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彭文希上列原告因與教育部、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即原大華科技大學)有關教師評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嗣追加大華科技大學(已變更校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為被告,並於109年1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表示「被告1大華科技大學、被告2教育部…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被告1應支付名譽精神損害25萬,取消丁等考績,並給予原告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關於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部分,未見原告表明針對教育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即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