空器即無繼受既有債務可言,原告誤信而給付不存在之債務,自得向表見債權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給付系爭場站費用,其目的係為擔保該費用之清償,以獲得被告同意仲盈公司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非係以清償系爭航空器舊所有人仲盈公司之既有債務為給付目的,與原告是否繼受仲盈公司既有債務無涉。原告既係基於一定之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自難謂被告為表見債權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實現其系爭場站費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應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給付決定.行政處分)限期繳納,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至第26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買受系爭航空器,被告竟稱原告因買受系爭航空器而繼受原「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公司之既有債務,並在本件中要求原告在移轉所有權前提出相當「擔保」,如此不依上述法定方式,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無效云云,查原告係為取得被告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與被告達成由其擔保清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之合意,已如上述,與被告是否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給付決定.行政處分)限期繳納,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至第26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係屬二回事,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公法上契約關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其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作業,被告未就本

案申請為明確之准駁,竟請求原告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其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陳報擬購買系爭航空器,經被告以100年11月4日函告知原告系爭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公司尚積欠系爭場站費用應予繳納,原告則以100年12月15日函向被告表示為取得被告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願擔保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未直接表示同意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以100年12月29日函表示同意原告購買系爭航空器,堪認被告對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有同意,有各該函文附卷足憑。足見兩造間上開公法契約之成立係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思,以決定願擔保系爭場站費用之清償事宜,而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間約定之對待給付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㈨末按公法上並無抵銷之規定,故公法上抵銷應類推適用民法

抵銷之規定,而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站費用,洵屬無據,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對原告無負有債務,原告對被告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自無抵銷可言。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審究。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原告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性之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㈡查原告備位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航空器之系爭場

站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然該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場站費用之規費債務與債權關係,且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場站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先位聲明給付訴訟(以系爭場站費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原告本於系爭場站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場站費用,該先位聲明既為一般給付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場站費用債權不存在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悖,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因原告聲明有先、備位之預備關係,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備位聲明之審理條件,故備位聲明雖不合法,仍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