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婷即峰辰水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羅惠元李建億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承攬訴外人恒晨榮(香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恒晨榮公司)所屬恆星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俥葉及冷卻水門查修作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使訴外人即勞工黃明發於停靠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西5 碼頭之系爭船舶船底從事水下作業時,黃明發因二級呼吸調節器與供氣之輸氣管連結處鬆脫,且因原告未依行為時(下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86 條之1 規定配置必要之連絡通訊設備,致黃明發未能及時連絡通訊而溺水後窒息,並致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核屬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為由,依同法第49條第1 款規定,以108 年1 月14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黃明發當日係承攬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亦為峰辰水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工作,承攬內容為冷卻水門查修作業(下稱系爭工作),清理一次為新臺幣(下同)5,50
0 元,除供氧設備外,其他所需設備均由黃明發個人準備,黃明發只要依其專業技術將冷卻水門查修完畢即可,且黃明發對於工作及休息時間均可自行支配,亦可自行選擇完成水下工作之方法,原告或○○○對此並無干預、指揮監督之權利,黃明發不需服從渠等指示,亦無任何懲戒或制裁,故該工作對於黃明發而言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又黃明發並未被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故亦不具所謂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黃明發可自行評估工作內容,決定是否承接,若黃明發答應承接後,臨時不能到工,亦僅須電話通知原告或○○○,再由○○○另行找工人即可,顯然黃明發係為自己勞動,而非為原告勞動,故亦不具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原告與黃明發間就系爭工作實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何況,被告亦曾以108年4 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63001 號函(下稱108 年4月16日函)審認原告與黃明發間並非僱傭關係,因此撤銷原裁處原告未於黃明發在職期間申報加保之罰鍰,此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有所矛盾。至原告提出之「本公司內部承攬單價明細」(下稱承攬單價明細)、「黃明發10
7 年承攬工作項目及酬勞領取明細」(下稱酬勞明細)等資料,係為了證明原告與黃明發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卻遭被告逕自臆測上開資料屬原告事後製作之文件,將舉證責任倒置予原告,要求原告證明二者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除片面詮釋現場人員○○○及訴外人陳飛揚、洪瑋澤之陳述外,要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黃明發間具有僱傭契約存在,是被告所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要無足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明發於系爭船舶船底從事系爭工作時,現場尚有洪瑋澤、陳飛揚及訴外人楊達宗在○○○之指揮監督下,於系爭船舶船底從事水下作業,其中黃明發及陳飛揚為臨時點工人員,楊達宗及洪瑋澤則為原告長期僱用之勞工,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職安法第49條第1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但原處分目前尚未執行。
2、原告因人力需要,請臨時點工人員黃明發到工,除工作時應由其本人到工,亦須在原告指定之工作時間到場外,工作過程亦係由現場負責人○○○決定黃明發從事何種工作,並於工作過程中監視黃明發作業及供氣設備之安全性,顯見原告與黃明發間就系爭工作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係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黃明發報酬,且據原告之領薪表所示,除黃明發簽名領薪外,尚有勞工楊達宗及陳飛揚簽名領薪,故應具經濟從屬性。是以,原告與黃明發間就系爭工作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與黃明發間關於系爭工作是否具勞動契約存在?
(二)被告以系爭工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 至29頁)、○○○、陳飛揚及洪瑋澤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0至37頁)、領薪表(原處分卷第38頁)、職業災害通報表(原處分卷第41頁)、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職安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第49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
2、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3、職安規則第286 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具、潛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等設備。」
(三)原告與黃明發間關於系爭工作確具勞動契約存在:
1、按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因此,倘雇主未設置達一定標準之防止水患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致將來在該作業場所提供勞務之勞工發生水患之危害時,即構成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
2、次依職安法第2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義規定,採用「勞工」、「受僱」、「工資」、「雇主」、「事業單位」「僱用勞工」等用語,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各款定義規定之用語相同,體系上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自屬與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又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基法第
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準此可知,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係以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為抽象之判斷標準,而「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括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分屬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重要測試標準之一。然而,勞動契約具有各種面向之特徵,從屬性之呈現,亦須從契約內容之多種因素加以觀察,故一個契約內容中,可能同時包含有勞動契約、承攬、委任及居間契約之特徵在內,亦即勞動契約可能兼具2 種以上契約性質。因此,對於契約內容之各項特徵,或具有從屬性而偏向於勞動契約,或不具從屬性而偏向於非勞動契約,均應加以評量,無法偏重其一。由此可知,在實際案例中,往往並非從屬性有無之問題,而是從屬性程度高低之問題,勞務債務人之從屬性較高(即債務人獨立性較低、債權人控制性較高)者,自應定性為勞動契約。從而,只能就個案契約內容之各項具體特徵予以觀察,分析其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再綜合整體契約之法律關係,在2 個相衝突之契約概念中做出選擇,據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倘定性為勞動契約,即有職安法之適用,該私法契約即被賦與社會化之法律效果,雇主就其提供予勞工提供勞務之作業場所,將被課以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安全設備設置義務。
3、經查,原告承攬恒晨榮公司系爭船舶「俥葉及冷卻水門查修作業」,並於107 年8 月14日由其配偶○○○使黃明發於勞動場所即系爭船舶船底從事系爭工作,嗣因未配置必要之連絡通訊設備,且黃明發因二級呼吸調節器與供氣之輸氣管連結處鬆脫,而未能及時連絡通訊,致黃明發溺水後窒息,並致黃明發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職安署於107年8 月14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後,以原告未依職安規則第286 條之1 規定,配置必要之連絡通訊設備,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因而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為由,依同法第49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原處分、現場工作負責人○○○談話紀錄、事業單位職災通報資料、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參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第30至33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次查,依○○○107 年8 月14日、107 年12月24日談話紀錄記載:「我(即○○○)是實際負責人,黃明發是臨時點工人員,日薪5500元。」「我是當日現場工作負責人。
」、「本單位有工作人力缺少時,才會請求黃明發到工,那黃明發也可依意願接受或拒絕此份工作。」「空氣壓縮機、氣管、濾心是本單位提供,其他個人防護具是潛水員自備管理。」「黃明發若答應本單位的工作請求,工作時是要黃明發本人來,領薪水時是黃明發來領(本單位為月結,月底領錢)……;若答應工作請求後,黃明發無法來,有時黃明發他會將熟識的潛水員電話或介紹給本單位,由本單位詢問有無意願來工作,薪水部分由本單位當日給付該潛水員,非黃明發領取後代發。」「黃明發須在本單位指定的工作時間來工作,若水下工作黃明發完成的項目,當下發現有問題,黃明發若工作能力範圍內可解決的由他解決,若無法解決的,本單位另外請具有該技術能力的潛水員來解決。」「若黃明發已下水開始工作,當下發現問題是黃明發無法解決的,當日薪水仍照付。」另系爭事故當日現場勞工陳飛揚陳稱:「107 年8 月14日凌晨2 點在臺中港C5碼頭進行恆星號油輪俥葉和冷卻水門查修,3位潛水人員(陳飛揚、楊達宗、黃明發)及2 位助手(○○○、洪瑋澤),助手是看管風管,看空壓機有無停掉,傳遞工具等。現場空壓機供應空氣(1 台供應3 位潛水人員),潛水人員配備有頭燈、頭套、蛙鏡、防寒衣、鉛帶、風管、咬嘴、蛙鞋,陳飛揚和楊達宗負責俥葉檢查,黃明發負責船2 側冷卻水門及船底水門查修,……」而系爭事故現場另位勞工洪瑋澤則陳稱:「……我輪流和老闆(○○○)都會看管黃明發的風管,在天亮的時候,大約5點45分左右,我還有拉黃明發的風管,我有感受到風管有在拉是在回應我,每次約12~20分鐘會確認1 次……。」(參原處分卷第30至36頁)由上開記載可知,本件原告因人力需求,請求臨時點工人員黃明發到工,工作時不僅要由其本人來工作,工作時間亦是由原告指定,且工作過程中係由原告所屬現場負責人○○○決定黃明發從事何種工作,並於工作過程中監視黃明發作業及供氣設備之安全性。又原告係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黃明發報酬,亦即無論黃明發當日是否能完成工作,原告均會給付當日之日薪5,500 元,是黃明發顯係為他人目的而勞動,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則就此工作之特徵而言,顯然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準此,黃明發固然可以決定是否到工,且原告對黃明發亦無任何懲戒制度,然而,綜合上開各項關連因素之整體評估結果,契約內容在人格從屬性之特徵上,雖有高低各見之處,惟在經濟從屬性之特徵上,則具有高度之從屬性,經衡酌各情況予以評價,在兩個相衝突之契約概念中,應選擇具優勢之一方,並認定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是故,黃明發確屬原告之勞工,原告核為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雇主無訛。
5、原告雖提出被告108 年4 月16日函及承攬單價明細、酬勞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239 至240 頁),主張其與黃明發間就系爭工作因不具備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是其與黃明發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被告108 年4 月16日函雖以原告與黃明發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由,對於被告原核處原告未就黃明發在職期間申報加保之罰鍰予以撤銷。惟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應就個案契約內容之各項具體特徵予以觀察,至被告108 年4 月16日函係從就業保險法之觀點據以認定原告與黃明發間並無僱傭關係,但其認定與事實是否相符,洵有疑義,且其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另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單價明細、酬勞明細,並未經黃明發簽署,且與經黃明發簽署之領薪表(參原處分卷第38頁),僅簡單記載黃明發107 年1 至5月、8 月各領取之「本薪」,及○○○陳稱:「……黃明發是臨時點工人員,日薪5500元」、「本單位(即原告)為月結,月底領錢……」等語不符。是以,前揭承攬單價明細、酬勞明細尚無從證明原告與黃明發間為承攬關係。再者,黃明發所為之系爭工作,已具有人格、經濟從屬性,業如前述。另原告為從事水下作業之專業廠商,因工作需要僱用臨時人力黃明發工作,且岸上須設置人員監視供氣設備之運作狀況,故黃明發尚無法僅憑1 人獨立完成作業,即縱使黃明發具有潛水作業專業職能,仍須仰賴現場人員共同作業始能完成,是此部分工作特徵,即已具備原告所稱之組織上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明發間就系爭工作因不具備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因系爭事故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規定,致黃明發死亡,而觸犯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之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嗣○○○於訴訟審理中與黃明發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其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以109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規定,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因而同時觸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等情,並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45 號起訴書、調解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
267 至275 頁、第303 至304 頁、第313 至318 頁)附卷足稽,由此益證原告與黃明發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再參酌職安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載以:「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此當係著眼於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以不利益之法效果予以非難,並以此處罰達到遏阻行為人再犯之預防性效果,故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僱用黃明發為系爭工作,而其現場負責人○○○並未使勞工配置必要之連絡通訊設備,違反職安規則第286 條之1及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緊急之連絡通訊設備,並採取對應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黃明發間就系爭工作確為僱傭關係,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