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曾信超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教育部為被告(下稱被告教育部),訴之聲明並載為:「一、被告應給予晉級和99學年度起支晉級薪資。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自109年8月1日起更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本院卷第191頁】,下稱被告學校)及追加聲明「一、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二、被告1(即被告學校)應支付名譽精神損害25萬元,取消丁等考績,並給予原告晉級。」(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另以110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被告教育部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丁等考績(不續聘)、二、初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十萬元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37-239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本件繫屬中,被告學校代表人由張沅芸變更為王慧君,再由王慧君變更為曾信超,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講師,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告學校依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辦法(下稱98年評鑑辦法)及99年7月28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基準(下稱99年評鑑基準)規定評列丁等(下稱原措施)。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下稱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經被告學校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核定評鑑分數不變(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學校原措施及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教育部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教育部並以106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6345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被告學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具其99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下稱新舊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下稱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除以107年5月1日學校教師績效評鑑通知書(下稱107年評鑑通知書),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107年7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10月22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教育部並以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68929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固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該等爭執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五、被告學校為私立大學,原告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之講師,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因不服其99學年度績效評鑑經被告學校列入輔導,不予晉級之結果,而對教育部及被告學校起訴請求撤銷丁等考績,並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25萬元精神損害,並給予晉級等。核屬原告與被告學校間雙方私法聘任契約之爭執,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屬私法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