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李宗憲
李陳敏李淑櫻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沈大仁陳乖巧李啟澤李炳輝李尚熹李金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賴彥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丕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民國85年6月25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和尚洲溪墘段47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訴外人陳丕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主張因87年6月15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轉載誤錄為「依契約約定」,應更正為「無定期」,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11月5日以新北重登地登字第1074070353號函通知陳否哲,業已於107年11月2日辦竣更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嗣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號函通知李啟澤、李炳輝、李尚熹、李金椿(下稱系爭1號函)、同年月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2號函通知沈大仁、陳乖巧(下稱系爭2號函)、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3號函通知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下稱系爭3號函)及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4號函通知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下稱系爭4號函)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予更正,並請渠等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登記。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上開系爭1號函、系爭2號函、系爭3號函及系爭4號函均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系爭1號函、系爭2號函、系爭3號函、系爭4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核准依契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